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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錦宏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錦宏與林雪貞為男女朋友關係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合夥人。茲因陳錦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3樓,因公司事務與林雪貞發生爭執,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雪貞推倒在床上後,強行取走林雪貞之手機後,跪在林雪貞身上,致林雪貞無法動彈,並以徒手強抓林雪貞之右手,欲解除前揭手機指紋設定,並對林雪貞恫稱再不解鎖,就要折斷林雪貞的手等語,致林雪貞不得不依陳錦宏要求解開手機密碼鎖供其觀看,並致林雪貞受有右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雪貞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方式使林雪貞行無義務之事。

㈡林雪貞趁陳錦宏觀看其手機之際,逃至上址1樓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時,陳錦宏得知林雪貞報警後,為避免林雪貞向員警求助,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林雪貞恫稱:你翅膀長硬了還敢報警等語,同時作勢毆打林雪貞,並將上址鐵門關閉,抓住林雪貞衣領,將林雪貞往公司內推擠,不讓林雪貞離去,且隨手抓起桌上之水果刀對林雪貞恫稱:我砍死你都可以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雪貞自由離去之權利,後於鐵門完全關閉前,員警即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29、93-95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103-107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路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45-49、53、61-72、135頁)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於發現告訴人報警後,固有將上址鐵門關閉,抓住告訴人衣領,將其往公司內推擠、並以言詞、作勢毆打及持水果刀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之舉措,然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僅數分鐘,於前開鐵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員警即已到場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8-40、103-1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67-71頁),足認被告僅屬短時間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強制罪之要件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有持水果刀、以言詞、作勢毆打等方式恫嚇告訴人等恐嚇行為,然其現實上已以關閉鐵門、將告訴人往屋內推擠等強暴、脅迫手段防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僅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而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上址鐵門關閉鐵門,抓住告訴人衣領,將其往公司內推擠、並以言詞、作勢毆打及持水果刀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林雪貞間之合夥經營問題,竟任意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供其觀看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以及阻止其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不追究其本件犯行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仍與告訴人一同工作而經營公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雪貞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錦宏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43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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