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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育駿曾淑君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後(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一編號㈢朱彥銘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一編號㈢朱彥銘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竟於民國105年間6月前某日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組長,該詐騙集團以參與詐騙之車手可獲取該次詐騙取款金額之1 至3 %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王○中、温○凱、趙○傑、羅○明、陳○廷(改名為陳○睿,以下依「陳○廷」稱之)、莊○清、邱○輝(上7 人真實姓名詳卷,並均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至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集團除由戊○○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外,丁○○(改名前「曾玄富」,以下使用「丁○○」稱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集團等事宜,丁○○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戊○○;少年王○中、温○凱、趙○傑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丁○○(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成員據點;少年陳○廷、莊○清、邱○輝、羅○明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先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與被害人,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由戊○○先交付行動電話(即公機)及車資予丁○○,丁○○經由少年溫○凱、趙○傑、王○中等收水再交付公機及車資給車手出面取款,車手詐得款項後,由丁○○分贓款1 %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1 %,餘款則全數上繳戊○○。該等以戊○○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丁○○、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戊○○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公機及車資交付丁○○,並指揮丁○○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丁○○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趙○傑,並指揮少年趙○傑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及邱○輝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等候指示,復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丙○○之子,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丙○○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丙○○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陳○廷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陳○廷將贓款交付少年羅○明後,經少年羅○明交付少年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將款項交付丁○○,最後由丁○○全數上繳戊○○,戊○○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報酬交由丁○○,丁○○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及陳○廷。嗣因丙○○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

㈡戊○○、丁○○、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指揮丁○○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丁○○,由丁○○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王○中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趙○傑、羅○明及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 萬元得手後交付少年趙○傑,趙○傑將款項交予丁○○,丁○○再全數上繳戊○○,戊○○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報酬交由丁○○,丁○○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元交予少年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嗣因乙○○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

