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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曾耀緯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新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婉諼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婉諼(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04、42215號偵查中)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蘇新富均未見過上開人士,故無法排除指示蘇新富領取包裹之人與蘇新富將包裹交付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蘇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拿包裹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裹公司有傳送該人之穿著給我,所以我知道要將包裹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證人周婉諼證稱其先將金融卡裝到一個小包包,再把小包包裝入一個大包包,顯見周婉諼不想要讓領取包裹的人即被告知道包裹裡裝有金融卡,遍觀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或可得而知包裹內裝有金融卡等物品,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又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案件中知悉詐欺集團要騙取被告帳戶時,被告是主動跟警方配合進而查獲詐欺集團,更可知倘若被告知悉所領取的包裹是金融卡等物品,並無可能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另政府很少見有宣傳不要代替公司領取包裹,否則會構成犯罪等廣告,故被告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幫助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卡等物品,又臺灣婚外情比例甚高,詐欺集團利用此名義騙取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能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且從本案告訴人被騙取匯款之詐欺手段都是政府一再宣導的詐欺手段,可知就算政府一再宣導,仍會有人民受騙,而被告所為非政府常宣導的詐騙行為,被告受其欺騙,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199至201頁,本院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核與本案金融卡資料提供人即周婉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2),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本案金融卡資料提供人周婉諼、告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周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並從事過作業員、工地等工作(本院卷第53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就上開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留存與包裹公司之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他們把資料刪除了,我的APP有留著,當初有截圖給警方,我因為這個包裹公司也有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此部分截圖應該是在另案。」、「(問:如果是正常包裹公司為何要將對話紀錄刪除?)我只工作兩天,工作時間他們沒有刪除,我要再次向包裹公司尋求工作的時候,我才發現他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且帳號也不見了。」、「(問:如果是要送包裹為何不使用黑貓或是LALAMOVE等外送系統,為何要透過你將包裹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他們說法是婚外情的人要寄送之包裹,我當時就是相信包裹公司的說法。」、「(問:既然被告是領取一個手提袋,黑貓或是LALAMOVE外送系統的行情應該不會超過800元,被告為何沒有起疑,為何單純領包裹就可以領取較高額之薪資?)當初包裹公司是說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報酬800元,高於行情,才會吸引我去做這個工作,且覺得他們說是幫婚外情的人領包裹,我覺得有這個行情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會去上址拿這個物品?)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請我加入telegram的群組,我在telegram看到後,相信這就是一個很正當,我也沒有去查證有無這間公司,因為從111年至今,中間經過很多調查程序,我就是相信這樣的工作。」、「(問:裡面是別人的帳戶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拿到大包包,就打開來看,裡面是小包包。」、「(問:你應徵的公司名稱為何?地址在哪?老闆為何人?)我加入telegram後,聊完之後我就相信了,哪個公司、哪個地址我不知道,經過了那麼久,我當時沒有去求證,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我有請警察調查了。」、「(問:你說的那些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當下就是完全相信,因為我當時很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被告自稱係加入telegram群組應徵領取包裹工作,惟不知悉包裹公司名稱,亦未查證實際營業地址位於何處,並依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給其指定之人,全程均以telegram聯繫,相關對話紀錄皆已刪除,顯見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卻依其指示在置物櫃拿取包裹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亦自承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得報酬800元確實高於行情(本院卷第5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歷,已可輕易察覺上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使用具有刪除對話紀錄功能之telegram與被告聯絡,及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性。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且其只是缺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與包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詢關於111年6月6日、11日及6月14日,分別以無卡存款存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千元、8千元、6千元之存款資料;提供存款ATM機台所在處及存款畫面;若能查得係何人存款,請求傳喚該人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查得係何人將被告報酬存入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內,至多僅能證明該人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不影響被告之罪刑,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連,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薪水如何計算?)一個包裹800元。」等語(本院卷13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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