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威至
趙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啓銘無罪。
事實
趙威至與趙啓銘為堂兄弟關係,趙威至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巷口前,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趙啓銘、周泳玄臉部等處,致趙啓銘受有臉及頸部皮膚紅疹約15×15公分、雙眼結膜鞏膜紅腫疑化學性結膜膜鞏炎之傷害,周泳玄則受有臉、前胸、頸部皮膚紅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壹、被告趙威至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趙威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趙威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啓銘臉部噴灑,致趙啓銘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威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第142頁、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啓銘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泳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0頁、第41至42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趙威至固辯稱:是趙啓銘先用酒瓶砸我,我才用噴霧劑噴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124頁、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然依同案被告趙啓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0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旁巷口,被我堂哥趙威至噴灑防狼噴霧,當時我帶我女友去全家影印東西,回來的路途上遇到我堂哥趙威至要出門,我堂哥趙威至罵我「看三小」,我就不理他繼續走,他就追上來,我就轉頭面對他,然後他就持續對我罵「看三小」,後來他就突然拿防狼噴霧往我臉上噴,有拿防狼噴霧往我女友臉上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噴我,我沒挑釁他,我從頭到尾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周泳玄於警詢時所陳:我於109年0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旁巷口,跟我男友趙啓銘去全家影印東西,回來的路途上遇到我男友他堂哥趙威至要出門,趙威至罵我男友「看三小」,我男友就不理他繼續走,他就追上來,然後他就持續對我們罵「看三小」,後來他就突然拿防狼噴霧往我男友臉上噴,我問趙威至為什麼要這樣,結果他也拿防狼噴霧往我臉上噴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們本來去便利商店,後來趙啓銘帶我經過趙威至家,我們只是走過去,趙威至看到就對我們叫囂「看三小」,我跟趙啓銘說不要理他,結果趙威至就跑過來,我們轉過去看他要幹嘛,結果趙威至拿防狼噴霧劑往趙啓銘的臉近距離噴,我就大叫為什麼要這樣,趙威至就拿噴霧劑往我臉近距離噴,趙啓銘趕緊跑回家找家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23分左右,趙威至跟趙啓銘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巷口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是從全家要走回趙啓銘的家,經過趙威至家時,他就跟在我們後面,趙威至就對趙啓銘叫囂,就是一直靠近我們,說「看三小(臺語)」什麼的,我覺得很害怕,因為那邊晚上很暗,也沒有人,我就跟趙啓銘說我們趕快走,結果趙威至就離我們越來越靠近,當時我走在趙啓銘的前面,我很害怕,想要趕快回家,趙啓銘覺得趙威至在叫什麼,就回頭看,就被趙威至手上拿著防狼噴霧劑噴了,我很想跑,但我害怕跑不了,我就問趙威至說「你為什麼要這樣?」然後他連我都噴,他根本就不認識我,被噴之後,我跟趙啓銘就跑等語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由渠等證詞可知,被告趙威至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趙啓銘及證人周泳玄噴灑時,並非正遭受來自於被告趙啓銘之不法侵害,參以證人周泳玄雖遭被告趙威至無辜襲擊,然並未對被告趙威至提起刑事告訴,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對被告趙威至有何求償之作為,其所證復與被告趙啓銘所陳互核一致,足證其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趙威至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要無從卸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威至所辯洵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趙威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趙威至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趙威至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趙威至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趙威至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竟任意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啓銘噴灑,致告訴人趙啓銘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其雖坦承為上開行為,惟仍辯稱係正當防衛,欲藉此脫免罪責,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趙啓銘所受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趙啓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啓銘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趙威至,致告訴人趙威至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瘀傷5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啓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即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啓銘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威至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趙威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啓銘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瓶丟趙威至,當時趙威至在路上遇到我,就忽然拿防狼噴霧劑持續噴我,我當時有撥我的眼睛,很刺痛,我就往後跑,手上的酒罐就脫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趙威至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趙啓銘相遇後,於翌日凌晨0時38分即因左側前胸壁5×5公分之挫瘀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載有「病患於109年09月24日00:38至急診就診」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趙威至確於本案事發後約2小時後至醫院就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傷勢係因其他事故所致,則告訴人趙威至上開傷勢應與本案相關,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巷口前,無故被我堂弟趙啓銘拿啤酒罐(330ML)丟擲我胸口,當天他女朋友有在場,趙啓銘是用丟的,他距離我很近,大約一個手臂寬,我不記得我們起爭執的原因云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依被告趙啓銘於偵查中所陳:那天我帶周泳玄回我家,經過趙威至他家門口,他就罵我「看啥小」,我沒有管他,他就追上來,我和周泳玄一轉頭,看到趙威至拿防狼噴霧劑對著我和周泳玄的臉噴,約距離10公分,我那時候有戴著眼鏡,周泳玄嚇到我叫她快跑,我們本來是去全家影印東西,我有買一罐鋁罐啤酒,趙威至噴到我時,我有往旁邊揮,把噴霧撥散,因為趙威至持續噴,我沒有揮趙威至,啤酒罐就脫手了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撥我眼睛,我的眼睛很刺痛,張不開,那時我手上的酒就往後拋,就脫手了,我就往我家方向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周泳玄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第95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足見告訴人趙威至持防狼噴霧劑忽然朝被告趙啓銘噴灑後,被告趙啓銘當下立即以手試圖將噴霧揮散,衡之市面上之防狼噴霧劑多半含有高濃度辣椒成分或可刺激眼睛、呼吸道之內容物,足使噴灑對象眼睛刺痛、呼吸困難,而稽之證人周泳玄及被告趙啓銘所述之現場情狀,被告趙啓銘忽遭告訴人趙威至持防狼噴霧劑噴灑時,因事發突然,在眼睛遭受激烈攻擊、刺激之狀態下,其以手揮散噴霧實屬人之常情,且依告訴人趙威至所陳,其當下與被告趙啓銘僅面對面相隔約1個手臂之距離,在如此靠近之情狀下,被告趙啓銘於揮散噴霧之同時,將手中之酒罐朝前方或周圍拋去,亦屬阻擋告訴人趙威至突來攻擊之手段,並未逾越保護自己之必要程度,自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認被告趙啓銘致告訴人趙威至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此部分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應屬不罰,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