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銘輝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秋玲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關係,甲○○、乙○○則分別為潛龍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主委及總幹事。丁○○與丙○○因長時間使用社區掛壁電話廣播器及緊急求救鈴,而與前來制止之甲○○、乙○○發生爭執拉扯,丁○○與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潛龍社區中庭,丁○○以腳踹擊乙○○左腿,致乙○○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受傷之傷害;丙○○則以徒手揮擊甲○○頭部,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6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2人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
⒉按上開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丁○○之鑑定結果為「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障礙為一持續性、發展性疾患,成年後其智能不會有太大變動;因個案亦有思覺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被告丙○○之鑑定結果則為「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難治型重鬱症,器質性腦病變(因癲癇及腦傷影響智能及情緒)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可保有完全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判斷力,但個案因合併持續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使其整體社會適應表現更差。若其情緒症狀可以有效治療平穩,則其智能表現及社會適應力有機會改善。穩定的癲癇控制則可避免其情緒及智能更形惡化」。由此可知被告2人之障礙程度均達對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又被告丁○○於99年3月間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丙○○則於107年5月間起,即因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持續就診至110年7月間,此有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第139頁),應堪認被告2人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即109年11月27日。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上認定,而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致甲○○、乙○○之身體受有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甲○○、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且依前述,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刑得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刑度更再降低。而考量被告丙○○本案傷害行為已導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實害,並侵害甲○○之身體法益,是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與甲○○、乙○○達成調解,並承諾日後願遵守潛龍社區之規約,不騷擾社區住戶,不任意損壞或不當使用公共設備,而獲甲○○、乙○○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2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違反上開約定內容之舉止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153頁),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約束自身行為;一併參酌甲○○、乙○○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37頁),本院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2人能警惕自身行為,並為保護甲○○、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2人對甲○○、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