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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冰

藍佳靜

李麗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信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藍佳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沒收。

李麗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諺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記載「下午4時許」更正補充為「下午3時56分至59分間」,第21行記載「5萬元」補充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第21行記載「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更正補充為「及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㈡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賴信冰、戴諺麒、李麗娟、藍佳靜與暱稱「胡妹」、「別問」、「小迪」、「賤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分別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陳宥茗及被害人蔡正國進行詐騙,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戴諺麒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尚未將本案贓款層轉上游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贓款,犯罪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又被告賴信冰、戴諺麒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人員;被告李麗娟、藍佳靜為提領、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均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所獲利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暨被告各自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4人均有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而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藍佳靜、李麗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分別取得5,000元、6,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0048號卷三第337頁、第389頁、本院卷第133頁),核屬被告藍佳靜、李麗娟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藍佳靜、李麗娟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賴信冰、戴諺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信冰、戴諺麒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賴信冰、戴諺麒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萬1000元,為本案被害人蔡正國及告訴人陳宥茗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共計6萬2000元),而經被告李麗娟提領後,扣除李麗娟、藍佳靜分得之上開報酬後,交由被告藍佳靜持以欲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贓款,為其等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亦為渠等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藍佳靜收取後既尚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藍佳靜就此部分款項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藍佳靜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5萬1000元實際上係被害人蔡正國及告訴人陳宥茗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宜注意是否通知被害人領回。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藍佳靜、戴諺麒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藍佳靜、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藍佳靜、戴諺麒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麗娟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經凍結,提款卡亦已失其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並非得沒收之物,僅屬本件可為證據之物,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蔡正國(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假冒蔡正國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蔡正國佯稱借款,致蔡正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⒈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卷一第227-231頁、第249-253頁、第277-282頁、第237-332頁、偵字卷卷二第325-327頁、偵字卷卷三第385-393頁、第333-339頁、第243-247頁、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31-134頁、第135-148頁) ⒉被害人蔡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369-370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卷二第17頁) ⒋被害人蔡正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卷二第21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卷二第29-33頁) ⒍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卷二第37-42頁) ⒎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375-383頁)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8分 2萬元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9分 1萬元   2 陳宥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宥茗依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宥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許  1萬2,000元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⒈被告賴信冰、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卷一第227-231頁、第249-253頁、第277-282頁、第237-332頁、偵字卷卷二第325-327頁、偵字卷卷三第385-393頁、第333-339頁、第243-247頁、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31-134頁、第135-148頁) ⒉告訴人陳宥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371-373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卷二第17頁) ⒋被害人蔡正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卷二第21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卷二第29-33頁) ⒍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卷二第37-42頁) ⒎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375-383頁)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中國信託ATM提款明細1張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5萬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賴信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佳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鎮○○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諺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冰、戴諺麒、李麗娟、藍佳靜與楊君正、李俊鵬、龔逸
    偉、朱慧靜、饒駿杰(楊君正、李俊鵬、龔逸偉、朱慧靜、
    饒駿杰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汎德、陳品劭(張
    汎德、陳品劭另為通緝),及暱稱「胡妹」(即「胡老妹」
    )、「別問」、「小迪」、「賤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信冰於民國109年8月2
    日某時,依暱稱「胡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在某車輛置物箱上拿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戴諺麒與李麗娟則
    依暱稱「胡妹」、「賤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
    月3日下午3時1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
    賴信冰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麗娟、藍佳靜復依暱稱
    「胡妹」、「別問」、「小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由李麗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佳靜,於109年8月4日下午4
    時許,由李麗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至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2,000元,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遭隱匿而難追查。李麗娟提領後自其中拿取
    6,000元作為報酬,後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將所
    餘5萬6,000元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交與藍
    佳靜,藍佳靜並自其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於109年8
    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藍佳靜、李麗娟為警拘提,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並扣
    得5萬1,000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細、卡號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09年8月2日,依微信暱稱「胡老妹」之人指示 ,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某車置物箱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交與戴諺麒與李麗娟作為領取詐欺款項之用等事實。 ⒉坦承其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暱稱為「粉紅豬」之事實。 2 被告戴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9分,依通訊軟體暱稱「賤兔」之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李麗娟一同向賴信冰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李麗娟與藍佳靜並持之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暱稱為「恰吉」、藍佳靜暱稱「大同寶寶」、李麗娟暱稱為「霹莉」等事實。 3 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戴諺麒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9分,依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賤兔」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人指示,與藍佳靜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其於前揭時地領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2.坦承其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暱稱為「霹莉」、戴諺麒暱稱「恰吉」、藍佳靜暱稱為「大同寶寶」等事實。 4 被告藍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與李麗娟依通訊軟體暱稱「胡妹」指示,同至前揭時、地,並由李麗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並自其中拿取6,000元作為報酬,其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向李麗娟收取餘款5萬6,000元並自其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暱稱為「大同寶寶」、李麗娟暱稱為「霹莉」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正國、告訴人陳宥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蔡正國、陳宥茗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現金5萬1,000元、卡號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證明經藍佳靜、李麗娟同意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該等扣案物品之事實。 8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賴信冰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交與戴諺麒與李麗娟之事實。 9 109年8月4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李麗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揭時、地提款之事實。 10 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藍佳靜、李麗娟依Telegram通訊軟體「是他是他就是他!我們的朋友,小哪吒!!」群組內暱稱「胡妹」、「別問」、「小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信冰、戴諺麒、李麗娟、藍佳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信冰、戴諺麒、李麗娟、藍佳
    靜與暱稱「胡妹」、「別問」、「小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信冰
    、戴諺麒、李麗娟、藍佳靜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信
    冰、戴諺麒、李麗娟、藍佳靜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扣案之
    SIM卡2張,為被告李麗娟、藍佳靜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正國(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假冒蔡正國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蔡正國佯稱借款,致蔡正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8分 2萬元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9分 1萬元 2 陳宥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宥茗依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宥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許  1萬2,000元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13分 1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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