二、緣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有罪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指揮丁○○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取款,並將公機及車資交付丁○○,由丁○○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趙○傑,俟少年趙○傑於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以電話指揮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領取公機及車資,並指示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少年陳○廷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公機來電指示,其等2 人遂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後取款10萬元。嗣少年陳○廷、莊○清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款項時,適有林子杰及少年徐○騏駕車至該處,林子杰及徐○麒察覺少年陳○廷及莊○清為詐欺集團車手,佯裝為便衣刑警,致使少年陳○廷及莊○清交付10萬元予林子杰(林子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陳○廷即以工作機來電時向丁○○回報贓款遭搶,丁○○再向戊○○回報,戊○○認該贓款係遭少年陳○廷、莊○清侵吞,即指示丁○○進行處理;而甲○○、戊○○、呂紹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有有罪確定,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呂紹榮上訴而確定)、丁○○(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莊耀霆(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王○中及趙○傑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少年趙○傑聯繫少年陳○廷、莊○清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後旁之空地後,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少年王○中要求少年陳○廷、莊○清自行以口罩遮眼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廷、莊○清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後私行拘禁,甲○○與戊○○、呂紹榮一同前往上開旅館,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耀霆對少年莊○清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等語,再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少年陳○廷、莊○清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陳○廷、莊○清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失;致少年陳○廷、莊○清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其等家人籌款。嗣丁○○駕車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其等2 人載離丹尼爾汽車旅館後釋放,其等2人始恢復自由。少年陳○廷、莊○清遂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派丁○○等人去做詐欺取款的事情,我跟丁○○認識,他有欠我5 萬元之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卷內除證人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戊○○確實有參與丁○○所涉之詐騙集團,而證人丁○○亦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戊○○雖與證人丁○○為朋友關係,但先前證人丁○○向戊○○借款,經戊○○多次催討未果,而戊○○又發現證人丁○○有吸毒習慣,遂對外透過社群軟體陳稱證人丁○○有錢吸毒,沒錢還款,雙方因此產生怨懟,此可能係為證人丁○○誣指戊○○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緣由,況證人丁○○此舉更能將相關詐騙犯罪行為推與戊○○,將其主嫌一職弱化為車手頭,於另案中獲有減輕之量刑,再者,證人温○凱、王○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戊○○並無參與詐騙行為,此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丁○○除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外,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此觀諸證人丁○○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證稱:將詐騙款項轉交給陳暐豪及王○中云云,故證人丁○○實有可能故意將其在他處之犯行加諸於戊○○,又其於106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證稱:我與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王○中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云云,更可見證人丁○○實有為免除己身責任而陷他人入罪之情形,足徵證人丁○○證述情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為詐騙集團之組長,負責指揮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由其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頭即證人丁○○,再由證人丁○○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車手去取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間找温○凱及王○中加入幫派,我是跟戊○○講說温○凱要加入幫派,戊○○叫我帶温○凱過去了解,戊○○有問温○凱是不是要加入幫派,温○凱說好,就直接加入中壢組,當時只有我及戊○○及温○凱在場,另外王○中是由温○凱找我說他也要加入,叫我跟戊○○講,戊○○說可以,所以王○中也是加入中壢組,戊○○在中壢組,是擔任詐欺組的組長,我是擔任車手頭,公機都是戊○○準備的,要出去做詐騙的時候,戊○○會將公機與車錢交給我,收到贓款後,我可以分到贓款的1 %作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車手間分款的比例是戊○○決定,至於機房是大陸地區人員,我並不知道是誰,也都是戊○○在接洽,王○中、趙○傑曾在我下面當過車手,温○凱、趙○傑收水回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下稱他字第7471號卷第87至94頁;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一,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給上手,車手領到錢交給温○凱,温○凱交給我,我上繳給戊○○,而趙○傑、温○凱、王○中、羅○明、陳○廷、莊○清也是一起做詐騙的,當初是戊○○找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他也是我的上手,是戊○○跟我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車手的公機是戊○○提供,然後由我轉交給車手,温○凱、王○中負責找車手,我拿到錢之後再交給戊○○,贓款我分1 %、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我的報酬就是戊○○直接給我的,公機用完後,沒有再還給戊○○,就是直接丟掉等語(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4 至268 頁),而觀之證人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於證人丁○○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及如何吸收車手加入等情均有前後一致之描述,而若非證人丁○○親自參與及見聞,應無如此鉅細靡遺陳述之可能,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②再者,參以證人王○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 、7月間由丁○○介紹、招攬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時,丁○○就有跟我介紹說戊○○是老大,我當時就稱呼戊○○為「老大」,上開地點是我們幫派堂口之聚集地點,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都是丁○○交付給我的,丁○○是我的車手頭,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也都由丁○○指派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7 月間,温○凱及丁○○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丁○○有說戊○○是他的上線,我是由丁○○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的上游是丁○○,温○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丁○○將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給我,詐騙集團平常聚會的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7 頁);另證人温○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丁○○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我的上頭是丁○○,丁○○的上頭是戊○○,因為我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所以我才能經常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據點,中壢組成員平日工作是作詐騙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1頁、107 年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1925號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丁○○介紹,才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我的上頭是丁○○,丁○○的上頭是被告戊○○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中、温○凱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係證稱,其等均係經由證人丁○○之引薦方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中,證人丁○○之上手為被告戊○○乙情,均屬相符。又其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再審酌證人王○中、温○凱前開證述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均係由證人丁○○所介紹及該詐騙集團中證人丁○○之上手為被告戊○○等情,復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相同,更徵證人王○中、温○凱上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足認,被告戊○○確實為該詐騙集團之組長,且由證人丁○○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而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由被告戊○○提供公機及車資,並透過證人丁○○轉交予收水、車手,俟車手拿取款項後,再循收水、證人丁○○將贓款轉交至被告戊○○等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戊○○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時30分後某時,交付公機及車資予證人丁○○,證人丁○○再轉交上開公機及車資予收水即證人趙○傑,趙○傑再轉交予公機與車資予車手即證人羅○明、陳○廷、邱○輝,俟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詐騙告訴人丙○○,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前往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後轉交收水,再由收水轉交證人丁○○,證人丁○○後上繳予被告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在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用微信聯絡我,指揮我找人前往臺南拿錢,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再將公機及車資交給趙○傑,並指揮趙○傑找車手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臺南等侯通知,該次車手為陳○廷、邱○輝、羅○明,他們先搭乘高鐵南下,車手陳○廷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明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輝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傑則與上開車手依前揭行動電話連絡,再由陳○廷等人前往該處取款成功,車手得手後,趙○傑就用微信連絡我,當日我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趙○傑收取詐騙所得15萬元,我再將15萬元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給戊○○,戊○○將我及車手的酬勞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趙○傑,由趙○傑再轉交取款及把風的車手,我抽1 %的款項,取款的車手分3 %,把風的車手分1 %,收水的分1 %等人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第1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6 月28日丙○○遭詐騙後,依指示把15萬元放在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最後是陳○廷去領取的,該次公機及車資是戊○○提供的,領到的詐騙款項就如我前面所說的分工方式處理,報酬發放也是一樣跟我之前所述的方式發放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67 頁)。

