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川毅
- 選任辯護人
-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4年5月23日裁定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3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第15670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川毅犯附表編號1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20號案件,與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32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白川毅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極兔」、「HEBE」、「宮本」、「太郎」、「金牛」、「高啟祥」、郭育聖(暱稱「愛德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白川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致曾耘靖、余詩潔、詹永暘、蕭淑華、鄭文竣、林育湖、杜家豪、游皓翔、婁玉采、金立騰、陳嬿晴、陳柏鈞、林媛、張巧卉、詹元綸、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張宥涵、蘇鈞洋、蕭楹菁分別陷於錯誤,陳嬿晴、陳柏鈞遂依指示將其內尚有存款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其後其等帳戶並供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1、13、14所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其餘被害人則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1所示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匯入收款帳戶,再由白川毅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收帳帳戶提款卡為郭育聖交付白川毅)提領收款帳戶內之款項,並上交「HEBE」、「宮本」、「高啟祥」、郭育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犯罪所得)、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白川毅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1,132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0卷第30至31、65至66頁、偵49781卷第20至27、30至31、390頁、偵28685卷第13至17、85頁、偵25925卷第12至15頁、偵34266卷第6至7、51至53頁、偵14100卷第67至71頁、桃院113審金訴3262卷第76、86頁、北院114審訴450卷第38頁、新北院113審金訴3200卷第38頁、士院113審訴1520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322、51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郭育聖於偵訊時坦承犯罪經過(見偵49781卷第42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1「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1「證據卷頁」欄所示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編號1至21「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交詐欺水房,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113年5月間開始加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1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附表一編號13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太郎」、「金牛」、「高啟祥」、郭育聖(僅就附表一編號12至20)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3、5、10、13、14、15、18、19、20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收款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被告有多次提領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0),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再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因本案獲有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20頁),其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2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業將被告提存其所受損害之6,015元領回,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0、547、548頁),並有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20部分,其所賠償之金額均大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4、5、8、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向法院全數提存(詳附表二編號4、5、8、21所示),被告已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得領回其所被害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1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另供稱其有於警詢時指認共犯李宇宸、郭育聖、鄭庭烽及黃依婷,且李宇宸、郭育聖及黃依婷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請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衡以李宇宸、郭育聖及黃依婷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2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65頁),自無同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洗錢犯行,復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因被告供述暱稱「愛德華」、「高啟祥」而查獲郭育聖、鄭庭烽到案,並經偵查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後郭育聖、鄭庭烽所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陳柏鈞、林媛、張巧卉、詹元綸、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張宥涵、蘇鈞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對郭育聖提起公訴、對鄭庭烽為不起訴處分,郭育聖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57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鄭庭烽之不起訴處分書、郭育聖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549至563頁),足見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2至20犯行之共犯郭育聖。是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21所示洗錢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2至20犯行之共犯郭育聖,惟郭育聖非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尚難認被告符合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耘靖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曾耘靖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填補告訴人曾耘靖損害,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曾耘靖,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復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就讀大學期間沾染賭博習性,因積欠賭債為求速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於犯案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易受金錢之誘引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減刑事由),所獲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1%,於本案犯罪所得總計11,132元,尚非獲取鉅額暴利,再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賠償所失,附表一編號6所示業經其提存受害金額後,經該被害人領回,復就附表一編號4、5、8、21部分雖尚未和解,然業將此部分被害財物予以提存(詳參附表二所示調(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所示),業已使此部分之被害人免於再行民事求償之訟累,足見被告能面對己過,積極彌補被害人而有悔意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數雖達21人,然本案被害人被害財物尚非鉅額,且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及被害人匯入金額多寡,難認係其意志所得以掌控,即不能忽視其行為情節與犯意輕重,率予全然歸咎,又相較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者、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顯然為低,復由其受指示領款之期間均集中在113年5月2日至16日之2週內,且領款之行為密接或重疊不同被害人,亦難認其有明顯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於行為時為大三學生,因本案而休學,現在岳父公司為冷凍空調之工作(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409頁),已婚,與妻子共同育有114年9月甫出生之嬰兒,並與妻子、岳父、岳祖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21罪,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上手交付提款卡後持往取款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等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各罪最長期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定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案,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20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或經被害人領回所提存之受害之金額,已積極彌補損害而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附表二編號4