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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嘉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林煜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告
林成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葰、張佑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肆月。

林煜詮、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佑偉、蕭嘉葰因與蔡明憲有詐欺集團之分贓糾紛而心生不滿,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人(魏和平、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等4人,下合稱邱梓庭等人,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魏和平、林明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邱梓庭、彭偉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僅受糾集而參與,與蔡明憲均不相識,亦不清楚雙方糾紛之經過,但應可預見多人手持刀械棍棒等兇器,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容認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聯絡,先由蕭嘉葰聯繫林煜詮,請其指派人手幫忙向蔡明憲追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詐欺贓款,林煜詮遂再聯繫林成峰,終由林成峰指派邱梓庭、魏和平先至林口某超商與蕭嘉葰、張佑偉會合,邱梓庭等人再於蕭嘉葰、張佑偉指定之時間、地點強押蔡明憲上車,以逼問蔡明憲13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林煜詮、林成峰遂以上開方式加入蕭嘉葰、張佑偉等人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邱梓庭等人則以上開方式加入蕭嘉葰、張佑偉等人前揭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並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分配人力之方式事先同謀,推由邱梓庭等人執行上開指示。

二、謀議既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許,蕭嘉葰、張佑偉先與蔡明憲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談判,後由林煜詮、林成峰輾轉通知邱梓庭等人到場,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庭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明熠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前揭地點,於翌(26)日1時許,邱梓庭等人抵達前揭地點與蔡明憲碰面後,渠等見蔡明憲持空氣槍反抗,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馬路旁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邱梓庭已預見持西瓜刀朝蔡明憲揮砍,將使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次。蔡明憲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三、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拘提邱梓庭等人到案,嗣蕭嘉葰、張佑偉因另案拘提到案,為警搜索其等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煜詮、林成峰則再經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之警詢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佑偉犯罪之證據,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有證據能力:

1.查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佑偉本案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佑偉犯罪事實之證據。

2.至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分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雖被告張佑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作為參考,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張佑偉及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共同被告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張佑偉對質詰問機會,故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佑偉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所述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3、176、178頁),核與被害人蔡明憲之告訴代理人及家屬於前案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37至139、195至196頁,前案卷一第141至150、169至173、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9、413至449頁,本院卷二第83至121頁),並有證人李桓棻於前案中及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113至115頁,偵卷二第185至187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頁,他卷二第65至67頁,他卷三第207至208、295至297頁,偵卷六第3至21、35至38頁)、證人魏和平於前案中、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案卷一第205至207、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他卷二第13至14、15至20、21至23頁,他卷三第273至277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49頁)、證人邱梓庭於前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聲羈580卷第35至39頁,前案卷一第141至150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他卷二第47至54頁,他卷三285至289頁)、證人彭偉豪於前案中、警詢及偵查中(前案卷一第141至150、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271至349頁,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他卷二第37至46頁,他卷三第267至271頁)、證人林明熠於前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聲羈卷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前案卷一第169至173、259至272頁,前案卷三第103至122、135至201、271至349頁,高院卷第195至209、345至366頁,他卷二第25至35頁,他卷三第279至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四第145至149、229至233、31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54、413至449頁)之證述可佐,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2876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他卷三第299至301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207至230頁)、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擷圖照片(前案卷三第131至132頁)、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案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三第249至255頁,他卷二第87至93、95至103、247至25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七第7至8頁、偵卷二第135頁,偵卷六第181至18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二第149至160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二第159頁,他卷四第5至95、97至159頁,偵8171號卷三第69至106頁,偵卷四第65至69、283至299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他卷二第163至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二第8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41至147、165至169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5559號函暨就醫紀錄(前案卷一第297至3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60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前案卷二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6號案所附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前案卷三第243至25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雲院卷第59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67號函(高院卷第295頁)、陽明醫院111年09月06日陽字第0000000至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雲院卷第21至26、32至32頁反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佑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佑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下稱被告蕭嘉葰3人)固均不否認邱梓庭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或重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蕭嘉葰3人辯稱如下:

