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6837號、第7147號、第11130號、第16323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案件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第4259號、第4300號、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70號、第21426號、第17937號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即改名前之蕭順千)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捷」(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壬○○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3日間為「壬○○永豐帳戶」設定多達十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就依職權併辦被害人辛○○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9其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金額」所示之金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洗錢款項)至本案「壬○○永豐帳戶」,再由「壬○○永豐帳戶」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庚○○、乙○○、癸○○、甲○○、戊○○、子○○、鄭榮森及辛○○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庚○○、癸○○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曾奕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第4259號、第4300號、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70號、第21426號、第17937號偵查卷宗所示被害人甲○○、子○○、辛○○、告訴人戊○○、鄭榮森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受騙情節、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告壬○○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設定記錄、洪瑞宏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露松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紀錄、庚○○匯款紀錄、蔡承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簡榮乾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轉帳紀錄、癸○○匯款紀錄、己○○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壬○○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小捷」,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層即「壬○○永豐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壬○○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壬○○永豐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同理,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復如是)。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將「壬○○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予「小捷」,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2,679,000元之鉅,被告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581號卷第22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壬○○永豐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6323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即如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露松所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露松永豐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以手機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吳柔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應另分案偵辦吳柔瑩之詐欺、洗錢罪責),並非本案「壬○○永豐帳戶」,此有「王露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丙○○所匯款項,與本案無關,故檢察官認為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匯而匯入本案帳戶,即屬錯誤。次查,被害人己○○遭詐騙後,固有於111年5月16日12時26分匯15萬元至洪建忠之三信商銀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憑,然卷內並無洪建忠之三信商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供勾稽,即使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自洪建忠上開帳戶內轉入之其他款項,亦無從證明其中包括被害人己○○之被騙款項。此外,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與被告上開帳戶有關,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重新偵查。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吳柔瑩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如上開參㈢所述,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㈡依卷附「壬○○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內之鉅額贓款係洗出至一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即本案)帳戶 1 告訴人丁○○ 111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30萬元。 另案被告洪瑞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75萬元(超出告訴人丁○○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壬○○永豐帳戶」 2 告訴人 庚○○ 111年3月13日,「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小怡baby」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20萬元。 另案被告蔡承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30萬元(超出告訴人庚○○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被害人 乙○○ 111年4月1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林啟盛」向乙○○佯稱有AI智能系統賺錢之軟體可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簡榮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榮乾一銀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25萬元(超出被害人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4 告訴人癸○○ 111年2月10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吳憂」向癸○○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IDFPOWER」進行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120萬元 「簡榮乾一銀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10萬元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109萬9,000元 5 被害人 甲○○ 110年9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王露松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37萬元(超出告訴人甲○○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告訴人 戊○○ 110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99萬元(超出告訴人戊○○、子○○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被害人 子○○ 110年8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5,000元。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5,000元。 8 告訴人 鄭榮森 110年6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60萬元。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61萬元(超出告訴人鄭榮森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被害人 辛○○ 110年8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40萬元(超出告訴人辛○○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