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廷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芝語」向黃瑞明張義弘佯稱:可在「遠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義弘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6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林廷祐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攜帶以「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名義開立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前往現場擔任與張義弘面交之車手,足生損害於張義弘、「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嗣張義弘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義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廷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廷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弘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存卷足佐,而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呂咨瑩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日所搭乘之RDY-6532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以向其收購之i-Rent帳號所承租等語,並有汽車出租單、RDY-6532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日之衛星定位位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廷祐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其上有「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瑞明」之署押之收據1張(見偵21967卷第169頁)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示「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高達30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而沒收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瑞明」之署押各1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96,000元(已扣除被告從中取得之下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依別人的指示去收錢?)答:因為我幫忙收錢可以收到報酬,但沒有說實際根酬金額多少,我後來收到4000元報酬,該報酬是直接從收取贓款內抽」(見偵35379卷第9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