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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冠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記載「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所示128萬1000元部分,因本案台新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或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王冠升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630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被告王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冠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廖貴清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廖貴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8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陸續提領及轉出50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6萬9,000元後,即因本案台新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使告訴人張廖貴清前開所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中尚有128萬1000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63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審簡卷第21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王冠升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楊注和、張廖貴清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台新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自述無力賠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注和、張廖貴清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或提領完畢(張廖貴清匯入之56萬9000元部分),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張廖貴清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連同其餘款項共計尚有137萬997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
  被   告 王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張老師」指
    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6月13日
    前某時許,在其居所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TikTok-張老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王冠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與「TikTok-張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為申辦網路貸款、做金流,而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程式及申辦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帳戶,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TikTok-張老師」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楊注和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楊注和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楊注和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廖貴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廖貴清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廖貴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7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411,357元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曾於110年間因販賣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帳戶遭警示時,帳戶
    內餘額尚有1,411,357元,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楊注和(提告) 以LINE暱稱「陳紫涵」之人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3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匯50萬元而出 2 張廖貴清(提告) 以LINE暱稱「中醫世家」之人向告訴人張廖貴清佯稱:販售藥品,須繳交保證金及綠色通道費用云云 113年6月13日10時22分許 185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僅分別遭轉匯50萬元,遭提領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而出,本案帳戶內尚餘約140萬元尚未遭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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