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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高怡萱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陳偉倫、高怡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陳偉倫、高怡萱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加入范植政、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孫子豪(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下稱「釘釘」)暱稱「劉德華」及「娜美」之人(下分別稱「劉德華」及「娜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翊翔」向吳丰霖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丰霖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28日18時33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丰霖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寄至指定店址;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2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詩文,並佯作其妹向其佯稱因購屋需借款,致王詩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11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吳丰霖之郵局帳戶,而陳偉倫則依范植政之指示,於109年1月2日8時30分許,至不詳地點領取前開金融卡後,再於109年1月2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1時51分許,與高怡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苗栗通霄郵局,自吳丰霖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40,000元、60,000元,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前開提領出之款項上繳與范植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335卷第9至21頁、第59至63頁、第367至369頁,110少連偵261卷三第5至17頁、第239至241頁,審原金訴卷第279至281頁,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68頁、第320至324頁、第390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文及證人吳丰霖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偵2335卷第134至135頁、第149至151頁),並有被告2人所使用之「釘釘」帳號(暱稱「高筱葳」)與同案被告范植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詩文及證人吳丰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詩文提出之匯款單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吳丰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發票、存摺影本、吳丰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110偵2335卷第102至125頁、第136至161頁,110少連偵261卷三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偉倫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無事證證明被告高怡萱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上、下限之量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2人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⑤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前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2人。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陳偉倫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無事證證明被告高怡萱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范植政、「劉德華」、「娜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罰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偉倫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高怡萱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怡萱獲有犯罪所得,是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洗錢部分犯行亦已自白,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⒍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395頁),以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前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且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提領約2,000,000元之款項,獲得40,000元報酬(見110偵2335卷第68頁),可知被告陳偉倫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為提領款項之2%,而本案被告陳偉倫共提領100,000元,故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四第159頁)犯罪所得屬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高怡萱於歷次供述中均稱其在本案中所取得之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偉倫,因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怡萱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對其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對價向人頭卡商取得數量不詳之手機門號後,以如附表各編號「註冊會員」欄所示之人之名義,申請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會員,同案被告范植政再指示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支付前揭會員費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賣貨便會員帳號後,再於4497借錢網、臉書等平台刊登貸款廣告,對如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人頭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寄出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各該帳戶作為後續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因起訴書附表一就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帳號記載均有部分遮隱,本院於本案附表中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及金錢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檔案截圖及「釘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偉倫坦承犯行;被告高怡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聽從同案被告范植政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否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等語;被告高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悉存款的款項用途為何,此部分犯行不具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無摺存款之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註冊會員」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註冊賣貨便會員,並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人頭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依指示寄出,各該帳戶因而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中,而得作為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㈢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25日是我依范植政的指示去存款,他透過「釘釘」給我銀行帳號,要求我從當日的詐騙提領款項拿出一部分,去找鄰近的富邦銀行進行存款,他沒告知我去存錢的目的是什麼,當時高怡萱也有陪我前往,她也知道這次的存款是范植政叫我去做的;我不清楚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去騙被害人的錢、存摺或提款卡,因為我所負責的部分只有去提款、回水跟領過2次包裹等語(見110偵2335卷第11至12頁);被告高怡萱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12月25日是范植政透過工作機指示我和陳偉倫,我們當天有先去提領,之後范植政透過「釘釘」指示我們從贓款中拿一部分的錢去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他也沒跟我們說過原因等語(見110少連偵261卷三第11頁)。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詞,可認其等客觀上確有於108年12月25日依同案被告范植政之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內,然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認識,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應為取款、回水之車手及領取包裹(裝有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取簿手等。