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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5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陳聖宗」工作證一張及20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一張、偽刻之「陳聖宗」印章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保翔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王保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邱文麗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點碰面以交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保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收款單據憑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邱文麗碰面,並向邱文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邱文麗後,向邱文麗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用以表示係該憑證上所載之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聖宗」及邱文麗。又王保翔向邱文麗取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上繳前述取得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保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邱文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們說會給我錢,但是還沒有拿到,我就另案被抓去執行等語,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們說會給我錢,但是還沒有拿到,我就另案被抓去執行等語,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陳聖宗」印文及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們說會給我錢,但是還沒有拿到,我就另案被抓去執行等語明確,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陳聖宗」工作證1張、20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偽刻之「陳聖宗」印章1枚(均未扣案),為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憑證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本案蓋立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 時間 面交取款 地點 金額 車手姓名 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  1 邱文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跟著夏韻芬老師投資可保證獲利」之訊息(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俟邱文麗瀏覽網頁後,由LINE暱稱「王宗翰-Ry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文麗佯稱加入「天剛」APP軟體,即可投資股票,有高額獲利等語,致邱文麗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6月4日 18時2分許 桃園巿龍潭區五福街33號 200萬元 王保翔 佩戴姓名「陳聖宗」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收款人員「陳聖宗」印文及署名各1枚)予告訴人邱文麗(「陳聖宗」印章乃王保翔自行偽刻,113年度軍少連偵第3號卷第1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