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聖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育聖與白川毅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金牛」、「太郎」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郭育聖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交由擔任車手之白川毅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郭育聖層轉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白川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郭育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詹元綸、張宥涵、林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川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詹元綸、張宥涵、林媛及被害人陳柏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詹元綸、張宥涵、林媛及被害人陳柏鈞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郭育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育聖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白川毅」「金牛」、「太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郭育聖就附表一、二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取卡、收水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卡、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共犯提領後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取卡、收水成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郭育聖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白川毅部分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提供帳戶 帳戶內剩餘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主文 1 陳柏鈞 (未提告) 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 佯以中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939元(即5/3匯入之薪資) 白川毅 自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主文 1 林媛 (提告) 113年5月2日前 佯以提供貸款 ①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白川毅 自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 ①6萬元 ②5萬5,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巧卉 (提告)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 佯以中獎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96元 白川毅 ①自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 ②自113年5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白川毅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詹元綸 (提告) 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 佯以中獎 ①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②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4萬9,823元 白川毅 ①自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 ②自113年5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白川毅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萬元 4 陳穎柔 (提告) 113年5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 佯以中獎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4,985元 白川毅 ①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②113年5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 ③113年5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①2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6,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宇綺 (提告) 113年4月19日 佯以中獎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1,069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婉菱 (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以提供貸款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白川毅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白川毅 ①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 ②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③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000元 7 張宥涵 (提告) 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佯以中獎 ①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3日下午12時37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4萬5,101元 白川毅 自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止,在西北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蘇鈞洋 (提告) 113年5月3日 佯以購買商品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白川毅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3,201元 白川毅 ①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 ②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③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