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鎧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5行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江鎧臣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楊禮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江鎧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卷【下稱偵23697卷】第102頁、第126-127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70頁、第175頁),且自承於5月11日拿到4,000元報酬,5月12日被查獲,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乙情;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呂楊禮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楊禮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被告與「阿彥」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呂楊禮窓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呂楊禮窓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呂楊禮窓之意思,由「阿彥」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如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呂楊禮窓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㈣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彥」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彥」指示持告訴人吳坤男、呂楊禮窓(下稱告訴人2人)所申辦之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止於未遂乙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駕駛白牌車為業、有跟車行、需與妻子共同照顧3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5月11日拿4,000元,5月12日被查獲,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147頁),是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該4,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至同年月下午2時54分所提領之8萬元,業經扣案,屬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CODE:8888),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偵字23697卷第18頁)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元大銀行提款卡,亦為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是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2萬元,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此與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車牌2面均查無他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鎧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鎧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 現金2萬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三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與本案無關 四 Iphone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CODE:8888 五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
被 告 江鎧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
詐騙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江鎧臣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佯裝為檢警單位,向吳坤男、呂楊禮窓佯稱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需要配合調查等語,致吳坤男、呂楊禮窓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取得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鎧臣,並指示江鎧臣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時間,至臨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
項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吳坤男、呂楊禮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鎧臣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江鎧臣113年5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呂楊禮窓所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男、呂楊禮窓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坤男、呂楊禮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解除金融帳戶之定額存款契約,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1份 1.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5許,持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遭查獲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張 告訴人呂楊禮窓所交付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由被告取得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領取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吳坤男、呂楊禮窓將渠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定期存款契約解除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指派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為犯罪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坤男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1日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2 呂楊禮窓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 ㈡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 ㈢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3分 ㈣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4分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㈡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38分 ㈠1萬5,000元(照片編號17) ㈡1萬5,000元(照片編號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