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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林季宥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
被告
李佩儒
被告
柯人鳳
被告
陳佑軒
被告
陳侑廷
被告
陳品彥
被告
陳雲峯
被告
陳瑜銣
被告
詹涵雯
被告
蔡佑林
被告
蔡烱宏
被告
嚴振愷
被告
以上11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告
曾健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珮華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被告
簡銘儀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3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A09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書證卷第3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清武」部分沒收,書證卷第4頁借據上偽造「李清武」署押、指印均沒收。

㈡、A11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書證卷第11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李志青」部分沒收,書證卷第11頁借據上偽造「柯志青」署押、指印均沒收。

㈢、A12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書證卷第17頁、第19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冠宏」部分沒收;書證卷第18頁、第20頁借據上偽造「陳冠宏」署押、指印均沒收。

㈣、A13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書證卷第23頁、第25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王仁光」、「陳敏哲」部分沒收;書證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之借據上偽造「王仁光」、「陳敏哲」署押、指印均沒收。

㈤、A1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書證卷第27頁本票背面上偽造「陳淑婷」署押、指印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書證卷第29頁至第43頁偽造共同發票人「林秀鳳」部分沒收,書證卷第29頁至第44頁借據上偽造「林秀鳳」署押、指印均沒收。

㈥、A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書證卷第45頁、第46頁本票背面、借據上偽造「陳頤芝」署押、指印均沒收。

㈦、A1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書證卷第48頁借據上偽造「陳順泰」署押、指印均沒收。

㈧、A18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書證卷第57頁至第66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石瑞鳳」部分沒收,借據上偽造「石瑞鳳」署押、指印均沒收。

㈨、A21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書證卷第79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高俊仁」部分沒收,借據上偽造「高俊仁」署押、指印均沒收。

㈩、A2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書證卷第93頁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嚴國川」部分沒收,第94頁借據上偽造「嚴國川」署押、指印均沒收。 、A17、A20、A22、A23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A11、A12、A13、A14、A18、A21、A24等8人均明知未徵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保證人授權以其名義簽載票據、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然為向嚴志青借款(嚴志青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如附表發票人/保證人欄位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保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向嚴志青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發票人/保證人及票據交易流通正確性。

二、A15明知未徵得其女兒陳頤芝授權以其名義擔任本票背書人、連帶保證人,然為向嚴志青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如附表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位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陳頤芝願擔任本票背書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向嚴志青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頤芝。

三、A16明知未徵得其哥哥陳順泰授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為向嚴志青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陳順泰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陳順泰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如附表所示借據向嚴志青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順泰。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9等1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309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A09等10人):

㈠、被告A09等10人自白:

1、被告A09(偵29738號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1頁、第324至第33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2、被告A11(偵35739號卷第43至46頁、偵29738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52頁,本院號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3、被告A12(偵35739號卷第23至27頁、偵29738號卷㈠第325至第327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1頁、第331頁至第345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4、被告A13(偵35739號卷第31至34頁、偵29738號卷㈠第333至335頁,他7574號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5、被告A14(偵29738號卷㈡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第393頁至第400頁、新北檢偵字5578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他757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㈠ 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6、被告A15(偵35739號卷第49至52頁、偵29738號卷㈠第363頁、第364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第386頁至第393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5頁)。

7、被告A16(偵3573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29738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第378頁至第386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6頁)。

8、被告A18(偵29738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100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196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㈡第204至第213頁,本院卷㈠ 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6頁)。

9、被告A21(偵29738號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㈢ 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6頁)。

、被告A24(偵35739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29738號卷㈠第371頁、第372頁,本院訴字1206號卷㈠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訴字1206號卷㈢第83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36頁)。

㈡、卷附書證卷本票、借據可稽。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A09、A11、A12、A13、A14、A18、A21、A24等8人(以下稱被告A09等8 人)本案偽造本票、借據(私文書)持以借款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票據上背書,係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15於書證卷第45頁本票背面、第46頁借據簽署「陳頤芝」署押,並捺按指印,並無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陳頤芝」署押、指印,有書證卷第45頁本票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A15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A15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核被告A15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查被告A16並無在書證卷第47頁本票上簽載他人姓名,按捺指印,被告A16本案偽造借據(私文書)持以借款行為(書證卷第48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A09等8人於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偽造「李清武」等人(其餘被偽造人詳如附表所示)署押、指印行為(偽造本票、借據詳如主文欄所示頁碼),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15於書證卷第45頁、第46頁本票背面、借據上偽造「陳頤芝」署押、指印行為,被告A16於書證卷第48頁借據上偽造「陳順泰」署押、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A12、A14、A18先後偽造數紙本票、借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A13先後於附表所載2時間點(109年5 月4日、9月9日),分別以「王仁光」、「陳敏哲」名義偽造如書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票、借據,時間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A14未經陳淑婷授權,於書證卷第27頁本票背面上偽造陳淑婷署押,並按捺指印,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A14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A14分別以「陳淑婷」、「林秀鳳」名義偽造如書證卷第27頁至第44頁本票、借據(第27頁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應論2罪)。