、5、8、21所示被害人則因尋覓不著,而未能和解、賠償,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損失全數提存,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悔意,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有1名為114年9月出生之嬰兒由其與妻子共同撫養、照顧,兼顧兒童最佳利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九、關於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復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附表一「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就附表一編號1、2、6、7、9、10所示之被害人,業據被告已因和(調)解賠償或提存經被害人領回而清償其所受害之全部財物(詳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一編號3、11至20所示被害人,業據被告已履行其等成立和(調)之款項,就其所賠償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並已逾其上開各該犯行所獲之個人犯罪所得,再附表一編號4、5、8、21部分,則經被告提存被害人被害財物,亦已逾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容有過荷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提款卡,固屬犯罪所得,併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21領款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帳)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21所示之被害人,業據被告已因和(調)解賠償或全額提存被害人所被害財物(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或依債之本旨清償被害人(提存法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予以沒收洗錢財物之必要;另就附表一編號3、11至20所示被害人,業據被告已履行其等成立和(調)之款項,就其所賠償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洗錢之被害財物雖已逾上開賠償部分,然被告於本案犯情尚非洗錢之主要或核心角色,若仍對被告於未清償之洗錢財物部分倘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陳師敏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轉帳金額依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提領金額依交
易明細表所載金額並扣除零頭之手續費予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之計算均至以四捨五入為整數計算)
編 號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 (犯罪所得) 證據卷頁 備註 本院主文 1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曾耘靖佯稱:曾耘靖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曾耘靖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許、49,985元 黃威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2萬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100卷第41至42頁) ②曾耘靖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00卷第43至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00卷第53至55頁) ④左列黃威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100卷第35頁) ⑤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100卷第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起訴書 原判決撤銷。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余詩潔 於113年5月3日某時,向余詩潔佯稱:因中獎須提供帳戶收款,所提供之帳戶交易失敗,須匯款進行財力證明云云,致余詩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6日13時8分許、29,989元 李德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 ①113年5月6日1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6日13時13分許、2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詩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4100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如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00卷第45至46、49、51頁) ③左列李德昕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100卷第27頁) ④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4100卷第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00、第156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詹永暘 於113年5月3日某時,佯稱為買家向詹永暘謊稱:欲購買商品,詹永暘須依指示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詹永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①113年5月7日0時15分許、49,98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0時17分許、49,987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45分許、29,987元 同編號2之李德昕之玉山銀行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領: ①113年5月7日0時18分許、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20分許、2萬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21分許、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永暘於警詢之指訴(見15670卷第25至26頁) ②詹永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5670卷第41至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670卷第43至49頁) ④左列李德昕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670卷第9頁) ⑤被告提領及交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4100卷第29至30頁、偵15670卷第31至40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00、第156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5月7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1,300元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4日,透過Instagram對蕭淑華佯稱:匯款以獲取抽獎機會及獎金云云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4,507元 同編號1黃威愷之郵局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7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4,000元 編號4、5合計提領24,000元,就此2次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25卷第39至42頁) ②蕭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925卷第43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25卷第53至54頁) ④左列黃威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925卷第19頁) ⑤被告提領及交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5925卷第21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透過Instagram以假抽獎方式吸引鄭文竣,佯稱:匯款以獲取抽獎機會及獎金云云,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許、9,981元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9,987元 同編號1黃威愷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竣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25卷第27至28頁) ②鄭文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25卷第29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925卷第33至36頁) ④左列黃威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925卷第19頁) ⑤被告提領及交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5925卷第21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林育湖 ︵ 未 提 告 ︶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對林育湖佯稱:已中獎要領取獎金須先轉帳測試云云,致林育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6,015元 同編號1黃威愷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鑫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編號6、7合計提領24,000元,就此2次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1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湖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85卷第37至38頁) ②林育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封面翻拍照片(見偵28685卷第40至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85卷第43至45、47、48頁) ④左列黃威愷郵局交易明細(見偵28685卷第60頁) ⑤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8685卷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透過LINE對杜家豪謊稱:認證網拍須匯款云云,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13,123元 