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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竊盜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前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㊁士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53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108年2月18日;見偵字卷,第13、15、19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竊盜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5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臺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法律扶助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與竊盜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停放在路旁謝美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而竊取該部機車,得
    逞後供作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8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謝美琴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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