②證人趙○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幫丁○○找取款的車手,要出去詐騙時,丁○○會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再發給要去的車手,叫他們等候公機的指示,如果車手取款成功,就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丁○○,每次有車手取款成功,他就會給我報酬,我不知道詐欺機房在哪裡,我都是聽丁○○的派遣,而羅○明也是我介紹加入的,後來羅○明又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而陳○廷如果有拿到錢,他會交給我,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丙○○遭詐騙15萬元,就是我派車手去拿的,我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丁○○,丁○○有將車手及我的報酬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五,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4至3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丁○○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後來又有再找到車手陳○廷,陳○廷再找莊○清,105 年6 月28日該次的公機及車資是我給羅○明的,他再交給下面的車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2至55頁)。

③證人羅○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5 月中經由趙○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趙○傑說他那邊的詐騙集團需要車手,叫我多找幾個人來,之後我又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丁○○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而我與王○中、陳○廷、趙○傑、莊○清都是聽丁○○的指示去取款,於105 年6 月28日該次,我們都是各別帶公機聽從指揮,陳○廷是聽趙○傑的指揮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變電箱後,拿取被害人丙○○所放置在該處的贓款15萬元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5 月間,我經由趙○傑介紹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因為趙○傑已經沒有人可以找,所以叫我幫他找人,之後還有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5 年6月28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之變電箱取款15萬元,該次我是跟陳○廷行動,因為有時候我們車手是分開行動,所以該次我沒有看到邱○輝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八,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19至20頁)。

④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工作手機交給我、邱○輝、羅○明,我們搭乘高鐵南下,聽指示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拿取被害人丙○○丟的贖款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四,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0至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傑、羅○明、莊○清與我之前是同屆的國中同學,105 年間趙○傑、羅○明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們算是我的上手,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拿錢的工作,105 年6 月28日當天,趙○傑有給我一支公機,那支公機有人打電話來要我去臺南市東區一個電信箱後面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另外這次的車資也是趙○傑給我的,我是和羅○明一起去,拿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上繳給趙○傑等語(訴字卷三第15頁及背面)。

⑤證人邱○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公機交我,叫我跟陳○廷、羅○明搭高鐵南下到臺南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拿贖款,當日我跟羅○明、陳○廷從高鐵下來之後各自分開,我當日是聽公機裡面的人指示到特定地點去拿錢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六,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12頁及背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偽裝我兒子的人說他被打傷,而且被押到地址不詳的地方,電話中又有另一個人跟我講因為我兒子跟他的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由我兒子擔保,所以要找我兒子負責,我就說雙方好好來解決,然後詐騙集團的人要我聽他的指示去做,他先要我告訴他,我銀行存款有多少錢,接著又跟我要行動電話號碼,並且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去郵局提領15萬,並指示我把錢放在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我回家後,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才發覺被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

