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瑋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哲瑋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之 住宅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從丁敏珠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隔壁鐵皮屋頂處攀爬踰越圍牆入內,並沿樓梯進入該居所後,因警報器響起,吳哲瑋隨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敏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8頁、易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查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為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依上揭說明,自該當「住宅」之定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不成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尚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見偵字卷第20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理時,仍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名(見易字卷二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與恐懼,不僅欠缺尊重他人居住權及隱私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46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後,有徒手翻找財物行為,然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我是檢查完馬達,想要找路離開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檔名:『BKUD937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29,08:19:03至08:21:54,依序為:⑴一男子(下稱Α男)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屋頂,並自屋頂下至畫面中之樓梯處後,直接由樓梯往上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下方、⑵Α男立於樓梯口處,前後左右張望後,又往畫面下方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⑶Α男邊下樓梯邊往其右側觀望、⑷Α男前往畫面上方水塔之對面處,並面向鏡頭方向彎腰,其右手有搜索物品之狀態,最後並由該處進入而消失於畫面;檔名:『UUIS542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29,08:20:04至08:20:26,依序為:⑴Α男由畫面上方之紗簾處出現於畫面,並掀開紗簾進入畫面中之陽台處、⑵Α男在前進時,警報聲音響起,Α男即時停頓,並轉身沿原路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
⒊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從隔壁鐵皮屋頂處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一樓,並沿樓梯往上移動,當被告打開該屋二樓入口紗簾,踏入屋內時,因警報器瞬間響起,被告聽聞後立刻停頓,而未及入內行竊或搜索、物色屋內財物,隨即轉身沿樓梯下樓,至一樓側門處,彎腰搜索門鎖開門離去。由此可知,不論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及故意,然其客觀上未見任何搜尋、物色財物之具體行為(除被告離去前最後彎腰右手搜索之狀態,亦為搜索門鎖開門離去之舉),遑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