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桓康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桓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桓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呂桓康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黃祐文、楊孟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呂桓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孟臻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貪圖工作機會而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後檢警單位追緝正犯困難度提升,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人之一即黃祐文達成調解,並已全額付清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數額,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黃祐文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黃祐文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告訴人黃祐文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且有採取行動賠償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因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楊孟臻所受之損害(被告陳稱願與告訴人楊孟臻試行調解,然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楊孟臻到庭調解,告訴人楊孟臻均未出席,故實不可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均歸咎於被告),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2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黃祐文(提告) 透過電話向黃祐文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885元 110年12月28日0時3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885元 110年12月28日0時34分許 2 楊孟臻(提告) 透過電話向楊孟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PP及使用ATM轉帳退款云云,致楊孟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9萬9,983元 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
被 告 呂桓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桓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
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祐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桓康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祐文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合作金庫帳戶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呂桓康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兼
差找家庭代工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有
與對方有「pinnacle投注站」、「配合提供帳戶」、「租約
金額」等語,足見被告之目的係為租用帳戶,而與一般家庭
代工不同。而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
。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
必耗費金錢租用被告之帳戶。再者被告寄出帳戶寄件人顯示
為葉*珊,寄件人顯示為林*慧,均非被告之姓名,其寄出帳
戶之行為有悖於社會常情,詎被告仍交付帳戶,益徵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抱持無所謂之容認心態
。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
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黃祐文 2萬9,885元 110年12月28日0時32分許 2萬9,885元 110年12月28日0時34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36號
被 告 呂桓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64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桓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下午3時21分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統一便利商店忠愛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楊孟臻
佯稱誤登記為批發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PP及使用ATM轉
帳退款云云,致楊孟臻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8時48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住處及統一便利商店竹光門市,使用APP及ATM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3萬元及跨行存款2萬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孟
臻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桓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孟臻於警詢中之指述、來電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照片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頁面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呂桓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158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
4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