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婭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婭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婭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共貳條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婭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 基於單一侵害著作權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轉讓予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並 在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屬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且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衡諸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而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為重,是應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及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 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 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 洗面乳共2條,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 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300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如上述,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如被告確依該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白婭希應給付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白婭希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給付購明系雲公司50,000元。 (二)餘額15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購明系雲公司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三)上揭款項匯至購明系雲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白婭希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婭希明知「MAGICOM」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由聖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於106年4月1日轉讓予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復於110年11月1日轉讓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下稱購金車公司),指定使用於洗面乳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又購明系雲公司所創作之「一支專洗毛孔粉刺の洗面乳」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購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早餐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4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MAGICOM」 商標名稱之洗面乳共100條,復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9樓居所,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thenaforzen」、「fangarcher551」,刊登販賣 「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之訊息,每條價格233元,總計獲得2萬3,300元之利益,並利用電腦於「MAGICOM」官方網 站下載系爭圖片1張,未經購明系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並上傳系爭圖片1張至其以帳號「athenaforzen」所 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嗣經購明系雲公司於110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帳號「athenaforzen」、「fangarcher551」購買「MAGICOM」商標名稱之洗面乳各1條,經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白婭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蝦皮拍賣帳號「athenaforzen」、「fangarcher551」,販賣「MAGICOM」商標名稱之洗面乳,每條價格233元,總計售出100條,並擅自從「MAGICOM」官方網站下載系爭圖片1張,重製及上傳至其以帳號「athenaforzen」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玫、陳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販售之「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系爭圖片1張為告訴人購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三 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蝦皮拍賣會員資料、「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照片、「MAGICOM」官方網站截圖 被告以蝦皮拍賣帳號「athenaforzen」、「fangarcher551」,販賣「MAGICOM」商標名稱之洗面乳,每條價格233元,並擅自從「MAGICOM」官方網站下載系爭圖片1張,重製及上傳至被告以帳號「athenaforzen」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之事實。 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MAGICOM」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由聖泰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於106年4月1日轉讓予告訴人公司,復於110年11月1日轉讓予購金車公司,指定使用於洗面乳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透過蝦皮拍賣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則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將系爭圖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重於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扣案之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洗面乳共2條,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