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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漢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漢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UN」(下稱「UN」)之人,「UN」對廖漢其稱係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廖漢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廖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廖漢其協助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廖漢其並可獲得報酬,詎廖漢其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UN」係從事詐欺工作,倘依其指示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縱使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為貪圖報酬,與「UN」形成相互利用,而本於與「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漢其華南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蔡瓊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瓊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UN」,嗣再由「U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廖漢其再依「U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廖漢其華南帳戶」內之所示款項,並於提款時扣除每次匯入額度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依「UN」指示,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蔡瓊花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提領未能成功,因之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華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由桃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廖漢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漢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存款憑條、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UN」對伊稱其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伊協助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虛擬貨幣之買賣國內外均可行之,甚且在國外比在外匯管制之台灣地區更形便利,而據虛擬貨幣之買賣不論在台灣境內或國外,大多以美元計價,無亦從避免匯兌之程序,非謂在台灣境內即可免去匯兌之損失及程序之浪費,是「UN」在國外仍可以其國外帳戶為客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特殊滯礙困難之處,絕無利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或被告所蒐集之帳戶行之之理,況被告既與「UN」素不相識,「UN」亦無可避免被告從中黑吃黑而侵吞款項之途徑,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從建立其對「UN」之合理信賴基礎,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告訴人王華勇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UN」後,被告再依「UN」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⒉又被告提供「蔡瓊花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被告欲提領告訴人王華勇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惟因款項遭圈存,被告未能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廖漢其華南帳戶」部分,被告已成功提領告訴人王華勇匯入之款項,洗錢行為已然既遂,自不待言。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華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廖漢其華南帳戶」、「蔡瓊花郵局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王華勇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告訴人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之款項因圈存未能提領而不同,自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接續犯: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華勇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前後匯款至「廖漢其華南帳戶」、「蔡瓊華郵局帳戶」,被告亦於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自「廖漢其華南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UN」,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UN」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王華勇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王華勇之損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60萬元(然其中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35萬元未及提領,告訴人可憑本判決,聲請郵局依規定發還之,若蔡瓊花不同意郵局發還,可對蔡瓊花提出侵占告訴,併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審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有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廖漢其華南帳戶」、「蔡瓊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UN」之指示提領出來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UN」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⒋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附表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王華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華勇佯稱其是戰地骨科醫生,要寄包裏給王華勇,要王華勇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廖漢其華南帳戶」。 ①111年3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3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3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1年3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提領40萬元。(超出王華勇匯款之25萬元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   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3分,匯款35萬元至「蔡瓊花郵局帳戶」。 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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