1.被告蕭嘉葰:前案除魏和平外其他3位被告我都不認識,本案與我完全無關,當天被告張佑偉說要債務協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林煜詮幫忙,當天我和林靜瑜待在OK便利商店,我沒有教唆或共謀(重)傷害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嘉葰僅有聯絡魏和平,不認識亦無接觸前案其餘3位被告,既然魏和平前案罪名僅成立普通傷害,則教唆重傷害之行為亦無從附麗,況當天被告蕭嘉葰根本未靠近鬥毆現場,故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係邱梓庭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2.被告林煜詮辯稱:我並未教唆或共謀(重)傷害犯行,當天我在打麻將,被告蕭嘉葰打給我,請我幫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我只有說要請他幫忙處理債務而已,至於債務內容我不知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煜詮於本案作為聯繫者之角色,其接收及傳達之訊息皆為協商債務,並無教唆傷害或重傷害之行為,被告林煜詮並不認識被害人、亦非債主、更不會因協商債務或傷害被害人而獲取報酬,被告林煜詮根本無動機教唆傷害被害人;又被告林煜詮傳達與被告林成峰之訊息即請他找2位年輕人,假設他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應該不會只找2人;至前案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係邱梓庭臨時起意所為,其餘現場3人,對該結果均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林煜詮作為1名聯繫者,更無從預見邱梓庭犯意升高之行為及重傷害之結果,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3.被告林成峰辯稱:我沒有教唆或共謀(重)傷害犯行,當天因被告林煜詮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要處理,可以賺索費,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魏和平,我請他直接聯繫被告林煜詮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案邱梓庭既屬臨時起意為重傷害之行為,自無他人對其實施造意行為之可能,從而本案並不成立教唆重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林成峰主張其僅認識魏和平,前案其餘3位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悉債務實際情形為何,且被告林成峰請魏和平自行聯繫被告林煜詮,被告林成峰均未參與後續雙方之商談,故本案被告無關,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1.被告蕭嘉葰3人先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蕭嘉葰聯繫被告林煜詮,委託其指派人手幫忙向被害人追索債務,被告林煜詮遂聯繫被告林成峰,終由被告林成峰指派邱梓庭等人於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指定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且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邱梓庭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等事實,有上開二、(一)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蕭嘉葰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傷害部分:

(1)被告蕭嘉葰3人與被告張佑偉、邱梓庭等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蕭嘉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佑偉已先代墊該筆130萬元給公司,故被告張佑偉詢問我能否找2位小弟與被害人協商此筆債務,我便聯繫被告林煜詮能否有2位朋友一起過去現場瞭解事情,後來被告林煜詮找了叫作「阿平」之人當天在林口某統一超商集合,當時有我、被告張佑偉、林靜瑜、魏和平及另1位不認識之年輕人在該處聚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27、331頁)。

③證人林煜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嘉葰案發前晚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林口和人講事情,當時我在打麻將,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林成峰,我和他說需要2位年輕人陪同被告蕭嘉葰去林口協商事情,被告林成峰是打電話叫魏和平他們去,他自己也沒有去;被告蕭嘉葰說只是講事情,沒有說對方有多少人,我當時認為是合法之事、應該不會發生暴力行為,但不曉得會發生何事,我也無法確定不會發生暴力行為;事後因被告林成峰打電話和我說魏和平受傷,故我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曾至武陵高中附近關心,亦曾問被告張佑偉身上有無現金讓魏和平去看醫生,所以和被告張佑偉拿醫療費現金1萬元及匯款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19、425頁)。

