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其
- 選任辯護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永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之方式與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㈡許永其與劉翰蒼(劉翰蒼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方式與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永其前於偵訊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少伯、王登源、林毅軒、曾元廷、許書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鄭少伯、王登源、林毅軒、曾元廷及許書豪於警詢中各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毅軒、王登源及許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分別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之聯繫及交易方式暨價格,各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曾元廷、鄭少伯及許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分別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聯繫及交易方式暨價格,各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翰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至6、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證據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證據卷頁」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時、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犯行各次與同案被告劉翰蒼共同販賣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上開犯行,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前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翰蒼就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9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就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一節,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59條: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有配合偵查單位進行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經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追查,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64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桃檢秀生111偵31610字第111915447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頁、第279頁),則本院於本件自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逕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各次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0所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帶5只,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編號8至9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則就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6至1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翰蒼所共同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何等部分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永其 林毅軒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林毅軒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予林毅軒,林毅軒旋於111年3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毒品價金4,000元至許永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294頁) ②證人林毅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40、第142、第289至290頁) ③林毅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卷第231至243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835號函暨函附許永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卷第225至229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永其 王登源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登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登源。王登源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許永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1,0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王登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8至112頁、第283至284頁) ③許永其與王登源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35頁) ④王登源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13至125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永其 王登源 110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登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王登源。王登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8,5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8,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6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王登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8至112頁、第283至284頁) ③許永其與王登源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35頁) ④王登源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13至125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永其 王登源 111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登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登源。王登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5,0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6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王登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8至112頁、第283至284頁) ③許永其與王登源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35頁) ④王登源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13至125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永其 王登源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王登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登源。王登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2,5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6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王登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8至112頁、第283至284頁) ③許永其與王登源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35頁) ④王登源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13至125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永其 、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該址樓下帶領曾元廷進入左列地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曾元廷。曾元廷當場交付現金11,500元與劉翰蒼,再於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1,0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1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曾元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277至278頁) ③許永其與曾元廷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許永其 、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左列地點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曾元廷,曾元廷並於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12,5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1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曾元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277至278頁) ③許永其與曾元廷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許永其 、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6月8日晚間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左列地點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曾元廷,曾元廷當場以現金給付部分毒品價金11,500元與劉翰蒼,餘款1,000元則由曾元廷另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1,0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1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曾元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277至278頁) ③許永其與曾元廷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許永其 、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7月2日晚間6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處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曾元廷,曾元廷當場以現金給付部分毒品價金10,500元與劉翰蒼,餘款2,000元則由曾元廷另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2,0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而完成交易。 以1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曾元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277至278頁) ③許永其與曾元廷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許永其 、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日 晚間8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該址樓下帶領鄭少伯進入左列地點,並由許永其指示劉翰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鄭少伯,鄭少伯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劉翰蒼,而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卷一第61至63、第6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鄭少伯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許永其 、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於該址樓下帶領鄭少伯進入左列地點,並由許永其指示劉翰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鄭少伯,鄭少伯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劉翰蒼,而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213號卷一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鄭少伯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許永其 許書豪 111年5月13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許永其,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許永其 許書豪 111年5月18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許永其,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永其 許書豪 111年5月21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許永其,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許永其 許書豪 111年5月30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永其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許永其,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許永其 、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10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劉翰蒼帶領許書豪進入左列地點,由許永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許永其,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許永其 、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29日某時、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翰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與劉翰蒼,完成交易。 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8 許永其 、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4日某時、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翰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先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劉翰蒼,再於111年7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其於該通訊軟體內所綁定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轉帳餘款2,500元至許永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完成交易。 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③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④許永其與許書豪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203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9 許永其 、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12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翰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書豪,許書豪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與劉翰蒼,完成交易。 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①被告許永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23至26頁;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34至135頁、第294頁) ②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97至298頁) ④許書豪與許永其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許永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27至31頁) ㈠被告許永其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㈡廠牌:Apple ㈢門號:0000000000號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3臺 同上 被告許永其所有用以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吸食器 2組 同上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出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43至46頁) 4 永豐商業銀行存簿 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夾鏈袋 1批 同上 被告許永其所有用以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同上 ㈠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鑑定結果: ⒈白色微潮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52.4750公克(含2袋),淨重50.9150公克,取樣0.03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0.87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3%,純質淨重35.7932公克。 ⒉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3.8950公克(含2袋),淨重2.536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52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0%,純質淨重1.8006公克。 ㈢證據出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43至46頁) 7 愷他命 1包 同上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鑑定結果: ⒈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9470公克(含1袋),淨重0.9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69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㈢證據出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43至44頁) 8 點鈔機 1臺 同上 被告許永其所有用以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被告許永其所有用以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安非他命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9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一第37至42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鑑定結果: ⒈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150公克(含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8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48.0%,純質淨重0.0504公克。 ㈢證據出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二第43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