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及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5號、第27268號、第36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
一、王聖揚(已結)(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蛙」)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不詳時間,透過Jackson Jarred John(在Telegram暱稱「Jello」即「傑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不認同此不起訴處分而認其為本件詐騙組織之上游共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Telegram暱稱「Bentley」(即「冰粒」)、「海波東」(下稱「Bentley」、「海波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之收水成員(下稱「傑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裝在紙袋內,並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王聖揚經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王聖揚嗣於000年0月間經由「Bentley」之要求轉而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犯案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並發放車手報酬(王聖揚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招募丙○○(於Telegram暱稱「不該」、「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財物,或至指定地點撿拾被害人依指示置放之財物。謀議既定,王聖揚、丙○○、「Bentley」、「海波東」、「傑瑞」即Jackson Jarred Joh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甲○○,接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繳納保證金等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等印文於其上之公文書予甲○○,致其陷於錯誤,乃與假冒桃園地檢外務人員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暫管,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王聖揚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82巷,由丙○○步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157號前,向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交予王聖揚,再由王聖揚同日下午3時許,將贓款置於同市楊梅區「富岡國中」附近小巷內,由「傑瑞」前往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聖揚獲得2,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乙○○女兒致電乙○○,誆稱幫他人送包裹送到毒品,包裹遭他人取走卻未取得報酬,致乙○○陷於錯誤,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丟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157號成功國中側門樹叢內,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王聖揚、丙○○,由王聖揚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前往高鐵桃園站,再由丙○○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乘計程車前往於成功國中,以撿包方式取得乙○○所置放含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後,轉交與王聖揚,再由王聖揚依指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附近樹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獲得1萬元之報酬,王聖揚則經「Bentley」表示事後再補給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揚於警詢證述在案(檢察官偵訊時僅令其具結,然未依法詢問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或私人恩怨亦未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應注意檢討改進),證述內容與被告丙○○所供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復有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電話撥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之同案被告王聖揚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丙○○既已知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二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丙○○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㈠、㈡明知係擔任負責「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丙○○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Bentley」、「海波東」,及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一㈠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一㈡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財物,或至指定地點撿拾被害人依指示置放之財物,轉交予王聖揚,再由王聖揚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上已論述甚詳,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丙○○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件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丙○○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⒈⒉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當然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所及。
㈩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經同案被告王聖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2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高達1,100,000元)、被告自警詢以降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被告丙○○用以與王聖揚、「Bentley」、「海波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害人甲○○之如附表二之各項文書,僅有電磁紀錄物,且存在該被害人手機內,並非現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手中,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項下義務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甲○○當面收取700,000元,及至指定地點撿拾乙○○依指示置放之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另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兩次領完包裹都是把錢交給他,由王聖揚把兩次各1萬元的報酬拿給我。」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329頁),可認被告丙○○因事實欄一㈠及㈡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追徵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0分) 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等印文各1枚(共3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7頁下方圖片 2 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12年2月23日)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上方圖片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出票日期為112年2月23日)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上方圖片 4 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12年2月24日)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下方圖片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出票日期為112年2月24日)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5卷第279頁下方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