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部分犯行係透過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或依指示匯款,從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在該部分之犯罪過程中,註冊會員、刊登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取簿、取款、交水及指揮等行為,均屬客觀上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職此,支付刊登前揭廣告或註冊會員之費用,為進行後續犯罪階段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性質上自亦屬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及前揭客觀卷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有為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逕自推論被告2人為無摺存款行為時,對於該行為屬於後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有所認識,而在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范植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詐欺人頭帳戶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㈣復觀卷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范植政間「釘釘」對話紀錄中,亦僅能認定范植政確有指示被告2人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2帳號間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對話之時間最早為108年12月30日(見110偵2335卷第96頁),並無此部分犯行之108年12月25日前後之相關對話,則被告2人就其等依指示存款之行為,其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係用作支付後續詐欺之廣告費用,而在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已然有疑;又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犯罪,流程多為依上手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以上手指定之方式上繳贓款以「回水」,是詐欺集團上手在車手取款過後,單純指示其轉存、轉匯或轉交全部或一部贓款,未再多加說明,以車手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流程之認識,應可認係層轉上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行為。職此,同案被告范植政僅指示被告2人將108年12月25日執行車手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之一部存入指定帳戶內,在范植政並未多作說明之情狀下,依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流程之認知,認為此行為係層轉上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行為,尚屬有據。另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范植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曾告知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係透過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以誘騙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金錢,而對此部分犯罪流程有所認識。從而,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在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范植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均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依其等之上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後續遭用作詐欺集團支付刊登詐欺廣告之費用,客觀上均有參與後續詐欺、洗錢犯行,惟依現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2人對其等所存入之款項係用作後續犯罪有所認識,不足認定其等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此部分犯行,仍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註冊會員 賣貨便編號 人頭帳戶被害人 詐欺人頭帳戶時間及方式 人頭帳戶 對應卷證 1 楊詔傑 Z00000000000 張之棟(提告) 張之棟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4497借錢網欲借貸50,0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與其取得聯繫後,要求張之棟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張之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張之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楊詔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3至30頁) ⒉證人張之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偵2335卷第311至312頁) ⒊張之棟提出之照片、寄件單、發票(110偵2335卷第313至315頁) ⒋張之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35卷第307頁) ⒌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流程、楊詔傑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77至79頁) ⒍「陳經理」於4497借錢網及臉書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4497借錢網提供之其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偵2335卷第317至322頁) ⒎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2  Z00000000000 王晚萍(提告) 王晚萍於108年12月31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蔡經理」之人表示欲借貸,該人要求王晚萍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王晚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日17時36分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王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楊詔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3至30頁) ⒉證人王晚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王晚萍提出之賣貨便貨態紀錄、寄件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少連偵479卷一第134至143頁) ⒋王晚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79卷一第125至126頁) ⒌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流程、楊詔傑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77至79頁) ⒍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3 施慧玲 Z00000000000 徐浩原(提告) 徐浩原於109年1月1日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柏林」之人表示欲借貸300,000元,該人要求徐浩原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徐浩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5日15時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徐浩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徐浩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13至217頁) ⒉徐浩原提出之證件、存摺影本、轉帳、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19至222頁) ⒊徐浩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09頁) ⒋施慧玲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199頁) ⒌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4  Z00000000000 王佳欣(提告)  王佳欣於109年1月1日某時許透過4497借錢網欲借貸200,000元,「陳經理」與其取得聯繫後,要求王佳欣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王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7日1時10分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王佳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王佳欣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50至252頁) ⒉王佳欣提出之網頁搜尋紀錄、對話紀錄、貨態紀錄擷圖、寄出包裹照片(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王佳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79卷一第245頁) ⒋施慧玲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199頁) ⒌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王佳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邱信雄 Z00000000000 陳玟翰(提告)  陳玟翰於109年2月9日18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經理」之人表示欲借貸50,000元,該人要求陳玟翰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陳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1時39分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陳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陳玟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31至332頁) ⒉陳玟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寄貨收據影本(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33至341頁) ⒊陳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27至328頁) ⒋邱信雄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19頁) ⒌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6  Z00000000000 甘家洋(提告)  甘家洋於109年2月10日18時16分許,透過4497借錢網欲借貸,「陳經理」與其取得聯繫後,要求甘家洋先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甘家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2月11日17時27分許,透過左列賣貨便編號將其右列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甘家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甘家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110偵2335卷第235至241頁) ⒉甘家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77至403頁) ⒊甘家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67至368頁) ⒋邱信雄之賣貨便訂單紀錄(110少連偵479卷一第319頁) ⒌被告陳偉倫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335卷第323至3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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