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恩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8號、第26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郭恩杰於111年11月某日」更正為「郭恩杰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
(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三)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楊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恩杰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9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匯入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詐欺取財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陳睬甯、郭念祖、許淳婷、劉冠辰、陳群安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七)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8、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上開「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本案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就本案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其報酬,是被告獲得之2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建霖、鄭峻益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110,000元、172,122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吳建霖、鄭峻益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睬甯 111年12月12日16時2分許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1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8時53分許 (1)49,973元 (2)31,0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助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2 郭念祖 111年12月12日某時 誤植為批發商 (1)111年12月12日18時54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 (1)49,915元 (2)17,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 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助郵局) 28,000元 3 許淳婷 111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 (1)49,986元 (2)9,985元 (3)23,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許 (4)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許 (5)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 (1)-(4)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來來) (5)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壢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3,000元 4 劉冠辰 111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4)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2)9,985元 (3)7,123元 (4)7,985元 (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58分許 (1)-(2)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來來) (1)20,000元 (2)7,000元 (3)8,000元 5 吳建霖 111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 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 9,3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福州店) 9,000元 6 鄭峻益 111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 解除錯誤定單 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許 72,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2)22,000元 7 賴冠廷 111年12月12日20時07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 4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50,000元 8 陳群安 111年12月8日17時許 假客服幫忙取消經銷商資格 (1)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 (2)111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 (1)29,990元 (2)90,09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8日18時38分許 (2)111年12月8日18時44分 (3)111年12月8日18時45分 (4)111年12月8日18時46分 (5)111年12月8日18時46分 (6)111年12月8日18時50分 (7)111年12月8日18時51分 (1)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2)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國美店) (7)同上 (1)3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9 張志豐 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假客服幫忙取消訂單 111年12月8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
以不詳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恩杰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郭恩杰再經由Telegram軟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放置於指定之
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⑴附表一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恩杰之陳述 證明附表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陳睬甯、郭念祖、楊千逸、許淳婷、劉冠辰、吳建霖、鄭峻益及賴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 證明附表一係被告出面領款之事實。 四 及金流資料4份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附表二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恩杰之陳述 證明附表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陳群安、張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被告手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對比照片各一張。 證明附表二係被告出面領款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群安匯款之交易明細3張及張志豐匯款之交易明細7張 證明附表二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恩杰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數次詐欺被害人後領款之正犯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睬甯 111年12月12日16時2分許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1年12月12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6時43分許 (4)111年12月12日16時46分許 (5)111年12月12日 (6)111年12月12日 (7)111年12月12日17時29分許 (8)111年12月12日17時37分許 (9)111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 (10)111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 (11)111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 (12)111年12月12日18時53分許 (1)49,988元 (2)49,988元 (3)23,138元 (4)29,898元 (5)30,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6,703元 (9)56,066元 (10)13,088元 (11)49,973元 (12)31,085元 (1)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號 (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6)均為ATM無摺存款 (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2)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 18時58分許 (2)111年12月12日 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助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 2 郭念祖 111年12月12日某時 誤植為批發商 (1)111年12月12日18時54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 (1)49,930元 (2)17,138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助郵局) 28,000元 3 楊千逸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會員異常升級 (1)111年12月12日18時48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8時54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 (4)111年12月12日19時3分許 (5)111年12月12日19時05分許 (6)111年12月12日19時09分許 (7)111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 (1)49,986元 (2)99,987元 (3)49,123元 (4)49,986元 (5)49,986元 (6)49,123元 (7)29,987元 (1)中國信託822-&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9時03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9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助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4 許淳婷 111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4)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許 (5)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 (1)49,986元 (2)99,123元 (3)49,986元 (4)9,985元 (5)23,123元 (1)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許 (4)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許 (5)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 (1)-(4)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來來) (5)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壢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3,000元 5 劉冠辰 111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2)7,985元 (3)7,985元 (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0時58分許 (1)-(2)桃園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來來) (1)20,000元 (2)7,000元 (3)8,000元 6 吳建霖 111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 設定錯誤 (1)111年12月12日21時03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1時13分許 (3)111年12月12日21時28分許 (4)111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 (1)49,985元 (2)20,018元 (3)30,012元 (4)9,323元 (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福州店) 9,000元 7 鄭峻益 111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 解除錯誤定單 (1)111年12月12日20時12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許 (1)72,123元 (2)99,999元 (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 (2)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2)22,000元 8 賴冠廷 111年12月12日20時07分許 會員等級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 4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詐騙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群安 111年12月8日17時許 假客服幫忙取消經銷商資格 (1)111年12月8日18時29分許 (2)111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 (1)30,005元 (2)90,09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8日18時38分許 (2)111年12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 (1)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1)30,000元 (2)80,020元 (含手續費) 2 張志豐 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假客服幫忙取消訂單 111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8時50分至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國美店) 40,010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