⑦參酌證人丁○○、温○凱、趙○傑、羅○明、陳○廷及邱○輝前開證述,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後,拿取15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復有證人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趙○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羅○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6頁背面、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4頁反面、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7 頁背面及第8 頁)可佐,堪信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又證人丁○○就本次依被告戊○○之指揮,分派收水、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最後再由證人丁○○交予被告戊○○之情節,亦核與其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之證述亦屬相符,堪認其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證人丙○○確有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後,將15萬元放在前開地點,而證人陳○廷亦在該地點依公機之指示取得款項,足見證人丙○○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益徵被告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以上開分工模式進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⑶被告戊○○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指揮證人丁○○轉交工作機予收水即證人趙○傑、羅○明、陳○廷,俟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月12日上午9 時30許致電詐騙告訴人乙○○,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指示車手即證人羅○明、陳○廷前往拿取詐騙款項5萬元後轉交證人趙○傑,再由證人趙○傑轉交證人丁○○,證人丁○○再上繳予被告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旗下幹部王○中、掌機趙○傑、羅○明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將公機交予車手陳○廷等人搭乘火車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乙○○放在該處的款項,這件也是受戊○○指揮,手機及車資也是他於前一天在桃園市平鎮區交給我,我再將手機及車資轉交給車手前往取款,事後車手將5 萬元交給我後,我再上繳給戊○○,戊○○再將報酬交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車手朋分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乙○○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 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次是陳○廷、羅○明去領的,該次的分工就跟被害人丙○○那次的一樣的分工等語(訴字卷二第267 頁)。

②證人趙○傑於警詢中證稱:乙○○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時30分遭詐騙5 萬元該次,丁○○有將車手及我部份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偵字第1925號卷第146 至147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跟乙○○遭詐騙5 萬元該次,詐騙所得5 萬元也有上繳到丁○○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3頁)。

③證人羅○明於警詢時證述:我的上手是王○中,領錢之前,王○中會將公機交給我,我再將領到的錢交給他,我與陳○廷於105 年7 月12日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內拿取乙○○所放置之贓款5萬元,該次是我和陳○廷一起去取款,之後是趙○傑有當面拿報酬給我,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如何拆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機房在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抽佣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我與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花圃取款,該次領得之錢是交給王○中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22至25頁)。

④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我與趙○傑、羅○明一起去拿錢,羅○明把車資、公機拿給我,事後也是將贓款交給羅○明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拿詐騙款項5 萬元,公機及車資是羅○明給我的,我拿到的詐騙款項就上繳給羅○明,他再把詐騙款項交給上頭等語(訴字卷三第15至1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住家接獲電話,有1 名自稱地下錢莊的人,像我表示我的小孩因為當朋友的保人,而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後不知去向,故地下錢莊派人把我的小孩帶至他們的公司,要我的小孩要還錢,否則就要對我的小孩不利,後來對方要我約將5 萬元方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裡,我交付完5 萬元回到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的小孩,確認我的小孩在公司正常上班後,我才發現我被人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27 頁及背面)。

⑥參酌證人丁○○、趙○傑、羅○明、陳○廷之歷次證述,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後,拿取5 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羅○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佐,且上開分工模式亦與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於105 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丙○○之方式相同,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由被告戊○○指揮證人丁○○循前開模式進行詐騙無訛。

