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72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證件、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更正為「身分證、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34頁背面),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前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殘刑4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取物品項目欄所示物品與著手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數次竊盜犯行,且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其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取物品項目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2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分別已發還告訴人邱詩恩現金180元、被害人陳靖綸現金3,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49頁、111年度偵字第22992號卷43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現金3,320元、27,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邱詩恩、葉榮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取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駕照、行照等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告訴人就證件部分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項目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皮包1個 現金新臺幣3,320元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提款卡、駕照、行照 現金新臺幣3,500元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 現金新臺幣27,000元 現金新臺幣27,000元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 無 無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店內,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詩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
有證件、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180元
)】,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邱詩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內,趁陳靖綸酒醉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陳靖綸衣物口袋內,
竊取陳靖綸皮包內現金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逃逸
。嗣經邱陳靖綸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太
田屋」店內,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萬7,000元,得
手後旋逃逸。嗣經老闆葉榮德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湯
包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
,惟遭店員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店長莊明宗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恩、葉榮德、莊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詩恩、葉榮德、莊明宗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靖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
986號卷);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2號卷);㈢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卷)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