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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龍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被告
莊政華

任永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器壹批、翡翠原石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政華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永哲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政華、任永哲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其友人吳福龍,吳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即與吳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

二、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3,500元、33,5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福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與其確認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表示再具狀說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均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於上述本院準備程序後,均未另爭執證據能力,且該等事證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所涉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均對所涉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發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寶石鑑定書、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文及附件、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12471號鑑定書及所附鞋印鑑定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上開車輛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可資證明(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第275頁至第287頁、第321頁至第351頁、第365頁至第396頁、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110年度偵字第 333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67頁、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95頁至第4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及有扣案之拖鞋1雙為證,足認被告莊政華、任永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說明如下: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任永哲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58分許,破壞上址「玉霸工坊」窗戶隔板而由該窗戶進入行竊。然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將窗戶上的板子推開就進去了,沒有破壞窗戶或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頁)。而就卷內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一第374頁、偵字卷三第288頁),上址「玉霸工坊」廁所之窗戶因裝設抽風機致無法完全關閉,而在抽風機下方裝設隔板以作為遮蔽、隔絕室內與室外空間之用,且該窗戶及隔板均無破損情事(僅懸掛隔板處似有鬆脫情形),是此部分被告任永哲所述應屬可信。故本院將被告任永哲進入上址「玉霸工坊」之方式,更正為「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

⑵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品共計為玉珮950件、翡翠玉石手鐲78支、翡翠玉石戒指 50支、翡翠原石2個等物。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在店內2個玻璃櫃內有翡翠玉珮約950件、翡翠玉石手鐲約78支及翡翠玉石戒指約50支遭竊,茶几下方有2個翡翠原石遭竊;我是依照展示櫃用盒子陳列堆放距離計算有幾個玉珮,戒指我是用一整盤展示盤擺滿的方式計算,手鐲是用展示架計算,原石因為特別貴重所以我知道遭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2頁、第328頁),可知除翡翠原石2顆以外,就玉珮、手鐲、戒指等玉器部分,告訴人未能清楚確認失竊之數量,而各係以展示櫃、展示盤、展示架擺放之情形估算,且告訴人所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或估價單、寶石鑑定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5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亦難見其所失竊玉器之全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品為玉器(包含玉珮、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⑶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於本案分得之報酬各為57,000元、10,000元。然依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福龍給我57,000元,我有給莊政華錢,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頁),及被告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我分到23,500元,是吳福龍交付給任永哲,再由任永哲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可見本案分配報酬之情形應為:被告吳福龍交付57,000元予被告任永哲,被告任永哲自行保留33,500元而將23,500元交付予被告莊政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㈡被告吳福龍所涉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福龍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我有去上開工寮,我是那邊土地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因為會有人去那裡倒廢土,所以我幾乎都在那邊,當天莊政華、任永哲一起走進來,拿了一袋東西叫我幫他們處理,我當時認為東西來路不明所以我沒有收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能證明被告吳福龍所涉犯行者主要是同案被告任永哲、莊政華之證述,然任永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資訊都是莊政華所告知,且莊政華於案發當時因服用毒品而說話反覆、吳福龍曾表示無法處理他們竊得的玉石、不清楚該等玉石是否被吳福龍拿走、不清楚吳福龍交付之款項是否為銷售贓物所得、是任永哲自己決意行竊而未受到吳福龍之指示或影響,莊政華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並未親眼看到任永哲將贓物交給吳福龍,都是聽任永哲在講,且當時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楚,偵訊筆錄並非實話、吳福龍未表示可以偷玉石賺錢,只是說有賺錢機會,又證人游宗憲亦證稱其與被告吳福龍從事玉石買賣已十多年,足證案發後被告吳福龍縱有進行玉石交易,亦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所買賣之玉石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贓物,被告吳福龍前去上開工寮是為了養狗,防止有人半夜去偷倒垃圾,是本案應給予被告吳福龍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吳福龍辯護。

