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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陸怡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陸怡萱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用金錢,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月可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9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誠品客服,向陳瑩純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瑩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9萬9,998元、110年12月9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0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陳瑩純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怡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卷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陳瑩純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8301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陳瑩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卷第39至46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進行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提領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不知對方身分,與渠等顯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任何人均可免費申辦金融帳戶,豈有在無需耗費任何勞力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顯不相當報酬之可能,難認被告已合理確認正當用途,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就本案郵局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瑩純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陳瑩純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被害人陳瑩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尚無任何獲利,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與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㈥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亦即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是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無業且甫年滿18歲,現有工作並與被害人陳瑩純成立調解,雖尚未履行完畢,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惟尚未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即遭查獲,是被告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且非實際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陳瑩純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瑩純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陳瑩純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瑩純),
共十五期(最後一期應給付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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