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彧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 被告
- 林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並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233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招募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公訴)及劉嘉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877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招募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於111年7月22日前之當月某日,招募劉嘉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
㈡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由丑○擔任司機、招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俗稱車手頭)、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供車手居住」之記載,更正為「由丑○指派並駕車搭載劉嘉旗至指定之地點待命(俟與丁○○會合),於劉嘉旗當日完成指派任務後,發放報酬與劉嘉旗,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供劉嘉旗於犯案期間居住」;
㈢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由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記載,更正為「由丁○○負責交付提款卡與劉嘉旗、在場看照劉嘉旗提款及收受劉嘉旗提款後所交付之款項」;
㈣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再由丁○○交付與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實際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再由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並從中抽取約定之報酬;繼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進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撥給丑○應分得之報酬,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㈤將起訴書附表1至3及補充理由書附表3,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至三,並補充附表四。
㈥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丑○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丑○、丁○○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告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㊁被告丑○、丁○○本案所為,與劉嘉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㊂被告丑○、丁○○就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丑○、丁○○本案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丑○、丁○○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丑○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丁○○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在案,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犯後態度顯有不同,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於庭外和解並依約賠償,復與如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尚非全無悔意(見原金訴字卷,第45、121至123、127至134、201、205至207、223至235、309頁;至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經辯護人聯繫無著,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被告丁○○前案為警查獲後,經羈押在案(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詎其出監後,再與所屬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能指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末端地位者,尤以被告丑○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更身居幕後並具一定之支配地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含前述和解調解情形),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含於本院所提相關佐證資料)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丑○、丁○○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個別,犯罪時間均於111年7月22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含前述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內部界限,及各自所陳量刑意見,就其等本案所犯數罪,分別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請給予緩刑等語。然: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㊁況依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被告丁○○於警詢所陳、證人劉嘉旗、黃允鴻(均即另案被告)於警詢所證、被告丁○○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被告丑○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本案之作為,難認其本案所為僅係偶發犯之,況其本案乃身居幕後並具一定之支配地位,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亦顯不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原金訴字卷,第302頁),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審原金訴字卷,第82頁),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參以其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於庭外和解並依約賠償(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復與如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3萬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所賠償之數額顯然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審原金訴字卷,第83頁),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帳戶 備註 1 吳逸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逸苓郵局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 2 童映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映慈郵局帳戶)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陳桂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桂香郵局帳戶)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桂香合庫帳戶) 4 林佳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原郵局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壬○○ 於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許,假冒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吳逸苓郵局帳戶 9,987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9,987元 2 戊○○ 於111年7月22日19時6分許,假冒為「格納庫模型」店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20時14分許 吳逸苓郵局帳戶 4萬80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於111年7月22日21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假冒為「萬年東海模型」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每月之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22時25分許 童映慈郵局帳戶 9萬9,989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2日2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 4萬9,983元 4 乙○○ 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東海模型」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帳號設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16時13分許 陳桂香郵局帳戶 4萬9,988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2日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7月22日16時31分許 1萬985元 111年7月22日16時56分許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寅○ 於111年7月22日16時51分許,假冒為「蝦皮公司」賣家金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勾選到高級賣家,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合約云云。 111年7月22日17時39分許 陳桂香郵局帳戶 4萬8,123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網站有駭客入侵,訂購紀錄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許 陳桂香合庫帳戶 4萬9,988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2日19時29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8元) 7 癸○○ 於111年7月22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日勝網路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 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陳桂香合庫帳戶 1萬7,088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至銀行匯款始能取消重複之訂單云云。 111年7月22日2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陳桂香合庫帳戶 2萬1,980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子○○ 於111年7月22日20時49分許,假冒為「東海模型」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21時28分許 林佳原郵局帳戶 4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2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相對應之被害人 1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吳逸苓郵局帳戶 2萬元 壬○○(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7月22日2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4 111年7月22日20時4分許 同上 1萬元 5 111年7月22日20時4分許 同上 9,000元 6 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吳逸苓郵局帳戶 2萬元 戊○○ 7 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7月22日22時33分許 同上 童映慈郵局帳戶 2萬元 庚○○ 9 111年7月22日22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10 111年7月22日22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1年7月22日22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111年7月22日22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23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4 111年7月22日23時11分 同上 2萬元 15 111年7月22日23時11分 同上 1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 1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陳桂香郵局帳戶 2萬元 乙○○ 17 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18 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19 111年7月2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20 111年7月22日16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21 111年7月22日16時28分許 同上 2萬元 22 111年7月22日16時29分許 同上 1萬元 23 111年7月22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24 111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9,000元 25 111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 不詳 陳桂香郵局帳戶 2萬元 寅○ 26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不詳 2萬元 27 111年7月22日1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陳桂香合庫帳戶 2萬元 辛○○ 28 111年7月22日19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29 111年7月22日19時27分許 同上 1萬元 30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31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32 111年7月22日19時56分許 同上 1萬元 33 111年7月22日2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陳桂香合庫帳戶 1萬元 癸○○ 34 111年7月22日20時6分許 同上 7,000元 35 111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陳桂香合庫帳戶 2萬元 丙○○ 36 111年7月22日20時1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8分)許 同上 2,000元 37 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林佳原郵局帳戶 2萬元 子○○ 38 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39 111年7月22日21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40 111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41 111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同上 1萬元 42 111年7月22日21時38分許 同上 9,000元 43 111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2萬元 44 111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5 111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起訴書及112年度蒞字第23388號補充
