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熾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扭力鈑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熾東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熾東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上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楊于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楊于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公然對其辱罵:「是不會閃呦?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楊于婷人格與社會評價,接著行駛上開機車至楊于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手持扭力鈑手朝楊于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揮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楊于婷,楊于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于婷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
二、案經楊于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余熾東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手持扭力板手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揮舞多次,且前後對告訴人辱罵2次,而有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目的,以相似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於行車過程中,針對告訴人先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侮辱言語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實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機車店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扭力鈑手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現仍置放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7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持續往前行駛,惟因路口紅燈遭車流擋下無法前進,被告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強行打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質問車內之告訴人:「妳看三小啦?(台語)」、「妳會看路嗎?(台語)」等語,以此種強暴之方式妨害楊于婷於駕車途中安全通行及不受打擾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稱:我當時沒有要攔阻告訴人停下來的意思,因為當時路口號誌剛好是紅燈,車子就停下來了,我開告訴人車門是想問她到底是怎麼開車的,我沒有要叫她下車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GRMN4456),結果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會不會看路(閩南語)」、「看三小(閩南語)」。接著聽見不詳之敲打聲兩聲(畫面時間2021/09/10 18:37:09),隨後被告說話聲音變得較為清晰,並可聽見被告稱「你在看三小,你會看路嗎?(閩南語)」,告訴人則回稱:「報警、報警」(畫面時間2021/09/10 18:37:01至18:37:09間)。此時告訴人仍在停等紅燈,被告又稱「幹你娘機掰(閩南語)」,並可聽見一拍打聲響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劇烈晃動1下(畫面時間2021/09/10 18:37:15)。隨後告訴人將行車紀錄器鏡頭轉向右方,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未阻擋告訴人向前離去,同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男子甲)正與被告談話(畫面時間2021/09/10 18:37:26),被告經男子甲勸說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畫面時間2021/09/10 18:37:32),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車器錄器中聽見的敲打聲及看到畫面晃動都是因為我開關車門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確有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惟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表示不滿之情,而依勘驗結果,被告自開啟至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所經歷之時間極為短暫,僅約30秒,且於過程中前方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
㈢準此,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足認被告曾以徒手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於開啟至關閉之過程中,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論以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任意開啟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舉動,當有干擾告訴人停等紅燈之安寧,此舉雖屬失當,然尚非以暴力手段施加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有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意思活動,參諸上開說明,此究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之行為,而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要件有間,即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況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類型之強制罪而言,係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同時,必須存在著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之狀態,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針對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所為並形成妨害。是以,倘行為人僅僅單純恐嚇他人,而相對人於行為人恐嚇之情境當下,並非處在基於行使權利之狀態,則行為人所為,至多僅是造成他人「將來」本得行使之權利陷於不能,而非當下即會對於他人何等權利行使形成妨害,是難認行為人於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當然會另外涉犯強制罪。是本案被告原既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數公尺遠,並待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始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於斯時並未在行使任何權利,被告雖有擅自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然被告在其訴求表達完畢後即逕自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難認告訴人於當下有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致告訴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所為形成妨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強制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