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8號、第25410號、第28410號、第30063號、第30171號、第31950號、第33789號、第33957號、第35837號、第38223號、第3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鐵撬壹支之沒收追徵價額及沒收,亦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子○○、甲○○、乙○○、己○○、戊○○、癸○○、辛○○、庚○○、丁○○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⒍於物品上所採集之DNA,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勘察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子○○、丁○○、甲○○、乙○○、己○○、辛○○、庚○○、戊○○、癸○○、證人陳家榮、證人即共犯少年黃○佑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⒍「犯罪工具」欄所示之鐵撬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之部分,與少年黃○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且又係在竊盜罪刑假釋中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⒍竊盜犯行所攜帶並預備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小鋤頭1把;附表編號⒎,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均係被告自現場取得,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⒈、⒉、⒋至⒑「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丁○○領回,有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黃○佑、證人即告訴人丙○○、子○○、丁○○、甲○○、乙○○、己○○、辛○○、庚○○、戊○○、癸○○、證人陳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壬○○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⒈ 丙○○(提告) 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31分至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樂活眼鏡中壢店。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前往丙○○所任職、於左揭地址之眼鏡店,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先攀爬後巷鐵皮圍牆至屋頂,再徒手破壞屋頂上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瓦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廁所之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循原路線逃逸。嗣丙○○發現廁所輕鋼架遭破壞,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1萬8,032元。  ⒉ 子○○(提告) 111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邱記正宗麻油雞店」。 壬○○與少年黃○佑(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前往子○○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麻油雞店,2人先翻越後門圍牆至窗戶邊,再由壬○○持在地上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鋤頭1把(未扣案),破壞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欄杆缺口,越過未關之窗戶侵入店內,壬○○再開啟房屋後方鐵門讓少年黃○佑進入店內,2人進入店內搜尋財物,竊取店內子○○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自該房屋後門離去,竊得財物由壬○○保管、共同花用。嗣子○○發現櫃臺有遭翻動,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2,100元。 ②華為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   犯罪工具 鐵製小鋤頭1把(未扣案)   ⒊ 丁○○ (提告) 111年4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壬○○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把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駛離現場。嗣經丁○○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4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並在壬○○身上起出該車鑰匙1把(已發還)。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⒋ 甲○○(提告) 111年3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Q BURGER早餐店」。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甲○○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早餐店後方防火巷,攀爬至該店2樓,將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木頭隔板推開後,繼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甲○○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循原路線逃逸,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旅館投宿。嗣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現金5萬8,734元。 ②振興券面額500元2張及200元1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⒌ 乙○○(提告) 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鮮淨有機解憂雜貨鋪」。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前往乙○○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店鋪後方巷弄,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乙○○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壬○○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0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⒍ 己○○(提告)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邱記正宗麻油雞店」。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己○○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麻油雞店後方,徒手將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柵欄凹折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越過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收銀台櫃內己○○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自該房屋後門離去。嗣己○○發現鐵窗遭毀損,並遺留有作案用鐵撬1支及暖暖包1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前揭暖暖包採得檢體送驗後,檢出與壬○○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壬○○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15205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萬元。   犯罪工具 鐵撬1支(已扣案)。   ⒎ 辛○○(提告) 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寶山市場」之「全國水果行」攤位。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市場周圍塑膠籃墊高而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皮天花板後,進入辛○○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全國水果行」攤位內,持店家桌面上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見收銀機內無現金,復在收銀機下方竊得辛○○所有置放在該處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開啟該市場鐵捲門逃逸。嗣於翌(4)日7時,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零錢3包(約新臺幣4萬元)。   犯罪工具 剪刀1把(未扣案、店家所有)。   ⒏ 庚○○(提告) 111年5月20日凌晨1時22分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真好味烤鴨店」。 壬○○於左揭時間,搭乘陳家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MBJ-0023普通重型機車至庚○○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真好味烤鴨店」附近,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先攀爬至2樓,再開啟「真好味烤鴨店」2樓窗戶,自該處越進而進入該店內,在該店內1樓徒手竊取庚○○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開啟該店1樓鐵捲門逃逸。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庚○○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壬○○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木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000元。  ⒐ 戊○○(提告) 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福參鍋物二館」。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鍋物店,先以腳踩機車座墊方式攀爬至1樓屋頂,再開啟該店位在2樓之窗戶,自該處越進而進入該店內,以不詳方式撬開櫃臺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戊○○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壬○○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5,0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⒑ 癸○○(提告) 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極速空間網咖」。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址,趁「極速空間網咖」店員癸○○離開櫃臺時,進入櫃臺內,開啟收銀機,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由店員癸○○所管領如下開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於同日6時5分許,癸○○開啟收銀機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5,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