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為貳佰平方公厘之電纜拾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永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龍大地集合式住宅(下稱龍大地社區)之C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油壓剪),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mm2)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號(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656之2號(B棟)之電纜三條(起訴書僅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662之2號(C棟)之電纜三條得手。嗣因龍大地社區A棟住戶廖國桐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社區地下室發現李永富疑似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拉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乃將此事告知A棟住戶寇志傑,再由寇志傑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A、B、C三棟皆有電纜遭竊之情形,即和龍大地社區B棟住戶劉重威一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志傑、劉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寇志傑、劉重威、廖國桐、黃蒼見四位證人都沒有辦法證明電纜是我偷的。廖國桐之所以看到我把電纜綁在車子後面,係因我本身是從事水電行業,我知道電的危險性,當時電纜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位置上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纜,然後再把電纜折上去。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黃蒼見並不是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他是A棟住戶,不曉得黃蒼見為何會說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既然我是從事水電行業,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也有許多電器設備是由我在維修,因此警方在地下室採到我吸過的菸蒂也不足為奇。還有警方在採證的時候,我就在現場協助修復A棟停電受損的設備,寇志傑為何不當場舉發我是竊嫌云云。經查:
㈠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遭人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陸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等情,業據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2-23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191-193頁,易字卷第113-114頁),並有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1份、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位置和遭人以架接小線徑電線竊取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照片共計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第79-98頁,易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B棟遭竊取之電纜數量不詳,但經告訴人劉重威電告本院遭竊取之電纜數量為三條,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8-119頁),並以此補充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112年1月29日上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本人、乙為廖國桐,見易字卷第107頁)略以: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於8時58分51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左側,被告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廖國桐朝畫面之上方走去。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被告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被告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廖國桐則走往A車之車尾,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被告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被告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被告和廖國桐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被告和廖國桐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5-106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電箱的位置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的停車位後面,A、B、C三棟電箱都是放在同一排等語(見易字卷第110-111頁)。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寇志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以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A、B、C三棟配電箱之前方,而且廖國桐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再與被告一起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廖國桐就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前面和被告相遇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家裡停電,所以去查看我們家的總電源開關箱。當時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的繩子(直徑約食指粗)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還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詳細部位不清楚),疑似要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經過我詢問,他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的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那邊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總電源開關箱裡面有鐵板看不到裡面),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的電線,我就反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沒多久後也回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2頁);併參以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中的天花板線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處。被告在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水管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111-113頁);再佐以證人寇志傑、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主要是竊取台電端到住戶端的電線,手法是先將兩端電線以細線並聯,然後將粗線兩端剪掉,再將中間粗線抽走,但是電線太粗太重了,通常來說以人力是抽不走的,一定要用機器或車子去拖才有辦法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足見被告將天花板上已剪斷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以膠布包裹連接白繩後,另一端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目的,並非係因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垂落,而係為了竊取這一段電纜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從事水電行業(見易字卷第65頁),亦於偵查中坦認:龍大地社區的水電如果有需要修繕,都會透過沈美如估價,並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本身具備從事水電工作之專業知識,理當可以輕易判斷於112年1月29日上午,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電纜之尾端並非是社區C棟之電纜,而係社區A棟之電纜。更何況證人黃蒼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O分許,當時我騎車回到地下室,看到被告把C棟的總電源開關箱的箱門打開,並把裡面的鐵蓋拿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又把鐵蓋蓋回去,接著被告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第192頁),衡諸常理,集合式住宅之水電配管均是依照法規施工,理論上不應如此頻繁之修繕維護,而且被告若是真的要修繕社區C棟之配電箱,斷無可能在見到社區A棟住戶黃蒼見之後,反而亟欲離去情形之理,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綜合以觀,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即是被告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電線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的位置下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線,然後再把電線折上去云云。然而,證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而且電線都是在是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且龍大地社區既是屬於集合式住宅,當初在興建完成並配管水電線路,理當已經抓好兩端之距離,而且電線材質大多為銅線,殊難想像在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還會發生垂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而,告訴人寇志傑最初於112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證述「(員警問:請問你上述懷疑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永富?)是,我們住戶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非是直接認定被告就是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竊賊,而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述:「(檢察事務官問:與上述證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是鄰居,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亦自認與告訴人寇志傑間並無怨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然而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確係有竊取上開電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要使用何種器具?)一般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是用油壓型小型剪刀,可是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可見能夠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4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而以私接小線徑電線之方式,更是嚴重影響龍大地社區A、B、C三棟住戶之居住安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共計12條,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