④證人林成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林煜詮突然打電話和我說他朋友有事情,看是否有什麼賺錢的事加減賺,我說我在家顧小孩,他說你那邊是否有人有空可以去瞭解看看,當下剛好魏和平打給我,我只是和他說有什麼外快可以賺,若覺得沒事可以自己去聯繫,我再把被告林煜詮之LINE轉給魏和平,讓魏和平自己去聯絡,因為具體何事我也不知悉;被告林煜詮以前也會和我說所謂賺錢的事情,是我和他去,也曾經有過債務協商,進行方式是陪同被欠錢之人一起去看看能否討個說法,或是幫他找律師;我當下完全不會害怕魏和平他們碰到危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但以當時來說不會是自己1個人去,因為我也不曉得他們工作談不談得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4、353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除被告蕭嘉葰本身即與被告張佑偉一同前往林口某統一超商向魏和平告知委託內容,且雖未直接出現在案發現場,惟亦與案外人林靜瑜在附近之OK便利超商等待,是其本即明知其輾轉糾集邱梓庭等人係為聚眾、壯大聲勢向被害人追討贓款130萬元之事宜,至被告林煜詮、林成峰雖無證據顯示為債主或與上開130萬元有直接利害關係,惟依被告林成峰最終轉達與魏和平等人之訊息,係有賺錢之機會,且稱不會是1人前往,因為亦不曉得工作談不談得成等語,可見被告林煜詮、林成峰均明知邱梓庭等人受託聚集之目的係為透過眾人聲勢之手段迫使對方就範,而被告蕭嘉葰、林煜詮、林成峰於案發時,分別年51、45、39歲,均非無智識或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利用邱梓庭等人受託陪同前往協商,無非要達成索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被告蕭嘉葰3人均理應可預見協商過程可能發生衝突及眾人持刀械棍棒防衛甚或攻擊等情狀,且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以此擔保被告蕭嘉葰3人屆時得獲受償或獲有報酬,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及前案被告即邱梓庭等人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邱梓庭等人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應不違背被告蕭嘉葰3人之本意甚明,而均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蕭嘉葰3人均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蕭嘉葰3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等係要好好講事情,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4人主觀上均無法預見被害人因邱梓庭等人之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難以預見、預估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就此逾越部分因超越全部責任之界限,則僅實際行為者單獨負責。

②邱梓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有拿西瓜刀,但之後又放回車上,後來被害人拿球棒打我,我才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我們4人一開始是想好好談,沒有想要拿西瓜刀砍蔡明憲;林明熠與我們3人不同車,他不知道我們車上有西瓜刀;我持刀砍蔡明憲時,彭偉豪及魏和平應該都上車了等語(前案卷三第187、188、194、196頁),林明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邱梓庭用魏和平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我到現場時,看見彭偉豪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拿球棒衝過去,後來蔡明憲撿我那支球棒攻擊邱梓庭,邱梓庭轉身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我想完蛋了,就轉身跑了等語(前案卷三第138至141頁),並參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案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林明熠持球棒朝畫面上方衝去時,邱梓庭走回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並開啟車門,再持西瓜刀往畫面上方走去等情,與林明熠、魏和平、賴冠宇、李桓棻等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互核相符,可見邱梓庭所稱係遭攻擊後始返回車上拿西瓜刀等情,堪以採信。是綜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案所附醫院函文暨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心理測驗檢查報告(前案前案卷三第243至251頁)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傷勢應係邱梓庭於現場因犯意升高持刀揮砍所致,堪以認定。

③又證人魏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被告林成峰的電話,說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賺自己評估,他當時沒有和我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叫我們要另外找人過去或攜帶武器,後來被告林煜詮將委託人聯繫方式給邱梓庭,我和邱梓庭便至林口某統一超商找委託人即被告張佑偉,在去林口前我們並不知悉委託內容,到林口後,被告張佑偉說對方欠他們100多萬,看我們能否把錢要回,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先去看怎麼樣和對方協調,林明熠是我朋友,也是我叫他去案發現場的,因為想說協調債務,擔心對方人太多,我們人不夠,邱梓庭把刀放在我車子後座下面,出門時我沒有看到,不知道他有帶刀,到現場後對方看見我們就拔槍,彭偉豪上前奪槍時被對方毆打,邱梓庭就轉頭回車上拿刀子砍被害人,當下我把被告張佑偉拉上車,避免他被衝突波及,後來我、被告張佑偉、彭偉豪、邱梓庭4人駕車前往文中路橋下後,我就打給被告林成峰說出事情,邱梓庭砍人了,被告林成峰問我邱梓庭為何砍人,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7至441頁)。

