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 被告
-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7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第5822號、第6992號、第10444號、第15102號、第1581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褚宗琳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富智佯稱:可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空軍1號運送至嘉義云云,致陳富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至不知情之陳珮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並出借予褚宗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褚宗琳得款後供己花用。
㈡褚宗琳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8日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㈢褚宗琳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褚宗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富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珮盈、卓憲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潘秀貞、陳琬翎、吳孟諺、黃思熒、蔡鳳儀、羅婉榕、莊宛芸、陳柏穎、洪榮聰及被害人馬筱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4月22日桃園營密字第11000018831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褚宗琳毒品案證物採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陳柏穎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③10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10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㈢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恣為詐欺犯行;又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惡化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不容輕視;再擅自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2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物7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係本案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 出 成 分 鑑 驗 報 告 1 米黃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壹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 淡黃色結晶 伍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伍伍肆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潘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秀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 1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79-8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231-239頁)。 2 馬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8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馬筱琳佯稱:可創建平台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8時9分 2萬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119頁)。 ⒉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121-1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231-239頁)。 3 陳琬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琬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8時22分 3萬元 ⒈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147-15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1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231-239頁)。 4 吳孟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孟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7時56分 1萬元 ⒈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444號卷第181-190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0444號卷第19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19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231-239頁)。 5 黃思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7時2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熒佯稱:須協助測試公司開發之APP,並存款至APP帳戶內云云。 110年10月5日17時21分 1,000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19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444號卷第231-239頁)。 6 蔡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鳳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2時44分 10萬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5102號卷第49-57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15102號卷第83頁)。 ⒊存摺影本(偵字第15102號卷第85頁)。 7 羅婉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4時39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婉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2時26分 3萬7,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5810號卷第13-2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5810號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810號卷第53-5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5810號卷第56頁)。 8 莊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宛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2時20分 4萬4,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822號卷第29-4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425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22號卷第61-76頁)。 9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穎佯稱:約會需先繳付訂金,另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19時13分 4萬元 ⒈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4325號卷第193-198頁)。 ⒉告訴人陳柏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4325號卷第13-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295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25號卷第23-32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325號卷第3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25號卷第35-74頁)。 110年10月6日19時13分 4萬4,400元 10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 洪榮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柔」之人,向洪榮聰佯裝雇主,並佯稱工作內容為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Echo」分析師指示操作外匯,嗣「Echo」復佯稱需儲值金額至交易所及匯款傭金云云。 110年10月6日14時50分許 1萬5,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8920號卷第17-5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8920號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920號卷第65-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