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灝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灝笙(綽號「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許,至藍姿亭及其母單洺蕾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新美國公寓大廈社區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大門門鎖,自該住處竊取藍姿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於9時3分許至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該車並開動,駛至地下停車場鐵門邊等待,俟於9時5分許,有不詳之住戶騎乘機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而鐵門打開時,再乘機將上開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嗣經單洺蕾於111年6月28日報警,警方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單洺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洺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單洺蕾、證人黃翊鎧、劉珮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翊鎧、劉珮如以證人身分於供後或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灝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告訴人單洺蕾住處大門上所採得編號F5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灝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單洺蕾、證人黃翊鎧、劉珮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附件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灝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灝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住宅,未自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云云,俱與事證不符,除應由檢察官注意檢討改進外,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認事實間具有單一案件之全部與一部事實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並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之,而本院具體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經警方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單洺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