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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順輝古御詩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陳冠宏
被告
葛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及移送並辦(111年度偵字第6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范植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宏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葛聖文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葛聖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倫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偉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范植政、陳冠宏】、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葛聖文、陳偉倫】等案件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謝育翔、馮震宇、蘇子嚴、林晏丞、陳佩琪、卓高賢、陳宥安、王鏗評、陳建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檢察署偵辦),復由范植政指揮陳偉倫、葛聖文擔任車手,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偉倫、葛聖文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依指示地點交付陳冠宏後,由陳冠宏將詐欺款項依指示地點交付范植政,或由陳偉倫、葛聖文直接將詐欺款項交付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及陳偉倫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冠宏被訴附表二編號9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謝育翔、馮震宇、蘇子嚴、林晏丞、陳佩琪、卓高賢、陳宥安、王鏗評、陳建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范植政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冠宏、被告葛聖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偉倫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9頁、卷二75-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范植政於本院審理時,及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29-35頁、第47-54頁、第63-67頁,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第33-39頁、第73-75頁、第471-480頁,109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第7-12頁,109年度偵字第15371號卷第17-2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87-88頁,109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137-139頁、第261-264頁,111年度審原金訴第109號卷第105-107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卷一第195-202頁、第195-202頁、第265-271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卷二第81-89頁),核與證人謝育翔、馮震宇、蘇子嚴、林晏丞、陳佩琪、卓高賢、陳宥安、王鏗評、陳建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159-161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175-179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201-205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229-233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251-253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273-277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315-319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一第335-339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113-115頁),並有詐欺案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范植政持有詐欺工作機內照片、范植政工作機內Dingtalk「車手群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謝育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馮震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蘇子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林晏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陳佩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卓高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陳宥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鏗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建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0282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862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卓高賢、林晏丞及陳佩琪匯入王鴻伸之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096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陳宥安匯入包春祺之帳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6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行匯入黃明偉之帳號、王鏗評匯入包春祺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儲字第1110084401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馮震宇、蘇子嚴及陳宥安匯入帳號)、被告陳偉倫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葛聖文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02-GAZ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騎乘802-GAZ號機車提領之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11-17頁、第89頁、第91-110頁、117-121頁、第145頁、第163-173頁、第183-199頁、第207-217頁、第235-247頁、第255-265頁、第279-313頁、第321-333頁、第341-369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二第233-241頁、第243-247頁、第251-255頁、第257-263頁、第277-289頁,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第81-90頁、109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23頁、第229-237頁,109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1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371號卷第71-143頁),足認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下稱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謝育翔、馮震宇、蘇子嚴、林晏丞、陳佩琪、卓高賢、陳宥安、王鏗評、陳建行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范植政指揮陳偉倫、葛聖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陳偉倫、葛聖文再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陳冠宏後,由陳冠宏將詐欺款項交付范植政,或由陳偉倫、葛聖文直接將詐欺款項交付范植政,范植政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范植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8號、葛聖文、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冠宏、葛聖文及陳偉倫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冠宏被訴附表二編號9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范植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被告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8號、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范植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8號、葛聖文、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范植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8號、葛聖文、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范植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共9名被害人、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8號共7名被害人、葛聖文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共8名被害人、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共8名被害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9罪、7罪、8罪、8罪。另陳偉倫就告訴人蘇子嚴、卓高賢、陳宥安、王鏗評、陳建行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6、7、8、9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編號3、6、7、8、9「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審酌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收水」,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范植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陳冠宏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葛聖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陳偉倫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4人犯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葛聖文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一第53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8頁),而葛聖文此部份之犯罪所得業經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宣告沒收1萬元,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宣告沒收之1萬元後,本案即僅就剩餘之1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冠宏為本案犯行後總共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90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㈣陳偉倫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第11頁),是其本案犯罪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9號犯罪所得總計為6,451元【計算式:(36,000元+6萬元+51,000元+20,005元+19,005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6萬元+6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1%=6,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偉倫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范植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收水可以獲得的報酬比例,陳冠宏可以獲得的酬勞比例應該是跟我差不多的,陳偉倫可以獲得的酬勞比例應該是跟陳冠宏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86頁),則應認范植政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犯罪所得總計為6,511元【計算式:(6,005+36,000元+6萬元+51,000元+20,005元+19,005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6萬元+6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1%=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編號 所有人 金融行號 帳號 1 林仕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林姵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陳俊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王鴻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許家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包春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包春祺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8 黃明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范植政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陳冠宏、葛聖文、陳偉倫此部分另案業經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謝育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謝育翔,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謝育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8日19時53分 2萬9,999元 林仕偉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1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6,005元 2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馮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馮震宇,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馮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6時17分 3萬6,123元 林姵欣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1日16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 3萬6,000元 3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蘇子嚴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蘇子嚴,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蘇子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9時27分 9萬9,987元 陳俊文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1日2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 6萬元     108年12月21日19時29分 1萬1,023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4分  5萬1,000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47分 3萬9123元  108年12月21日21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5元        108年12月21日21時6分  1萬9,005元 4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林晏丞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晏丞,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林晏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6時27分 1萬7,125元 王鴻伸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12月21日17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5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陳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佩琪,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6時58分 2萬2,123元 王鴻伸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12月21日17時2分  2萬元 6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卓高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卓高賢,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卓高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王鴻伸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12月21日17時3分  2萬元        108年12月21日17時4分  9,000元 7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陳宥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宥安,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陳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6時38分 2萬9,985元 許家榆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1日1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 6萬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9,999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44分  6萬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9,999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45分  1萬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45分 3萬元 包春祺合作金庫帳戶  108年12月21日1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3萬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46分 3萬元  108年12月21日18時25分  3萬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48分 3萬元  108年12月21日18時26分  3萬元     108年12月21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108年12月21日18時27分  3萬元 8 范植政 陳冠宏 葛聖文 陳偉倫 王鏗評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王鏗評,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王鏗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20時28分 4萬9,999元 包春祺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1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5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39分  2萬5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5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43分  2萬5元        108年12月21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5元 9 范植政 葛聖文 陳偉倫 (陳冠宏被訴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陳建行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建行,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陳建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2日18時13分 4萬9,999元 黃明偉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2日18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5元     108年12月22日18時16分 4萬9,999元  108年12月22日18時38分  2萬5元        108年12月22日18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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