㈨、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A09等8人本案所犯,意在向嚴志青借款,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預定計畫下為本案行為,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A09等8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犯罪事情,從而,為緩和量刑裁量之制約、如符合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對個別案件為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由(如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社會的影響等狹義犯情),及被告年齢、性格、行狀、前科、環境、被告犯罪後悔改情況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應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但同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偽造行為態樣、數量、偽造票載金額及所生危害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A09等8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向嚴志青借款而為之,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並未流通散布,對於社會危害應尚屬有限,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等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向嚴志青借款)、手段、所生損害尚難認為明顯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情形(詳本院卷㈢第337頁至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對被告A14、A15、A16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A09、A11、A12、A16、A18、A21、A24、A15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本院卷㈠第57頁、第75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0頁,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66頁),其等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 項第5款規定,爰各宣告緩刑4 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2或3年,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緩刑要點第4點、第6點參照)。

㈡、查被告A13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台上字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A14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日期113年9月23日),甫於113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本院卷㈠第79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㈢第360頁、第355頁),其2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㈡、查主文欄所示本票中關於被告A09等8人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李清武」(其餘被偽造人詳如附表所示)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清武」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李清武」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清武」等人署押、指印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㈢、被告A09等人所偽造如主文欄所示借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嚴志青收執,而非被告A09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主文欄所示借據偽造「李清武」等人署押、指印,及被告A15、A14、A16分別於書證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27頁本票背面、借據上偽造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14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6,「104年0月1日」借據(依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原文」記載,以下稱起訴書所載系爭借據),因認被告A14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A12偽造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被告A21偽造書證卷第77頁本票、第78頁借據,因認被告A12、A212人另犯刑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關於被告A14部分: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系爭借據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訴1206卷㈢第28頁、第34頁),起訴書認被告A14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A12部分:

1、被告A12於調詢、偵訊時固先後陳稱,簽載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未得其配偶鍾佳晏同意(偵3573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29738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但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另陳稱:109年9月該次是我與嚴志青聯繫,告稱可以請我太太(即鍾佳晏)當保證人,會簽鍾佳晏名字是因當時行政訴訟打到更審,需律師費,我有跟鍾佳晏商量,鍾佳晏表示只要按時繳息,有同意我使用(本院訴1206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㈢第79頁),足見,被告陳侑軒先後陳述翻轉不一,信用性低下,尚難執此不確實、信用性不高自白,率為其有罪之認定。

2、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僅足證明被告陳侑軒有於上開本票、借據上,簽載「鍾佳晏」署押,並按捺指印,尚無法單憑此片斷性、侷限性、不具完整性書證,率認被告陳侑軒就公訴意旨欄所載部分,未得鍾佳晏授權。

3、檢察官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鍾佳晏是否有授權被告陳侑軒簽載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尚難逕推認鍾佳晏未授權被告陳侑軒簽載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從而應難單憑被告陳侑軒前後翻轉不一供述,率為其不利之認定。

4、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告A21部分:

1、被告A21雖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經陳明錠同意(本院1206卷㈠第228頁、第229頁,本院1206卷㈢第63頁)。

2、但被告A21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簽完名字後有打電話跟陳明錠說,因需要他的身分證字號,陳明錠我是在嚴志青面前打電話,他有同意(偵29738號卷㈡第73頁、第69頁反面),從應詢(訊)時間點來看,被告A21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陳,離案發時間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較為清晰,應以被告A21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陳較為可採。

3、書證卷第77頁本票、第78頁借據,僅足證明被告A21有於上開本票、借據上,簽載「陳明錠」署押,並按捺指印,尚無法單憑此片斷性、侷限性及不具完整性書證,率認被告A21如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未得陳明錠授權。

4、檢察官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陳明錠是否有授權被告A21簽載書證卷第77頁本票、第78頁借據,尚難逕推認陳明錠未授權被告A21簽載書證卷第77頁本票、第78頁借據,從而,應難單憑被告A21前後翻轉不一有瑕疵供述,率為其不利之認定。5、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17:偽造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

㈡、被告A20:偽造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

㈢、被告A22:偽造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

㈣、被告A23:偽造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

㈤、因認被告A17、A20、A22、A234 人犯刑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關於被告A17部分:

㈠、被告A17先後陳述如下:

