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燕芩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燕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古燕芩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起,與劉奕辰(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燕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程炳松、黃銀圳、肖芊鳳、楊美萍等4人(下稱程炳松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林家順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至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古燕芩再依劉奕辰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劉奕辰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劉明杰及李春菊等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程炳松等4人驚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燕芩固坦認其有將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劉奕辰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劉奕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示前來取款之劉明杰及李春菊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劉奕辰向我購買茶葉,我因而提供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匯入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67頁及背面、第127至129頁、第199至201頁、第213至21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函、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69頁、第107至123頁背面、第131頁、第149至169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33至251頁)。而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奕辰,並依劉奕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交予劉奕辰指示前來取款之劉明杰及李春菊等人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19頁背面,偵緝字第1603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劉奕辰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09頁背面至411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劉明杰、李春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4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照片(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253至2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至101頁)等證附卷可參。
㈡、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美萍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而第三人廖坤賢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40萬元至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果聖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果聖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果聖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243頁及背面、第255頁及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1至99頁),而觀諸第三人廖坤賢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40萬元至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4分從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第三人果聖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相同且時間緊接,依上開說明,係先進先出原則之例外,應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係將第三人廖坤賢上開40萬元匯款匯出至第三人果聖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始將被害人楊美萍上開20萬元匯款,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外第三人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60萬2,085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將被害人楊美萍上開20萬元匯款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80萬2,085元);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提領30萬元(餘額50萬2,085元)、同日晚上8時1分提領2,000元(餘額50萬0,085元);第三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26分、40分匯款200元、5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50萬0,785元);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提領5,000元(餘額49萬5,785元)、7月15日上午10時51分、53分提領5,000元、9,000元(餘額40萬0,785元);第三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40萬5,785元);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提領40萬元(餘額5,785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255頁及背面),依先進先出原則,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提領之30萬元款項,係上開第三人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60萬元之一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提領之40萬元款項,始包含被害人楊美萍上開20萬元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提領之30萬元,包含被害人楊美萍上開20萬元匯款(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1個人(下稱該不詳姓名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說要跟我合作買茶葉,說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出貨,會有人跟我拿錢,部分要去買虛擬貨幣,後續都是劉奕辰跟我聯絡,我都是依照劉奕辰的指示,劉奕辰的父母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09至411頁背面,偵緝字第1603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顯見被告根本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未曾謀面,詎其卻任由先前未曾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復依劉奕辰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凡此均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買賣。況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或劉奕辰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交由被告以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暨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交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前為印尼華僑,83年11月來台,高中夜校肄業,曾至電子工廠上班,做過生意,賣竹筍6、7年,賣茶葉20幾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125頁),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劉奕辰指示提領其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劉奕辰之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劉奕辰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所輾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予劉奕辰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輾轉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劉奕辰,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劉奕辰、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所示匯至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客戶郭之凡向我訂購鳳梨酥、茶葉、咖啡等商品之貨款,茶葉大概45萬元、鳳梨酥20幾萬元,郭之凡說剩餘190萬元是其客戶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提領款項,其中70幾萬元為我的貨款,其餘190萬元左右則交給郭之凡等語(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19頁及背面);於偵訊時改稱:該不詳姓名之人說要跟我合作買茶葉,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出貨,會有人跟我拿錢,部分要去買虛擬貨幣,後續都是劉奕辰跟我聯絡。劉奕辰介紹郭之凡給我,蘭花製茶廠送貨單上的名字是劉奕辰提供給我,劉奕辰跟我說是買家,我都是依照劉奕辰的指示,劉奕辰的父母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09至411頁背面,偵緝字第1603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奕辰跟我說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投資客買茶葉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就匯入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是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還是不詳姓名之人或是劉奕辰向被告借用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乙節,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匯至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貨款云云,並提出蘭花製茶廠送貨單3紙以及其與郭之凡或劉奕辰間LINE對話紀錄,且提出蘭花製茶廠送貨單3紙固分別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古燕琴《被告舊名》)、劉、三重台照、111年6月28日、品名咖啡、阿川、許光中、呂耀澎先生,以及總價;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古燕琴)、三重劉台照、111年7月11日、品名鳳梨酥、林明澤、林家順、江彥勳,以及總價;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古燕琴)、三重劉台照、111年7月12日、品名綜合果乾、林家順、江彥勳、郭之凡、阿川,以及總價等文字(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33至3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所提領共計190萬元部分並非貨款,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辰於偵訊時證稱:匯入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買虛擬貨幣,沒有買茶葉之款項(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09頁背面至411頁背面);證人郭之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購買任何商品,被告是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上開送貨單記載之林明澤、林家順、江彥勳,也不是我的客戶,我沒有請被告領19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5至47頁、第367頁及背面、第443至445頁),且被告與郭之凡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其與郭之凡間曾為咖啡等商品買賣,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9頁);被告與劉奕辰間LINE對話紀錄,劉奕辰雖提及茶葉購買價格,然對話時間為112年1月13日,與附表二所示匯款至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時間即111年7月11日、12日相距已久,亦無購買茶葉數量、總價金之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自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匯至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劉奕辰向被告購買茶葉等商品之貨款,自難以上開送貨單、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係誤認上開匯款係向其購買商品之貨款。
3、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不詳姓名之人說要跟我合作買茶葉,說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部分要去買虛擬貨幣,後續都是劉奕辰跟我聯絡。我依照劉奕辰指示將錢交給劉奕辰的父母等語(見偵字第12496號卷第409至411頁背面,偵緝字第1603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劉奕辰以外,尚有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應知之甚詳,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自不可採。
4、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另被告本件犯行,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提領之275萬元固包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即程炳松、黃銀圳、肖芊鳳遭詐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各個不同被害人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提領上開275萬元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奕辰、「彬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程炳松等4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並未自劉奕辰處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第1603號卷第49頁背面),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程柄松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銀圳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肖芊鳳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美萍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程柄松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170萬元 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4分 ⑵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分 ⑴100萬元 ⑵106萬元 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275萬元 2 黃銀圳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13萬2,500元 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 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3 肖芊鳳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0萬元 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分 28萬元 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美萍 假投資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20萬元 林家順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20萬元 佑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