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甲○○即與李冠瑩、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乙○○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嗣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交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被告提領現畫面影像截圖6張,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網銀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為憑,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畫面影像截圖6張、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依該起訴書,同案被告李鴻麟於被告甲○○等車手提領贓款後,會幫其等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即50,000元),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損失50,000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50,000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再如下所述,被告犯罪之報酬係自洗錢之財物中所抽取,是沒收及追徵其洗錢之財物時,自應扣除其之報酬,其餘之洗錢財物499,500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獲利如何計算?何人發放酬勞給你?總共你獲利多少錢?)答:我就是提領金額的1%算是我的酬勞,是我自己就提領的贓款內自己拿取。」(見偵卷第242頁);等語明確,再被告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75號案件準備程序亦自認其之報酬至少為提領金額之1%,有該判決可憑,是可認被告甲○○就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乙○○ 111年4月8日14時43分/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111年4月8日15時4分/357,668元) 本案帳戶(111年4月8日15時7分/245,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15分/1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帳戶(111年4月8日15時8分/255,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95,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29分/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11年4月8日15時30分/76,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55分/104,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