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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君

原告
林珍年
原告
陳俐諭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291號),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珍年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林珍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林珍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珍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俐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陳俐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陳俐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俐諭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俐諭8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珍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時,加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簡銘宏」、「花田一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林珍年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致原告林珍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及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珍年2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俐諭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陳俐諭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致原告陳俐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7時28分迄同日時43分許,共匯款8萬2,97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及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俐諭8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領得該些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並無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第2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日,向原告2人分別誆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致原告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28分迄同日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1萬9,989元、8萬2,97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些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被告提領原告2人遭詐款項1萬9,989元、8萬2,970元,造成原告2人之財產權受損,原告林珍年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9,989元;原告陳俐諭據以向被告求8萬2,970元,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林珍年復主張被告除上開金額外,應另行賠償其因訴訟事宜往返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因開庭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共4,000元云云,固非無憑,惟是否提起訴訟乃原告之權利,經核上開交通費用、請假出庭薪資損失等,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林珍年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被害人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林珍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犯行,導致其心理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4,000元之精神損害,可見其主張被告所侵害者要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與法定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林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2385卷第19頁送達證書);原告陳俐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922卷第7頁),則原告林珍年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俐諭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珍年請求被告給付1萬9,989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俐諭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珍年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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