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陳文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文逸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原載「臺灣肖楠數塊」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巫英杰、陳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被竊贓額為①新臺幣(下同)25,149元,且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25萬至51萬間;②28,507元,且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28萬至58萬間,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為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係屬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109年8月10日竹政字第1092212363號函暨所檢森林被害告訴書、證人黃文韡、羅玉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竊之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三)本案遭竊取、查獲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四)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又被告2人行竊時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巫英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其與被告陳文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陳文逸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其與被告巫英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其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文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5,149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85頁),是其贓額即為251,490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文逸與「阿翔」共同竊得臺灣肖楠、扁柏之山價為28,507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85頁),是其贓額即為285,070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臺灣扁柏1塊,經由被告陳文逸交由「阿翔」,被告陳文逸分得贓款5,000元、被告巫英杰分得贓款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犯「阿翔」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11塊及臺灣肖楠1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保林業務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英杰於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車主為其女兒巫婷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且該車是由吳婷均購買交由家族裡的人使用,此據證人巫婷均於警詢時陳明,足認該車為其家族各人平日代步共同使用,並非專供被告違反森林法使用,考量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本身亦非專供犯罪使用,日後仍可供他人合法使用,本院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上揭自用小客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陳文逸均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森林主產物且
為貴重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
且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下稱45林班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巫英杰、陳文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
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前
某時,將遭不詳人士在45林班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1塊及臺灣肖楠數塊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1公里
處一帶暫放,並由巫英杰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駕
駛巫英杰不知情之女兒巫婷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1公里處,與陳文
逸共同將前開遭盜伐之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搬運上車後載
運下山。
(二)陳文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搬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
12日下午4時許時,一同將遭不詳人士在45林班地盜伐屬
貴重木之臺灣肖楠1塊、臺灣扁柏11塊搬運至桃園市復興
區台七線59.1公里處一帶暫放,後未搬運下山即經警方於
同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1公里處當場扣得臺灣扁
柏11塊與臺灣肖楠1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英杰、陳文逸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課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
(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黃文韡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
(四)證人巫婷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六)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109年8月31日偵查報
告。
(七)新竹林管處109年8月10日竹政字第1092212363號函及所附
資料。
(八)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九)本署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有所修正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巫
英杰、陳文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以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在保
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罪嫌。被告陳文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以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在
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
被告陳文逸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巫英杰、陳文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及被
告陳文逸、「阿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臺灣扁柏11塊及
臺灣肖楠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