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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方楷烽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家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邱世瑋居所,轉讓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瑋施用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理,且認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緯施用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下稱偵17793號卷】第19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5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世瑋,然因其供出邱世瑋為其毒品來源前,邱世瑋所涉犯行已遭警方掌握,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簡字第37頁)可佐,而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7793號卷第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其書立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轉讓毒品,亦坦承犯行,願意負擔緩刑條件,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雖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業於106年3月1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1公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
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訴字第2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邱世瑋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
    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移送
    併辦審理之部分,其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被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緯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世瑋
    ,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
    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經回函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犯嫌黃俊雄同居人邱欣怡向警方指證犯嫌黃俊
    雄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使用通訊軟體向藥頭邱世偉所購買,
    因此本次查獲邱世偉與林家宇無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
    7業),可見邱世緯於受被告供出前,業已遭警方掌握,尚難
    依此認定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
    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個月以下,尚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條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
    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世瑋聯絡,然
    依被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供據,我帶過去,圓圓的是指玻
    璃球,這次我是要過去那邊施用,不是跟他買毒品」(見偵
    字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持上開電話與邱世瑋
    聯絡時之目的係前往施用毒品,從譯文內容亦無法得出其於
    電話連絡之初即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意,是尚難認上開電
    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林家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
    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17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居
    處,以將約0.1公克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交由邱世瑋
    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世瑋施用之事實。 
  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20-21頁):被告與證人邱世瑋相約碰
    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
    告尿液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
    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
  被   告 林家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
度審訴字第87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之居所,
    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無償轉讓
    予邱世瑋施用。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
    告尿液檢體編號。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