理由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吸」、「馬雲」)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招募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6915號提起公訴)及劉嘉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877號偵辦中)加入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司機、招募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俗稱車手頭)、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3樓之居所供車手居住,由劉嘉旗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
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
地,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指示劉嘉旗準備提領詐欺贓款,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其妻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嘉旗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後,
劉嘉旗下車,丑○則駕駛該車先行離去,嗣丁○○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菜
公堂公園,將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劉嘉旗,劉嘉旗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3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
表3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丁○○,再由丁○○
交付與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實際去向。嗣丑○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丑○斯時位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朋分7,000元獲利與劉
嘉旗。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乙○○、寅○、辛○○、癸○○、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劉嘉旗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嘉旗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後另案被告劉嘉旗下車,被告丑○先行離去之,後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菜公堂公園,將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劉嘉旗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嘉旗依被告丑○、丁○○之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丁○○之事實。 (3)另案被告劉嘉旗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丑○朋分獲利7000元與另案被告劉嘉旗之事實。 (4)被告丑○招募另案被告劉嘉旗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吳逸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吳逸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4 童映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童映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5 陳桂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共5張 (1)證明如附表2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陳桂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陳桂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6 林佳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林佳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證明另案被告劉嘉旗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自如復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8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另案被告劉嘉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下車之事實。 19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丙○○之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丑○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丑○、丁○○、劉嘉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
(三)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丑○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2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編
號1至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丑○、丁○○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丑○、丁○○供承渠等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姓名 帳戶 備註 1 吳逸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 2 童映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陳桂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林佳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自稱「格納庫模型」之店員,致電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吳逸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80元 2 壬○○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自稱「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上 9,987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帳戶 同上 9,987元 3 庚○○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稱「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 童映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4 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自稱「東海模型」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帳號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陳桂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同上 4萬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同上 1萬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上 1萬元 5 寅○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自稱「蝦皮公司賣家金流服務」人員,致電寅○佯稱:勾選到高級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合約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4萬8,123元 6 辛○○ 於111年7月22日自稱練書賣家,致電辛○○佯稱:網站有駭客入侵,訂購紀錄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陳桂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 同上 1萬9,988元 7 癸○○ 於111年7月22日自稱「日勝網路公司」人員,致電癸○○佯稱:須操作ATM始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同上 1萬7,088元 8 丙○○ 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同上 2萬1,980元 9 子○○ 於111年7月22日自稱「萬年東海模型商店」人員致電子○○,佯稱:升等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林佳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22日19時2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吳逸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2 111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8,000元 4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5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11年7月22日20時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7 111年7月22日20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8 111年7月22日20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10 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11年7月22日22時33分許 同上 童映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111年7月22日22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22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11年7月22日22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11年7月22日22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23時10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17 111年7月22日23時1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11年7月22日23時11分 同上 同上 1萬元 19 111年7月22日 16時2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陳桂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 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11年7月2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11年7月22日16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11年7月22日16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11年7月22日16時29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26 111年7月22日16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1萬元 27 111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9,000元 28 111年7月22日19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陳桂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9 111年7月22日19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11年7月22日1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1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32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33 111年7月22日19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4 111年7月22日20時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1萬元 35 111年7月22日20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36 111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37 111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38 111年7月22日20時0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1萬元 39 111年7月22日20時06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40 111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41 111年7月22日20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42 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林佳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3 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4 111年7月22日21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5 111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46 111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47 111年7月22日21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48 111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同上 2萬元 49 111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50 111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