1、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時(以下稱初詢)固陳稱: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係嚴志青叫我填我母親A02名字作保證人,嚴志青知悉我未經母親A02同意,仍要求我填A02作為保證人(偵35739號卷第63頁);在蘆洲長榮路摩斯漠堡,到現埸我寫完後,嚴志青才叫我寫我媽媽名字在保證人欄位,我媽媽並不清楚(偵29738號卷㈠第359頁、第360頁)。

2、但被告A17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改稱:第1次借錢就有向媽媽說了,她知道我要簽她的名字(他757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借錢之前你有無告知被告〈即嚴志青〉或介紹人說你是找你母親當保證人?」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同意);(「問:你總共向被告〈即嚴志青〉借幾次錢?」2次還是3次);(「問:你母親每次都有同意嗎?」有);(「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母親有同意這件事情?」有)(本院訴1206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114年3月3日再陳稱:我媽媽知道我會簽她的名字(本院卷㈠第172頁)。

3、承上所述可知,被告A17供述前後翻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初詢自白是否有信用性,尚難認為無疑。又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應難以被告A17於初詢時,供承未經A02授權,即單憑自白時間點較早為由,率認被告A17初詢供述較具信用性。

㈡、證人A02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證述如下:(「問:當時A17如何向妳說明要向嚴志青借款的過程?」A17有跟我說要還朋友的錢,所以他要去借錢,他說每個月需要償還多少錢...,他也說可能需要簽本票、連帶保證人之類的,『我說好』,..因為我不認識嚴先生..,所以我讓他自己去簽);被告A17是白天在我家當面跟我說向嚴志青借錢這件事情,我也知道被告A17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條件及期限等,我有授權他簽本票、借據(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證人A02有授權被告A17簽載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

㈢、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本身固或足以推認被告A17有在本票、借據上簽載證人A02姓名、按捺指印,但單憑本票、借據本身尚無法推論出被告A17簽載證人A02名字、按捺指印時,未經授權。從而,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書證應不足以補強被告A17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之供述。

㈣、綜上,被告A17供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證人A02又證稱有授權被告A17簽載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本身又難以逕推論證人A02未授權被告A17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應難認被告A17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關於被告A20部分:

㈠、被告A20先後供稱如下:

1、於109年12月2日警詢、偵訊,112年1月18日偵訊陳稱: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蔡煌良」(即證人A20父親)名字,是嚴志青叫我寫的,當時並無獲得蔡煌良授權(偵297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73頁)。

2、然證人A20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找誰當保證人?」我後來有跟母親說,母親幫我聯絡父親當我的保證人);(「問:所以父親當你的保證人,父親有無同意?」因為父親眼睛看不到,所以家裡是都由母親作主,我跟母親講完後,母親有跟父親講,母親告訴我說可以);(「問:那你有告知母親,母親再轉達給父親且父親同意的這件事有無跟被告說?」有)(本院訴1206卷㈡第214頁、第215頁);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另稱:我簽的時候有先問母親,母親是回說我自己處理好不要影響家裡就好。我父親因為雙目失明且重聽,生活都依靠母親處理。我有跟母親說要用父親的名字去擔保借錢,母親是回我說我處理好就好(本院卷㈢第137頁)。

3、承上所述,被告A20供述前後翻轉變遷不一,供述信用性低下,尚難援此不確實供述,率為被告A20不利之認定。

㈡、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蔡煌良」之姓名、指印固為證人A20所簽載、按捺(本院卷㈢第132頁),然單憑此點,尚難推論證人A20未經授權即於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簽載「蔡煌良」姓名,及按捺指印。從而,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書證應不足以補強被告A20109年12月2日警詢、偵訊,112年1月18日偵訊供述(自白),擔保印證其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真實性,非架空不實。

㈢、檢察官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蔡煌良是否有授權被告A20簽載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應難執被告A20前後翻轉不一有瑕疵供述,率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A20供述既非無瑕疵可指,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本身又難以推論證人蔡煌良未授權被告A20簽署名字、按捺指印,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應難認被告A20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關於被告A22部分:

㈠、被告A22先後供稱如下:

1、109年12月4日警詢、偵訊時(以下稱初詢)固陳稱:關於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上簽載「A03」署押、指印,並無獲得A03授權(偵29738號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2、然被告A22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借款時)因母親不在台北,我打電話跟母親講,母親叫我自己處理(本院訴1206卷㈠第229頁),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借款前我有打電話給媽媽,我有跟嚴志青說媽媽有同意(本院訴1206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

3、承上所述,被告A22供述前後翻轉變遷不一,供述信用性低下,尚難援此不確實供述,率為被告A22不利之認定。又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應難以被告A22初詢時,供承未經A03授權,即單憑自白時間點較早為由,率認被告A22初詢供述較具信用性。

