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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6號、第3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由昌偉自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彭正皓、何世璿(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2、161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馬克」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由昌偉、彭正皓、何世璿(由昌偉、何世璿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

二、由昌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昌偉、彭正皓、何世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30日傍晚6時許,佯裝威秀影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藍雅麗佯稱:因先前購買電影票時誤選到加購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藍雅麗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許秀榕(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秀榕郵局帳戶)內,復由何世璿駕駛彭正皓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由昌偉、彭正皓,於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ATM,由彭正皓指示由昌偉自該處ATM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得手,復由彭正皓抽取其中之6,000元作為其與何世璿之報酬,再將餘款5萬4,000元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由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由昌偉、彭正皓、何世璿即以上揭方式相續該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藍雅麗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藍雅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由昌偉、何世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㈢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㈣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用車輛承諾書各1份。

㈤告訴人藍雅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許秀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㈩車牌辨識查詢軌跡列表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另外,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由昌偉、何世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許 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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