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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第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1號、第332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第41589號、第43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健海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狀元店」,搭乘陳俊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車,致陳俊厚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林健海先向陳俊厚詐稱要上樓向友人拿錢支付車資,卻於下車後即邀同「阿德」離開,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985元之不法利益,陳俊厚於原地久候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林健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銀資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初至5月10日前期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野」(姓名譯音李翰高)之人在桃園市八德區裕民街(地址不詳)之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八德分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華南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包括網銀轉帳所需之資訊及約定轉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小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林健海之系爭帳戶內,隨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洗錢之目的。

三、案經陳俊厚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該管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

二、所示之事實,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無家可歸,寄住「小野」籬下,吃用均依賴「小野」提供,「小野」曾說要伊提供系爭帳戶供網路遊戲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伊不疑有他,乃提供帳戶,但嗣後覺得不妥,辦理掛失,卻又遭「小野」等人毆打,「小野」並又答應要給伊一筆金錢作為報酬,伊乃又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野」等人,而華南帳戶之部分,伊則並無申請補辦金融卡或約定轉帳戶,此部分可能係遭人假冒身分辦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初次提供系爭帳戶給「小野」,係受「小野」欺騙為供網路遊戲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嗣被告嘗試掛失之後,「小野」又以暴力方式脅迫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力,若判決有罪,應依法減刑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自白,對事實欄二供稱有交付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野」等語外,並經證人及告訴人陳俊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以上為陳俊厚被騙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一至四各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或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見電子卷證索引),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來函陳稱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5日辦理掛失存摺、同日辦理補發存摺,又於同年5月8日辦理掛失存摺、同年5月10日辦理補發存摺等情,華南商業銀行並發函出具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申請掛失存摺、同年5月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及登記約定轉帳戶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21頁以下、第357頁以下),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10年5月10日辦理補發中信帳戶存摺後,又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小野」,因為「小野」承諾要給伊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仍係因圖金錢利益,而將其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倘被告係受脅迫交付銀行帳戶,大可於赴銀行辦理補發之當下,向行員或保全請求報警協助,被告捨此不為,竟為金錢販賣帳戶,自不容其以受脅迫為由脫免罪責。被告雖又辯稱上述至華南銀行辨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戶之行為,非伊所為云云,然上述申請案係經銀行經辦行員、襄理層層審核被告人別無誤,並用印職章於申請表格,以示鄭重,自不容被告率以非親辦為由,予以否認。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歲,並有高職畢業學歷(見審金訴字卷第29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僅因無家可歸,一時寄身於「小野」住處,彼此並之間並無深厚交情,對「小野」之認知甚為有限,且其當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約定轉帳戶之訊息交予與其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小野」後,即喪失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竟仍在未詳細瞭解「小野」使用系爭帳戶之用途且無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野」使用,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鉅額款項轉入他戶,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小野」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詐取搭乘計程車車資利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導致多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云云。惟被告提出於本案案發前,即110年1月12日三總北投分院開立診斷紀錄書,將被告之幻覺、情緒起伏、睡眠障礙症狀診斷為「物質誘發精神病性疾患」,並評估病況不佳時,可能影響社會及職業功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頁),可見被告之精神問題係濫用外部物質所致,並非先天性,持續性疾病,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濫用外部物質導致判斷力降低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自行舉證,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有上述疾病,即率然認定被告有責任能力降低。且依本院按直接審理主義當庭觀察被告之舉止談吐,其對答如流,態度平緩,理解力正常,無明顯判斷力不佳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提出110年12月23日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1頁、73頁),因其開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過7月之久,顯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詐騙手段獲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致被害駕駛司機受有損害;又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就詐欺得利之部分坦承犯行,但就幫助洗錢之部分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損失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98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已交予「小野」,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系爭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對之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建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政諆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百家抄集計畫」和告訴人聯繫,以網路投資平台假投資之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21:24網路轉帳 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2 邱瑞祥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小莉」之人,以網路投資平台假投資之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10:20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臨櫃轉帳 100萬元 華南帳戶 3 許偉柔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唐」之人,以投資比特幣之假投資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23:04網路轉帳 2萬8千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俐彣 假投資 110/5/10/   18:03   臺中市○○   區○○街00   巷00號4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信宏  假投資 110/5/10/   21:23    新竹縣○○  鄉○○路000  巷0號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信帳戶 3 林泊翰 假投資 110/5/10/   19:42  臺中市○○  區○○路0  段000巷00    號「全家超  商勤利店」   ATM轉帳 1萬2百元  中信帳戶   4   王詠仕 假投資 ⑴110/5/10/   23:31   臺南市○○  區○○路0  段0號    網路轉帳  ⑵110/5/10/   13:37   臺南市○○ 區○○路0 段0號    網路轉帳 ⑴1萬元       ⑵12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華南帳戶   5   陳昱丞  假投資 110/5/10/   12:50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臨櫃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6   楊巧意 假投資 ⑴110/5/10/   20:40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⑵110/5/10/   20:44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⑶110/5/10/   20:50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⑴1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中信帳戶         ⑶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台安 假投資 ⑴110/5/10/   20:57 ⑵110/5/10/   20:58    網路轉帳 ⑴5萬1千元⑵1萬9千元 中信帳戶 2   楊竣富 假投資 110/5/10/  19:56  網路轉帳 2萬8037元  中信帳戶 3 古謹慈 假投資 110/5/10/  13:30 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信商銀士林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宣聿 於110年4月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宣聿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宣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26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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