㈡、證人A03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是我叫被告A22自己簽名,因被告A22急著還錢,我說我從宜蘭到台北很麻煩,就叫她自己簽(本院卷㈢第336頁至第337頁)。

㈢、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上「A03」簽名、指印固為被告A22簽載、按捺,然單憑此點,尚難推論被告A22未經授權即於書證卷第81頁至第86頁本票、借據上簽載「A03」簽名,及按捺指印,從而,書證卷第81頁至第86頁書證應不足以補強擔保被告A22供述先後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之供述。

㈤、綜上,被告A22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初詢供述亦與證人A03供述不符,故被告A22初詢供述信用性低下,應難執此不確實證據為被告A22不利認定,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應難認被告A22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關於被告A23部分:

㈠、被告A23先後陳述如下:

1、109年12月9日警詢時先陳稱:(「問:為何要簽親友之姓名?你有無獲得該親友之授權?」因為嚴志青叫我寫的。沒有)(偵29738號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A04當下不知情,是簽完1個禮拜之後才跟他講,所以『後面他都知情』,...只有『第一張他知情』,後面的我就不曉得父親知不知情」(本院訴1206卷㈠第229頁)。

3、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我有簽父親名字,有經父親授權,我在電話中跟父親說,生意要周轉,需要父親當保證人簽名,父親說可以(本院卷㈠第174頁)。

4、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父親A04都有同意我簽名(本院卷㈢第177頁)。

5、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借款前有跟父親大概敘述借款事情,當天再打電話確認一次,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父親A04都有同意(授權)我簽名,他同意(授權)後,我才跟嚴志青簽(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8頁)。

6、承上可知,被告A23陳述先後翻轉變遷不一,自我矛盾,信用性甚為低下。

㈡、證人A04:

1、本院114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是被告A23打電話給我,我有授權,也知道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事先我也知道被告A23要向他人借錢(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

2、雖證人A04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第1次跟別人借錢及用我名字簽本票,我事先不知情;「A23簽完之後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簽我的名字」(本院卷㈡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但證人A04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證人A23向他人借錢,「當面有先跟我說」,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證人A04陳稱關於被告A23向他人借錢,其事先不知情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佐以,被告A23證稱:我有先打電話給父親,父親說可以,意思是授權我(本院訴1206卷㈢第79頁,本院卷㈡第65頁),參以,被告A23首次借款時間為(109年3月20日,書證卷第85頁),距本院審理應訊時(114年8月12日),已相距5年餘,且證人A04於簽載當時,並未在現場,得否清楚記憶證人A23『簽完之後』才打電話,告稱要簽他名字,亦難認為無疑,故被告A04上開供述,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僅足證明被告A23有代證人A04簽名、按捺指印(本院訴1206卷㈢第76頁),然單憑此點,尚難推論被告A23未經授權即於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上簽載「A04」簽名,及按捺指印。從而,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書證應不足以補強擔保被告被告A23供述先後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之瑕疵。

㈣、綜上,被告A23供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證人A04又證稱有授權被告A23簽載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本身又難以推論證人A04未授權被告A23簽署名字、按捺指印,就公訴意旨欄部分,應難認被告A23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信旭

                   法官 林季宥

                   法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簽發地點 票號 簽發日期 本票金額 保證人/發票人 1 A09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8月7日 200,000 李清武 2 A11 新北市蘆洲區某摩斯漢堡店內 CH0000000 109年8月14日 250,000 柯志青 3 A12 不詳地點 0000000 109年1月22日 250,000 陳冠宏   不詳地點 0000000 109年6月17日 150,000 陳冠宏 4 A13 不詳地點 0000000 109年5月4日 300,000 王仁光   不詳地點 560137 109年9月9日 250,000 陳敏哲 5 A14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276325 104年0月1日 200,000 陳淑婷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26 107年6月28日 2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32 107年9月16日 2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34 107年10月8日 1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26608 108年6月25日 1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3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1月22日 4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0000000 109年6月11日 400,000 林秀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276313 0年0月2日 500,000 林秀鳳 6 A15 新北市蘆洲區某咖啡廳 276304 104年0月3日 200,000 陳頤芝 7 陳瑜铷 不詳地點 276305 104年0月21日 200,000 陳順泰 8 A18 新北市○○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 526369 107年5月28日 200,000 石瑞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35 107年10月15日 30,000 石瑞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64 107年10月22日 40,000 石瑞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65 107年11月5日 30,000 石瑞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560139 108年1月9日 30,000 石瑞鳳   不詳地點 CH0000000 109年4月13日 300,000 石瑞鳳   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外 CH0000000 109年5月21日 40,000 石瑞鳳 9 蔡炯宏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 526356 106年12月29日 200,000 高俊仁 10 A24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百齡橋下迴轉道處 560153 106年7月15日 800,000 嚴國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