⑷再者,丁○○旗下所管理之車手少年陳○廷、莊○清因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疑侵吞詐欺款項,而遭丁○○、趙○傑、王○中等人拘禁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而被告戊○○並與呂紹榮、甲○○(有關甲○○部分,詳後述)前往上開旅館。其後又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因認為丁○○旗下車手少年陳○廷、莊○清侵吞詐欺款項,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由被告戊○○指揮呂紹榮持球棒毆打丁○○、王○中之屁股,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少年温○凱之屁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至179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3頁、訴卷二第263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莊○清(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35至38頁、訴字卷二第254至263頁)、證人陳○廷(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3至44頁、訴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趙○傑(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16至17頁、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25至27頁)、證人王○中(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3頁、第106至107頁、訴字卷一第123至124頁)、證人温○凱(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2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至100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客房登記日報表在卷可稽(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56至59頁),可見證人丁○○證述被告戊○○係詐欺集團之組長乙節堪可採認。而若被告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之組長,被告戊○○何需在至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以釐清少年陳○廷、莊○清是否侵占詐欺款項,更不必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指揮呂紹榮及甲○○毆打丁○○、少年温○凱及王○中。是被告戊○○身為詐欺集團組長,除將證人陳○廷、莊○清載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拘禁、恫嚇,並恐嚇丁○○、王○中及温○凱找出搶錢之人,亦與詐欺集團究責車手及車手頭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乙節顯無可採。

⑸被告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①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指派丁○○做詐騙行為,他有欠我5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丁○○與被告戊○○前有怨隙,已有誣指他人之動機,且證人丁○○將其相關詐騙犯行之主嫌推給被告戊○○,亦減輕刑責,又證人王○中、温○凱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戊○○並無參與詐騙行為,另參照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被告戊○○,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是證人丁○○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而本案除證人丁○○之證述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戊○○亦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戊○○辯稱並無指揮證人丁○○為前開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與被告戊○○存有怨隙,且為減輕刑責之故,故而刻意誣陷被告戊○○云云,然衡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為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由被告戊○○提供公機及車資等情節,均屬前後一致,且其所涉之加重詐欺案件,證人丁○○亦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證人丁○○既已自白犯罪且願承擔刑責,應無再為匿飾罪責、誣陷他人動機,證人丁○○證述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核與證人王○中、温○凱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僅係空言以證人丁○○與被告戊○○先前存有怨隙糾紛,而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驟然指述證人丁○○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委不可信。

②辯護人復辯以:證人温○凱、王○中於審理時已證稱戊○○並無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且證人温○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沒有跟我說過戊○○是他詐騙集團的上手,也沒有說過戊○○是他的老大,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時,丁○○、温○凱、王○中有和我在那邊,戊○○、呂紹榮、甲○○則沒有在該處等語(訴字卷一第132至135頁),而經本院質之何以其於警詢時會表示丁○○之上頭是戊○○,呂紹榮及甲○○都是戊○○的手下,且於偵查中更證稱105 年7 月13日因莊○清被黑吃黑,有被戊○○、呂紹榮、甲○○等人毆打等情,證人温○凱則證稱:因為我那時候在感化院,三不五十就借訊我去開庭,我就覺得很煩,我想趕快結案,我就照丁○○的筆錄講,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都是不實在等語(訴字卷一第135 頁);另觀諸證人王○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只有跟我說過戊○○是他的朋友,沒有說過戊○○是他的上手或是老大,於105年7月13日晚上9 點在平鎮區金陵路3 段251 號2 樓時,我並沒有遭戊○○、呂紹榮、甲○○毆打等語(訴字卷一第121至131頁),惟經本院詢以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戊○○是老大,且於105 年7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遭到被告戊○○等人毆打,證人王○中則證稱:警詢時是警察拿著丁○○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有什麼偽證罪之類的,還有偽證罪會關很多年,我當時非常害怕,然後警察叫我跟丁○○的講法一樣,才不會有問題,我才這樣說等語(訴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參酌前開內容,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原均係證稱被告戊○○是老大,且於105年7月13日有因車手黑吃黑之事而遭被告戊○○等人毆打,惟卻於本院審理時皆翻異前詞,遽然為與先前證述相歧之內容,此等變異之情事,實有可疑之處,而細繹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戊○○是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丁○○之上手,且於105 年7 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而遭到被告戊○○等人毆打,而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倘證人王○中、温○凱並非親身見聞、經歷此事,應無可能會為前開證述內容。再者,觀諸證人温○凱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3日遭被告戊○○等人毆打,嚇都嚇死了,不敢反抗,也不敢提告,因為我怕家裡的人被找麻煩等語(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2卷第51至53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頁),堪認證人温○凱對於指認被告戊○○之犯行,至為畏懼。另參酌證人丁○○復證稱:我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戊○○有被收押,我在會客時,因為剛好戊○○也有會客,就有遇到戊○○,他當時要我幫他脫罪等語(訴字卷二第281頁),而衡諸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被告戊○○實有可能因本案遭起訴後,為謀逃避刑事處罰,故私下欲勾串證人丁○○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非無稽。綜觀上情,被告戊○○既有上開動機,則其自有可能利用證人温○凱對其畏懼、害怕之心態,遂要求證人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是時因想要快點結案,才會依照警員之指示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庭改口做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述,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而應以證人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足採信。此外,證人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是為怕偽證罪方配合警察為不實證述,然觀諸其於警詢時證稱確有於105年7月13日遭被告戊○○等人毆打,且經警員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戊○○等人提告時,證人王○中則證稱:因為我想說我做錯事,所以不提告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倘證人王○中僅是要配合警察完成警詢筆錄,又何須另行交代其心中不願對被告戊○○等人提告之想法,是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温○凱、王○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非可信,辯護人執此為據,自非可信。

