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黃春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黃春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號上之土地公廟前,因就斯時同在前開土地公廟前之呂美慧稱其亂燒樹葉污染空氣等語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詎其於呂美慧欲行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徒手拉扯呂美慧左肩阻其離去,並要求呂美慧向土地公道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美慧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呂美慧之左肩因此受有紅腫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黃春玉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該等陳述之憑信性外,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抓告訴人之手要將之拉進土地公廟叫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叫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她不道歉要走,並要掙扎,我不讓告訴人掙扎離開,因為我要等警察來,我要告告訴人罵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確因聽聞告訴人稱其亂燒樹葉污染空氣而心生不滿,從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向上址土地公廟之土地公道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因上揭原因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手並要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並於告訴人欲離開時不讓其離開等情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對被告表示被告燃燒樹葉污染空氣致被告不高興而與之爭執,被告並於其欲離開之際,抓其衣服不讓其離開,嗣並抓其左肩將之拉到土地公廟前,要其向土地公道歉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方當日獲報到場後所拍攝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從而於錄影畫面及攝錄在場者之言談內容中明確可認,被告斯時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部位衣服,待員警請被告將手放開後,被告方將抓住告訴人左肩衣物之手放開,嗣告訴人即向員警表示被告係因其罵被告污染空氣致被告不高興,被告因此不讓其走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附件之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第31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以阻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之舉,有何強制犯行。然被告確於告訴人欲自行離開上址土地公廟前處時,以上揭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阻其離去,復更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欲要求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本有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任意行動之自由,亦有本於個人宗教信仰及自由意志而選擇是否就特定事物而為道歉之自由,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之舉,除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更亦係欲使告訴人行向土地公道歉此無義務之事,至臻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無何強制之舉,顯無足採信。
三、又按行為成立犯罪,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且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又強制罪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學者率認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兩者關聯是可受非難的,才是違法的強制,其判定標準包括輕微原則即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決)。準此,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如是即具有可非難性。查本件被告因告訴人稱其燃燒樹葉污染空氣而心生不滿,進而於雙方口角而告訴人欲自行離去之際,以上開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復並要求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被告之行為目的顯係因自身聽聞告訴人指稱被告污染空氣之舉心生不滿,進而欲以前揭強制方式使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以平個人心中之憤,被告之行為目的實難被社會評價為正當,是被告在無正當目的下,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必要性,難認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且該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欲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之影響亦非輕微。從而,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阻止告訴人離去,係因為等警察到場,以便要告告訴人罵她云云。惟觀諸上開本院針對當日警方到場後密錄器所攝在場者言談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認,在警方到場而請被告將其抓住告訴人左肩衣物之手放下後,除告訴人有向警表示,被告係因其稱被告有污染空氣之舉而不高興,進而有阻其離開之舉外,被告自警方到場時起至警方處理完畢停止攝錄之時止,從未提及告訴人斯時對之有何辱罵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衡情,倘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係欲待警到場以就告訴人對其有辱罵一事提起告訴,被告理當在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雙方何故發生糾紛之際,明確就自身所欲提告內容向警表達。惟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期間,非但就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之情隻字未提,更未表示欲就告訴人辱罵之事向警提告,則被告斯時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行為之目的,亦顯非意在就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舉而訴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值採信,從而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並強行以要求告訴人向土地公道歉之方式以平自身內心之憤,其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飽嚐侵擾,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上揭強暴之舉,並致告訴人頸部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指述、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1張及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向上址土地公廟之土地公道歉之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傷害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左肩,從而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到場所拍攝之左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抓我左肩要把我拉到土地公廟前,並叫我向土地公道歉,我的左肩紅腫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依此堪認,告訴人之左肩係在遭被告施以上開強制行為之際所致;又倘被告當日確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則被告除拉扯告訴人左肩外,亦當尚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機會,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除對告訴人為上開拉扯左肩之舉外,別無其他攻擊之舉,亦足徵被告當日確無傷害被告身體之主觀犯意至明。是綜上各節,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主觀上僅有妨害告訴人離去及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道歉行為之強制故意,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復依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部位等情形交互參核,告訴人之傷勢應係以被告妨害告訴人上開權利之過程中,因前揭強制行為附隨造成之當然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