同編號1黃威愷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85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685卷第31至34頁) ③左列黃威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85卷第60頁) ④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8685卷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游皓翔 於113年5月9日13時45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以假抽獎方式吸引游皓翔,佯稱:已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要求游皓翔匯款令銀行帳戶沖正後提領中獎款項,致游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9日15時14分許、9,088元 曾文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 ①113年5月9日15時26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1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66卷第8至9頁) ②游皓翔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4266卷第13至16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66卷第10至12頁) ④左列曾文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266卷第42頁) ⑤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4266卷第45頁及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婁玉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14時5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以假抽獎方式吸引婁玉采,佯稱:已中獎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婁玉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39,989元 同編號8曾文豪之郵局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 ①113年5月9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9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9日15時36分許、2萬元 ④113年5月9日15時36分許、9萬元 ⑤113年5月9日15時37分許、8,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編號9、10所示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6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婁玉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66卷第17至18頁) ②婁玉采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4266卷第22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66卷第19至21頁) ④左列曾文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266卷第42頁) ⑤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4266卷第43至4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金立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0時許,佯為買家及銀行客服,透過社群軟體FB對金立騰謊稱:以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認證,然認證失敗,要求金立騰匯款沖正數據云云,致金立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列財物轉出交付。 ①113年5月9日15時29分許、24,988元 ②113年5月9日15時34分許、3,998元 同編號8曾文豪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立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66卷第26至28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金立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4266卷第32至41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66卷第29至31頁) ④左列曾文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266卷第42頁) ⑤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4266卷第43至4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求職廣告,以LINE暱稱「楊亞軒」對陳嬿晴佯以提供工作,要求提供提款卡,致陳嬿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在7-11礁溪門市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7-11松德門市。 (提款卡帳戶內剩餘金額115,698元) 陳嬿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郵局提領: ①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55,000元 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1,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嬿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65至2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268至269頁) ③左列陳嬿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91至92、272至2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陳柏鈞 ︵ 未 提 告 ︶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透過Instagram對陳柏鈞佯稱:已中獎,但所提供之帳戶未網路授權獎金無法入帳,要求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7-11南崗門市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7-11建忠門市(收貨人施錦邊)。 (提款卡帳戶內剩餘金額36,02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939元) 陳柏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提領: ①113年5月3日12時19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20分許、15,000元 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3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91至2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295至296頁) ③左列陳柏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林 媛 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對林瑞騰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先付保證金9,000元云云,林瑞騰因此信而為真向姊姊林媛借用帳戶,林媛亦陷於錯誤後配合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交由林瑞騰使用,林瑞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交付。 ①113年5月2日13時21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24分許、5萬元 同編號12陳柏鈞之郵局帳戶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提領: ①113年5月2日13時40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41分許、55,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83至286頁) ②林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288至2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287頁) ④左列陳柏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對張巧卉佯稱:已中獎但撥款失敗,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29,985元 同編號12陳柏鈞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巧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11至215頁) ②張巧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229至2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217至219、225頁) ④左列陳柏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95頁) 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許、12,09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 ①113年5月2日13時44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45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2日13時46分許、2萬元 ⑵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 ①113年5月2日13時54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55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3年5月2日13時56分許、19,000元 編號14、15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轉入金額,就此2次 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1,519元 15 詹元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對詹元綸佯稱: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①113年5月2日13時42分許、49,989元 ②113年5月2日13時43分許、49,823元 ③113年5月2日15時26分許、9,985元 同編號14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元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37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239至242頁) ③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以假抽獎方式吸引陳穎柔,佯稱:已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卡線上連結云云,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許、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5月2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⑵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 ①113年5月2日14時21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2日14時23分許、46,000元 編號16、17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1,2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137至13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1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黃宇綺 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以假抽獎方式吸引黃宇綺,佯稱:中獎須提供帳戶收款,因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許、81,069元 同編號16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149至15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佯稱為富邦金融借貸單位,對賴婉菱謊稱:需增加流水額度方能提供貸款云云,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3日12時許、2萬元 同編號14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婉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159至1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157至158頁) ③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許、8萬元 同編號16臺灣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 ①113年5月3日14時22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6萬元 ③113年5月3日14時24分許、3,000元 編號18、20於臺灣銀行帳戶合計提領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1,000元 19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透過Instagram對張宥涵佯稱:中獎須提供帳戶收款,因所提供之帳戶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①113年5月3日12時35分許、49,987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7分許、45,101元 同編號14合庫銀行帳戶 在西北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提領: ①113年5月3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45分許、3萬元 ③113年5月3日12時46分許、3萬元 ④113年5月3日12時47分許、5,000元 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9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涵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53至255頁) ②張宥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261至2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1卷第256至260頁) ④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佯為買家對蘇鈞洋謊稱:欲購買蘇鈞洋在臉書刊登之商品,要求該商品另以gyg遊戲交易平台上架,然因蘇鈞洋帳號異常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匯款解凍帳號云云,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許、1萬元 同編號14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元 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100元 編號18、20於臺灣銀行帳戶合計提領大於告訴人所轉入金額,就此次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轉入金額1%計為43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169至170頁) ②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蘇鈞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3至1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1卷第171至173、177頁) ④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8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許、43,201元 同編號16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情形及犯罪所得均同編號18賴婉菱部分所載 21 蕭楹菁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對蕭楹菁佯稱:中獎須提供帳戶收款,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6,012元 同編號11陳嬿晴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提領6,000元 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1%計為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1卷第279至2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275至276頁) ③左列陳嬿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91、2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以下被害人之編號均與附表一相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財物 和(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卷頁 1 曾耘靖 49,985元 5萬元 114年2月12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137頁和解書 2 余詩潔 29,989元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45頁士林地院調解筆錄 3 詹永暘 129,959元 和解金額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6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止 ①113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6萬元 ②113年11月10日轉帳1萬元 ③113年12月7日轉帳1萬元 ④114年1月7日轉帳1萬元 ⑤114年2月6日轉帳1萬元 全數清償 ①本院卷第45頁士林地院調解筆錄 ②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轉帳明細 4 蕭淑華 4,507元 尚未和解 提存4,507元 本院卷第271頁提存書 5 鄭文竣 19,968元 尚未和解 提存19,968元 本院卷第273頁提存書 6 林育湖 6,015元 未簽立和解書於本院時被告應允協助領回提存金 提存6,015元(已領回) ①本院卷第275頁提存書 ②本院第548、549頁陳報狀 7 杜家豪 13,123元 13,123元 114年6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277頁和解書 8 游皓翔 9,088元 尚未和解 提存9,088元 本院卷第265頁提存書 9 婁玉采 39,989元 4萬元 114年3月10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第189至190頁新北地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 10 金立騰 28,986元 29,000元 114年3月10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新北地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 11 陳嬿晴 提款卡(帳戶餘額115,698元) 經領取115,000元 6萬元 114年4月21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 12 陳柏鈞 提款卡(帳戶餘額36,022元) 經領取35,000元 3萬元 114年4月18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195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197頁轉帳明細 13 林媛 10萬元 5萬元 114年4月15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199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0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4 張巧卉 42,081元 3萬元 114年4月4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和解筆錄 ②本院卷第205頁轉帳明細 15 詹元綸 109,797元 4萬元 114年4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207頁和解書 16 陳穎柔 44,985元 13,000元 114年4月14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09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11頁轉帳明細 17 黃宇綺 81,069元 4萬元 114年4月9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13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1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8 賴婉菱 10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17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17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19頁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9 張宥涵 95,088元 35,000元 114年4月9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21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2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 蘇鈞洋 53,201元 27,000元 114年4月9日轉帳完畢 ①本院卷第225頁和解書 ②本院卷第22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1 蕭楹菁 6,012元 尚未和解 提存6,012元 ①本院卷第229頁郵局存證信函 ②本院卷第235、237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