③辯護人另辯以:觀諸證人丁○○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戊○○,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故證人丁○○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云云,惟觀諸證人丁○○固於105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據温○凱供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向被害人張洪美燕詐騙監管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之車手(提款車手)為李正,請問李正你是否認識?」,證人丁○○則答稱:「我不認識李正,但是何人去提款我不知道,最後温○凱有將車手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暐豪及王○中。」,復於106 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為何你於本隊製作的前二次筆錄均要隱瞞事實?」,證人丁○○答稱:「怕被報復。」,警員詢以:「為何你前二次筆錄要說你上手是陳暐豪及王○中?」,證人丁○○答稱:「我跟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王○中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21頁)可憑,參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丁○○另有參與被害人張洪美燕之詐騙案,且亦有圖謀令他人為其頂罪而為誣陷之舉,惟參酌證人丁○○前開警詢筆錄所涉之犯罪行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炸彈」之成年男子及莊喻傑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 至3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則證人丁○○於另案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證人丁○○就該另案案情、情節之考量結果,自不得憑證人丁○○於另案犯後態度而比附援引,推認其於本案之證述即屬虛偽杜撰之詞。又參酌證人丁○○於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至323 頁)可佐,亦與本案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情節相異,是辯護人執此認證人丁○○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當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是有一個我高中學弟「丁○○」說出我的名字,因為在學校的時候我對他不好,所以他才會在法院咬我等語。經查:

⑵再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證:於105年7月13日,是甲○○開車載我及呂紹榮共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105年7月13日我有去丹尼爾汽車旅館,當時跟甲○○、呂紹榮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925號卷第120 頁),且被告戊○○就檢察官訊問與何人同行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時,並已明確指出當時只有與甲○○、呂紹榮一同前往,並不包含莊耀霆(偵1925號卷第120頁),並就105年7月13日被告甲○○有無前往桃園平鎮區金陵路3段251號2樓據點乙節,被告戊○○亦於警詢及偵查明確表示:只有我一個人,而且應該不是同一天等語(同前卷第18頁、第120頁),則依據被告戊○○前開供述情節,其對於被告甲○○有無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乙節應不致有所誤認,否則並無清楚記憶莊耀霆未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之情。復就被告戊○○於第二天有無與被告甲○○至桃園平鎮區金陵路3段251號2樓等節,亦能明確指前往時間及同行之人有所不同之處,是被告戊○○若非經身經歷,應無如此詳細描述之可能,堪認被告戊○○前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雖被告甲○○猶以前詞為辯,然參酌前開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少年莊○清、陳○廷在上開時間於丹尼爾汽車旅館遭拘禁時,甲○○確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一節,以及莊○清、陳○廷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所領取款項遭搶,趙○傑、王○中使其等以口罩遮眼後,載往汽車旅館,其等全程蒙眼,於該汽車旅館遭拘禁,並遭鋁棒、電擊棒等物攻擊,且於遭恐嚇後,遂打電話向其等母親籌款等情(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6至27、35至38頁、訴字卷二第254至263頁、訴字卷三第13至21頁),已堪認定被告甲○○與戊○○、呂紹榮確有在前開、地點對證人莊○清、陳○廷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是被告甲○○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委不可信。

