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原載「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19分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25分間某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原載「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至3時41分間某時」,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至3時49分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國豪於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持砂輪機作為竊盜犯行工具,且砂輪機係金屬材質,被告分別持之用以切割告訴人所有兌幣機上之鎖頭,前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游國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悉屬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臺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油壓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現金合計10萬3,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一 游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二 游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三 游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其他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頭
戴「可達鴨」頭套掩飾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19分間某時,至桃園市○○區○○路
00號黃柏仁所管領之自助洗衣店,持砂輪機切斷店內兌幣機
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
㈡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至王思錡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
號「Plan B Studio」韓式拍貼工作室桃園店,持砂輪機欲
切斷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而以此方式破壞鎖頭及
兌幣機檯之外觀,致令不堪使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
而止於未遂。
㈢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至3時41分間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林勁維所管領之「KR 4 CUT」娃娃機店,持砂輪機切斷
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共
8萬7,350元。
㈣嗣因黃柏仁、王思錡、林勁維發覺兌幣機遭破壞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仁、王思錡、林勁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仁、王思錡、林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7張及光碟4片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
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