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楷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乙○○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同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東 花蓮」(下稱「大東 花蓮」)、「小戴」(下稱「小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下稱「工作機」)給甲○○以供聯繫,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裝在紙袋內,並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甲○○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乙○○則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拿取上開紙袋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乙○○、「大東 花蓮」、「小戴」、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無證據顯示渠等未滿18歲,下稱「不詳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兒子欠錢被打,要付錢才願意送醫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裝入紙袋(下稱「裝有財物之紙袋」),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26巷與中山東路口(青溪國中旁),將「裝有財物之紙袋」交付予甲○○,俟甲○○取得贓款後,即依「大東 花蓮」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泰山明志門市」2樓廁所,並將「裝有財物之紙袋」放置在垃圾桶內之垃圾袋下方,以「工作機」拍照回傳予詐騙集團上游後即離開,隨後再由乙○○依「小戴」通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取得該「裝有財物之紙袋」,再前往桃園市中壢服務區某處停車格,將「裝有財物之紙袋」交予「小戴」指定之「不詳收水」,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6,000、乙○○獲得報酬3,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丙○○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取款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尚有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得財物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乙○○、「大東 花蓮」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共同正犯乙○○、「大東 花蓮」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先由被告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星巴克泰山明志門市」垃圾桶內之垃圾袋,再由共同正犯乙○○前往取得前開贓款,並上繳與「不詳收水」,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甲○○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顯係誤引法條,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㈣被告甲○○、共同正犯乙○○、「大東 花蓮」、「小戴」、「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共同正犯乙○○、「大東 花蓮」、「小戴」、「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大東 花蓮」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取得「裝有財物之紙袋」,繼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被告甲○○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為一日基本薪資3,000元加上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萬元*1%=6,000元),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