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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凱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9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7號、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凱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田凱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前述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凱沂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卡到債務,我急著要處理,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因此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至於為何需要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我也不清楚,等到後來發現他們是詐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孟瑩及告訴人蘇林照因等1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轉出等節,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61098卷第11至17頁,偵字37597卷第55至57頁,偵字5990卷第47至49頁,偵字57055卷第31至43、73至75、89至91、103至105、191至205、231至235、267至269、291至293、323、324、337至339、365至37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字57055卷第25至28、55、56、59至69、83至85、121至187、215至230、249、253至261、279至284、303至319、351至357、381頁,偵字5990卷第53、63至68頁,偵字37597卷第65、71至83頁,偵字61098卷第57、63至67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固均辯稱,其會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欲辦理貸款,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述之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乙節核實,均僅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縱被告確係欲辦理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從事電銲等工作(本院卷第276、2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曉不得隨意將自身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明確(偵字卷第276頁)。可徵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⒊又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之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先前即有辦理貸款之經歷,且申辦時並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76、277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網路與對方聯繫,且不知與之接洽辦理貸款之人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更不知曉對方所任職之公司為何,堪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見對方未請其提供相關之收入證明資料,更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則以,被告已有申辦貸款之經歷,而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流程為何,其又豈會對於該人表示,僅需提供帳戶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云云絲毫不覺可疑;況徵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陳,其就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個人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表示其不知緣由為何;另依其於偵訊時供述情節,可見其亦稱對方係有帶同其前往八德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偵字57055卷第399、400頁),則該人除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之收入及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以評估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或得以貸款之金額為何,反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依對方特意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觀,更見該人亦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被告對如此悖於常理之舉,豈會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申辦貸款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對方,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對方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先前即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更皆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對方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關乎自身資力、收入之證明,卻告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得貸款之顯違於常理之舉;復被告亦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人持之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固有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部分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又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詳下述),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而已,故其最高法定刑度仍為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定刑度相同,則比較最低刑度)。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2至7、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7號、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即附表編號2至14),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蘇林照音、何麗香、黃淑苓、陳玉雪、蔡佩真及被害人廖孟瑩於本院和解成立,然迄今仍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林照音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知道」向蘇林照音謊稱,可以透過其所推薦的投資方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蘇林照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39分許 9萬5,000元 2 移送併辦 陳金花 於112年5月間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陳金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6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6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3 移送併辦 吳廷偉 於112年4月19日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教授股票投資之留言,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吳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4 移送併辦 王秀錦 於112年4月27日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王秀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5 移送併辦 黃鉉策 於112年5月間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教授股票投資之留言,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黃鉉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6 移送併辦 廖孟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LINE投資訊息,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廖孟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7 移送併辦 何麗香 於112年6月1日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股市教學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何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9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22分許 13萬元 8 移送併辦 黃名慈 於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股票分析之訊息,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黃名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7分許 12萬6,360元 9 移送併辦 黃淑苓 於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協助進行股票分析,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黃淑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許 23萬8,000元 10 移送併辦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佯稱得以教授股票投資並藉此進行投資以獲利,使楊如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11 移送併辦 陳玉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佯稱得以進行投資以獲利,使陳玉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 30萬元 12 移送併辦 連傳岳 於112年4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使連傳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30日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5日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30日17時2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移送併辦 那玉娟 於112年5月中因瀏覽由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股市教學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聯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得進行投資獲利,使那玉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14 移送併辦 蔡佩真 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薇」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使蔡佩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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