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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國義
指定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國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3號、附表貳編號5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袁國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深夜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受友人江衍明(綽號「明哥」、已歿)寄託,爲之藏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又袁國義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向不知情之友人李輝元租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4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以台語俗稱「抓豆子」之賭博方式輸贏財物,其玩法係每人輪流各擲骰子1次(骰子5顆)比點數大小,5顆骰子數目相同為最大俗稱「一色」;5顆骰子裡面有4顆骰子數目相同俗稱「鐵支」;5顆骰子裡面有3顆骰子數目相同及2個骰子數目相同俗稱「葫蘆」;5顆骰子裡面有3顆骰子數目相同及2個骰子數目不相同俗稱「三條」;5顆骰子依序排列俗稱「順子」;5顆骰子內有2對數字相同之骰子為「兔胚」;5顆骰子數目都不相同則要重新擲骰,賭注為每人每次押注新臺幣(以下同)200元,比大小後只看最贏者通殺其餘賭客並賺取賭金,之後每次再由最贏者及擲出「一色」及「鐵支」之賭客將抽頭金100元,放入袁國義所保管使用之抽頭金箱以營利,以此方式聚賭。

三、嗣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字第146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袁國義、賭客楊宛琳、陳登嵩、黃成煥、涂源郎、曹展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義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下稱偵3332號卷)第1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27至128頁、181至18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7至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證人李輝元、楊宛琳、黃成煥、涂源郎、陳登嵩、曾展華於警詢時所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下稱偵7460號卷)第45至51頁、第93至98頁、第107至113頁、第129至第134頁、第143至149頁、第161至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332號卷第89至97頁、偵7460號卷第181至187頁)、現場查獲照片(第3332號卷第111至114頁)、槍枝外觀照片5張(偵3332號卷第103至108頁)等附卷供參。

(二)本案扣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得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548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未經採樣試射子彈,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尚未擊發之子彈19顆,經均試射後,其中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7160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其中2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槍砲、彈藥無訛。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受託保管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寄藏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斷。

2.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已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與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藉由利用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於109年9月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核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認被告就此部分無須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之寄藏槍、彈犯行,對於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尤其衝鋒槍為長槍,所造成之殺傷力更非一般手槍可比,竟猶甘冒重典而寄藏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亦乏依據,自難允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尤其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具強大殺傷力,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被告先前除曾犯前述案件外,亦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正於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第74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此次竟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槍彈更犯他罪,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人數、經營時間、賭金均為小額,危害情況等情,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333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處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袁國義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衝鋒槍及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及5之子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6、7之空包彈及彈頭,亦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7460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公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4 非制式子彈 28顆。 5 非制式子彈 3顆 6 空包彈 1顆 7 彈頭 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賭資 2,400元 楊宛琳 2 賭資 200元 曹展華 3 賭資 6,000元 黃成煥 4 賭資 10,000元 涂源郎 5 抽頭金 5,500元 袁國義 6 骰子 1批 袁國義 7 碗公 1個 袁國義 8 監視螢幕 1台 袁國義 9 監視主機 1台 袁國義 10 監視器鏡頭 2支 袁國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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