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40號、第3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邱慕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黃音綸」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慕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公訴意旨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
3.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入住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進而於讓渡證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音綸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嗣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以藉此清償自己之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讓渡證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音綸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偽造之讓渡證書,業已交付予其債權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用以作為抵銷債權人之債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告訴人黃音綸於偵查中供稱:我花新臺幣(下同)120,000去把車贖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第115頁)。惟被告亦因此而獲得免除240,000元債務之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可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40號
第33878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黃音綸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離
婚,並於110年6月底短暫復合,同住在黃音綸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住處,迄同年7月9日分手,邱慕存經黃音綸通知
後搬離上址。㈠邱慕存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在苗栗縣某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讓渡證書之「
立讓渡證書人」欄位等多處偽造「黃音綸」之署名(共2枚
,未扣案)及指印(共6枚,未扣案),虛偽表示黃音綸同
意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予邱慕存
之債權人,用以抵償邱慕存對外之欠款後,邱慕存再於某不
詳時日,將該讓渡證書交付其債權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其債權人及黃音綸。嗣邱慕存於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
先將其向黃音綸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461巷106弄旁空地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趁黃音
綸不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竊離,再交付予其債權人抵債。㈡邱慕存於110年7
月9日,因猜測黃音綸有意分手,遂於送黃音綸上班而離開2
人同住處所時,刻意未將大門上鎖。待黃音綸告知有意分手
並要求邱慕存搬離上址,邱慕存隨即返還上開住處鑰匙。邱
慕存明知其於返還住處鑰匙後,即非上開住所之居住權人,
非經黃音綸同意,不得無故進入。詎邱慕存仍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趁黃音綸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工作期間,無故
侵入黃音綸位於前揭住處內,並躲藏在房間梳妝台下,待黃
音綸於翌(10)日凌晨零時30分,下班返家時察看,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黃音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慕存對於偽造文書一節坦承不諱,就其餘部分事
實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音綸係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列管之掃黑對象,夥同
伊的債權人設計讓伊背債,且砸毀伊的車輛,伊迫於無奈,
只好同意以告訴人之車輛抵債,另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只是想
收拾自己的物品後搬離,當時係因大門未上鎖,伊才會進入
,並在屋內等候告訴人返家後欲再次挽留,惟當告訴人返家
後,發現伊留在其住處遂尖叫,伊隨即離開,並無侵入住宅
之故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前揭所辯,經命其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
料即龍潭分局之承辦人員及大樓警衛之姓名供本署調查,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偵查終結前,亦未書狀提出具體證
據資料供本署調查,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又查,不論被告於2人分手後有無返回收拾個人物
品之需求,然其既已將鑰匙交回,縱大門未上鎖,亦無自由
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權利,必須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佐以被
告經告訴人發覺當下,係躲藏在告訴人房間梳妝台下,室內
又未開啟燈光,衡情若被告主觀上有收拾個人物品,或停留
、等待告訴人返家後再次溝通之意,何需摸黑躲藏?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乃臨訟杜撰,其本意應係趁隙躲藏並以此擾亂
告訴人居住安寧,其所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此外
,有讓渡證書翻拍畫面及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相片各1張等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
三、另刑法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被告
已將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約定地點而返還,其已無
合法持有關係後,再將車輛駛離,其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