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59號、第1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乙○○、丑○○、壬○○、丁○○、癸○○、證人即被害人子○○、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30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戊○○人頭金融帳戶金流一覽表、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戊○○中小企銀帳戶」、「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梅」,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甲○○、庚○○、乙○○、丑○○、壬○○、丁○○、癸○○、被害人子○○、辛○○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甲○○、庚○○、乙○○、丑○○、壬○○、丁○○、癸○○、被害人子○○、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七「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丑○○雖各分別有2、3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庚○○、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戊○○中小企銀帳戶」、「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9號、第16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十「被害人」欄甲○○、子○○、庚○○、辛○○、乙○○、丑○○、壬○○、丁○○、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己○○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戊○○中小企銀帳戶」、「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梅」,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上開①至⑤及⑥之竊盜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8日假釋,並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戊○○中小企銀帳戶」之報酬為6,000元、交付「戊○○渣打銀行帳戶」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小梅」)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加油站外,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梅」,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子○○、庚○○、辛○○、乙○○、丑○○、壬○○、丁○○、癸○○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甲○○、子○○、庚○○、辛○○、乙○○、丑○○、壬○○、丁○○、癸○○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帳號(下稱「不詳帳號」)將己○○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不詳帳號」,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金沙在線投注」(http://m.imtoken22.club/Public.register.tgid.8948、m.200s.in/Public.login.do)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己○○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上開帳號向己○○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 45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浩」帳號(下稱「陳浩」)將甲○○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陳浩」,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加入「新葡京娛樂城彩票網站」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上開帳號向甲○○佯稱可幫忙代操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郵政儲金簿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子○○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帳號(下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將子○○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以LINE向子○○誆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投資美金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7,586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MKTG林經理」帳號(下稱「MKTG林經理」)將庚○○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MKTG林經理」,以LINE向庚○○誆稱可以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 45萬6,000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55萬3,000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辛○○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可兒」、「劉嫚」帳號(下稱「可兒」、「劉嫚」)將辛○○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可兒」、「劉嫚」,以LINE向辛○○誆稱可以加入「恆泰財富國際」(http://m.hangtaiwealth.com/index.html)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26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乙○○,復以LINE以暱稱「婷兒」(下稱「婷兒」)將乙○○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婷兒」,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加入「元鼎交易平台」(http://tw.ydintex.net)、「ytmarkets」(http://vtmarkets.xyz/)、「ACY平台」(http://www.tm889.xyz//Home/Register/reg.html?code=px4c&l=zh-tw)、「Activ Trades愛匯證券」(http://Activtrades.pro/home/user/index.html)投資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 3,000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七 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喬慧」(下稱「林喬慧」)將丑○○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林喬慧」,以LINE向丑○○誆稱可以加入「東森眾娛」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丑○○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上開帳號向丑○○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八 壬○○(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陳萱怡」、「財經分析師-蔣老師」、「客服人員5號」帳號(下稱「陳萱怡」、「財經分析師-蔣老師」、「客服人員5號」)將壬○○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陳萱怡」,以LINE向壬○○誆稱可以加入某不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15萬元 「戊○○渣打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九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林筱茹」結識丁○○,復以LINE加丁○○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可以加入「香港寶運金融」(http://www.byjrcf.com/zh-hk)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丁○○佯稱可幫忙代操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82萬4,300元 「戊○○中小企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 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一諾」結識癸○○,復以LINE暱稱「MKTG林經理」加癸○○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可以加入「寶運金融」(http://www.byjrcf.com/zh-hk)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癸○○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癸○○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萬元 「戊○○中小企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