⑷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證人陳○廷、莊○清原本領取後欲交付予被告戊○○之款項已遭林子杰等人取走,而被告甲○○與戊○○、呂紹榮等人知情後,因不甘損失,遂要求證人陳○廷、莊○清支付該等款項,然因故未能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甲○○與被告戊○○、呂紹榮確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訛,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甲○○與戊○○、呂紹榮、丁○○、莊耀霆、少年王○中及趙○傑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持兇器犯私行拘禁少年陳○廷、莊○清之犯行,而有前開加重規定之情形,然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⒊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戊○○係82年生、被告甲○○為81年生,而少年王○中、温○凱、羅○明、陳○廷、羅○宇均為88年生、少年趙○傑、莊○清、邱○輝則均為89年生,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年6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實行,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該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戊○○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7 月13日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與少年王○中及趙○傑共同實行,而告訴人陳○廷、莊○清(事實欄二部分),斯時亦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故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有適用。

⒋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丁○○、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丁○○、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與戊○○、呂紹榮、丁○○、莊耀霆、少年王○中、趙○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陳○廷、莊○清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實行;而被告戊○○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上開共犯斯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戊○○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3日與少年王○中、趙○傑共同故意對少年陳○廷、莊○清實行犯罪。是被告戊○○、甲○○就上開各該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甲○○同時有該條項前段之2種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少年陳○廷、莊○清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受損及受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於少年陳○廷、莊○清未依指示能取回款項時,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其等人身自由並恐嚇其等交付財物未果,顯見被告甲○○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且其等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量處如附表、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自車手處拿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被告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戊○○所有,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諭知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交付予車手使用之公機;被告甲○○於事實欄二用於蒙住告訴人之口罩、恐嚇取財之球棒、電擊棒,均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戊○○、甲○○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戊○○、甲○○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證人丁○○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證人丁○○固先於106 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與手下會合,你指揮或何人持電擊棒電擊陳○廷全身?)我沒有指揮別人電他,當時裡面有戊○○、莊耀霆、趙○傑、王○中和我在場」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 頁),然其嗣於107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甲○○、呂紹榮是跟在戊○○的旁邊,戊○○就是大哥。莊○清、陳○廷被打的時候,戊○○把另外一個人叫到旁邊要求他跟家人說「賭球輸了」,要他打電話叫家裡拿錢出來,甲○○、呂紹榮在旁邊打他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時,甲○○在場,是我通知戊○○,戊○○跟呂紹榮、甲○○一起到等語(訴字卷二第269 頁),則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莊○清、陳○廷於丹尼爾汽車旅館遭拘禁時,甲○○確有在場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至證人丁○○初始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述被告甲○○於斯時在場,然其僅概略陳述案發當時與其同時在場之人,檢察官既未特意針對被告甲○○是否在場一節詳加訊問,丁○○未能完整陳述同時在場之人姓名,尚不影響其不利被告甲○○指證之真實性。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欄 主文 ㈠ 戊○○  一、㈠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戊○○ 一、㈡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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