⒉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所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而被告吳福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前往上址加油站,在該處指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進入上址「玉霸工坊」內行竊,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上開工寮,待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攜帶上述竊得之物品返回上開工寮交付予被告吳福龍後,被告吳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並分配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57頁至第473頁、偵字卷二第193頁至第20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至第52頁)。此外,依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地址資訊所示(見偵字卷三第337頁至第351頁;被告吳福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頁),被告吳福龍確於該日凌晨3時許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基地台位置為同市區○○路00號3樓、新興路198號10樓、延平路450號12樓),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4時49分許位在上開工寮(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處(基地台位置為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復於該日凌晨5時43分許至中壢、平鎮地區(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南平路215號、中豐路1段58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與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字卷三第395頁至第419頁;被告吳福龍於偵訊中供稱該車輛為其所使用,見偵字卷三第430頁至第431頁)顯示之位置相符,更與上開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所述情節無異,足認被告莊政華、任永哲互核一致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吳福龍以上述方式指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行竊,並分配報酬,且負責駕車接送被告莊政華、任永哲遂行上開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被告吳福龍所為自具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福龍於案發當日位在上開工寮,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垃圾。然若此主張屬實,被告吳福龍理應徹夜在上開工寮處看守、確認有無不明人士接近,惟如前所認定,被告吳福龍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5時43分許前往與上開工寮距離甚遠之中壢、平鎮地區,顯與其所稱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垃圾之目的不合。是認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⒋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任永哲改稱被告吳福龍曾表示無法處理他們竊得之玉石、不清楚該等玉石是否為被告吳福龍拿走、不清楚被告吳福龍交付之款項是否為銷售贓物所得、上開犯行是被告任永哲自己決意行竊而未受被告吳福龍之指示或影響等。然被告任永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福龍在上址加油站處告知行竊地點在何處、進入上址「玉霸工坊」之方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實難認為上開犯行係被告任永哲自行決定,而與被告吳福龍無涉。又被告任永哲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竊得的玉石有些放在那邊(指上開工寮處),有些東西拿給吳福龍看,他當初有把我們推掉,說他沒辦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吳福龍是否有把玉石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惟上述竊得之物品包含玉器、翡翠原石等,顯具相當之價值,殊難想像被告任永哲逕將之放置於上開工寮處且不清楚該等物品之去向。是認被告任永哲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常理不符,難認可信,則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以此所為之主張,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福龍之認定。

⒌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莊政華於偵訊時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楚,且被告莊政華稱被告吳福龍未表示可以偷玉石賺錢,只是說有賺錢機會等。惟被告莊政華於本案在110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25日羈押禁見,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訊時,被告莊政華仍為相同陳述,即證稱被告吳福龍告知如何進入上址「玉霸工坊」行竊、行竊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吳福龍等內容。縱認被告莊政華在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此與上述其為檢察官提訊時,已相距一個月以上,自難認為其證詞仍受前所施用之毒品影響,因意識不清而有不實情形。另被告莊政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吳福龍告知行竊地點、方式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政華證述被告吳福龍未表示可以偷玉石賺錢,僅係將被告莊政華之證詞擷取對其有利部分,而刻意忽略整體陳述之脈絡,難以憑採。是被告吳福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應限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者,故本案參與竊盜犯行之人雖達3人,然被告吳福龍並未前往犯罪現場即上址「玉霸工坊」處實行犯罪(僅與被告莊政華、任永哲謀議後駕車搭載其等前往上開工寮,及在該工寮收受竊得之物品並載送莊政華、任永哲返回),其等所為自與上述「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合。是核被告吳福龍、莊政華、任永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如前所述,被告任永哲僅「踰越」而未「毀壞」窗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皆係犯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被告吳福龍前所執行完畢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性質尚非迥異,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吳福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是本院認被告3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莊政華、任永哲依被告吳福龍之指示共同實行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福龍則未能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分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各為23,500元、33,500元(與公訴意旨主張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不一致部分,業已說明如上,於此不再贅述),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對於其他不法所得具備處分權限,是於此範圍內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福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認定,為玉器1批及翡翠原石2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福龍雖因本案犯行支付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共計57,000元之報酬,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故此部分並不生扣除被告吳福龍為犯罪而支出成本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為被告3人所使用,惟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3人曾以該等行動電話商談本案竊盜事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任永哲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此經被告任永哲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然僅屬本案之物證,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1 被告吳福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1號(起訴書誤載為該案繫屬於審查庭之案號即107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被告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3 被告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