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戰酒黑金龍龍騰富貴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幸瓏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至④至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藍戰酒黑金龍龍騰富貴紀念酒1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羅幸瓏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中壢龍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劉孟婷所管領擺放在
貨架上之藍戰酒黑金龍龍騰富貴紀念酒1瓶(價值新臺幣2,3
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劉孟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孟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孟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