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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謝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提領畫面等件)、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博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等人所招募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騙財物,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所受詐騙財物,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即陳思賢前往收取,其再依指示收取財物後逐級上繳之,並可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吳謝牡丹,係因本案被告鄭博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鄭博文前往收取,復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游。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財物提領贓款後旋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蘋果」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吳謝牡丹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擔任車手分工收取財物,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提領款項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上開詐得之財物及款項後交予上游,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等人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吳謝牡丹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其收取財物及多次提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財物及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吳謝牡丹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及提領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謝牡丹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業與告訴人吳謝牡丹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32 號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2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1 年7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其分配所得,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謝牡丹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180,000 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且同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23至24行 於111 年3 月2 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 分別於111 年3 月1日某時及翌(2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衡陽街某公園及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IPHONE XS 手機(含SIM卡)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8,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111年初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六哥」、「小
    蘋果」、「蕭炎止痛」等人所組成之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其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10分許,撥打電
    話予吳謝牡丹,假冒護理人員、警察人員等,佯稱吳謝牡丹
    之健保卡遭盜用云云,需交出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調
    查云云,致吳謝牡丹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詐欺集團成員「六
    哥」獲悉上情後,即指示鄭博文假冒為警察專員即「陳國華
    專員」前往收取金融卡。鄭博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再把機車停放好後,於同日13時許,步
    行至桃園市○○區○○街0號門前,向吳謝牡丹表示其為陳國華
    專員,前來收取金融卡。吳謝牡丹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再經「小蘋
    果」在Telegram群組群組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指示鄭博文
    前往指定地點提款。鄭博文即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並鍵入向吳謝牡丹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後,
    再於111年3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
    某處,將所領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共提
    領18萬元,其中8,000為鄭博文所得之報酬,故未上繳回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提款卡2張上繳於「小蘋果」收取,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謝牡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謝牡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Tel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
    ,復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105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
    度金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鄭博文係經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謝牡丹收取
    假裝金融卡兩張後,前往提領後再至特定地點交付予集團成
    員,再交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小蘋果」、「六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取得金融卡及提領之行為,係為取得告訴人吳謝牡
    丹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揪聯繫之用,堪認係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收取或提領地點 收受物品/金額/提領金額 1 111年3月1日13時 桃園市○○區○○街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個1張 2 111年3月1日13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東興國中附設提款機 6萬元 3 111年3月1日13時24分 同上 6萬元 4 111年3月1日13時25分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2日10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路郵局)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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