④依上開證人證述,邱梓庭等人係因被告林成峰轉知委託人要找對方講事情,方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然至現場後,雖邱梓庭等人本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認識,惟邱梓庭係遭被害人攻擊後,始轉身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揮砍,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林煜詮、林成峰、魏和平之證述可知,被告4人於輾轉傳遞指令之過程不包括具體之紛爭緣由,亦未明確指示邱梓庭等人攜帶兇器或要求以特定方式進行協商,且找來邱梓庭等人亦與對方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是僅能認被告4人於為上開聯繫行為之際至多僅可能預見受託人為達成協商目的,可能攜帶兇器並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然難以預見邱梓庭於現場將直接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頭部。倘被告4人起初即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豈可能不對受託人加以明確、具體之指示,例如要求受託人將對方斷手斷腳或攻擊至癱瘓等,況被害人遭攻擊時,被告蕭嘉葰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或待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指示,綜上各情可見被告4人應無與邱梓庭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4人自無從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3.加重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因被告蕭嘉葰、張佑偉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對被害人心有不滿,將上情告知被告林煜詮,被告林煜詮再透過被告林成峰聯繫邱梓庭等人與被害人協商債務,邱梓庭與魏和平接獲通知後,則先前往林口某統一超商,在林口與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會面時始得知委託人為被告張佑偉及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蕭嘉葰、張佑偉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2人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至被告林煜詮、林成峰部分,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傳話過程中,曾指示邱梓庭等人前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3)次查案發當日係由林明熠持球棒、邱梓庭持西瓜刀前往現場,已如前述,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西瓜刀,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張佑偉在林口某統一超商時,即向魏和平稱對方可能有槍械等語,且被告張佑偉亦坦認此部分犯行在卷,業如前述。至被告蕭嘉葰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惟查:被告蕭嘉葰雖未直接告知受託人應攜帶兇器等指令,但其輾轉利用邱梓庭等人陪同前往協商,無非要達成索賠或事成後收受報酬之共同目的,在受託人不清楚紛爭緣由之前提下,受託人為達成目的豈可能赤手空拳、罔顧己身安危而逕自前往指定地點,被告蕭嘉葰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預見上情,即被告蕭嘉葰理應可就邱梓庭等人攜帶兇器到場並加以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有所認識,自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蕭嘉葰應與被告張佑偉就前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共同負首謀之責。被告蕭嘉葰及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蕭嘉葰3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被告林煜詮、林成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重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84、154頁),已無礙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罪名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4人所為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刑度較變更前為輕,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就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均確有犯意之聯絡,雖邱梓庭等人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邱梓庭等人均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4人為圖己欲,提供明確指示及事成後可能之報酬,邱梓庭等人實無對被害人為前案犯行之理由,是被告4人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前案傷害等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從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透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以逐一交待之方式事先同謀,而僅由邱梓庭等人實行犯罪行為,本案被告4人雖未下手實行,仍均應論以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則均應論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四)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均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2.經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蕭嘉葰、張佑偉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乃起意於前揭幹道前聚集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公然尋釁,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因債務糾紛,為向對方索討,透過被告林煜詮、林成峰直接或間接邀集邱梓庭等人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由邱梓庭等人向被害人施暴,是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被告4人更使被害人最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嚴重傷勢,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參以被告4人乃策畫聚眾、分配人力之角色,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所為實難輕縱,且被告蕭嘉葰、張佑偉處於本案支配程度最高之角色,更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蕭嘉葰3人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張佑偉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0、178頁)、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蕭嘉葰所有,並屬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惟亦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被告蕭嘉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96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 所有人:蕭嘉葰 2.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 所有人:蕭嘉葰 3. U盾1支 所有人:蕭嘉葰 4. 筆記活頁1組 所有人:蕭嘉葰 5.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蕭嘉葰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蕭嘉葰 粉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7. 50元硬幣1袋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4萬9800元 8. 10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6萬1000元 9. 5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5000元 10. 100元鈔票 所有人:蕭嘉葰 共計49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10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 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421號卷 他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一 他卷二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二 他卷三 112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三 他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二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 偵卷三 112年偵字第35825號卷 偵卷四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一 偵卷五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二 偵卷六 111年偵字第2923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 前案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 前案卷二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三 前案卷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 雲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卷 高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二 本院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